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小字第690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花小字第690號
原 告 陳宏年
被 告 陳基彰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花小字第6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陳姿廷
朗讀案由。
原告陳宏年在場,被告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3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警方之車禍事故處理在卷可稽。被
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違規跨越雙白線,又未注意其變換車道右側
有直行之原告車輛,而有不法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回
復損害之修理費主要為板金及烤漆,無零件之更換,故無需設算
折舊。應准原告之請求,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