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花簡字第2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温麗娟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瑞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民國110年9月22
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鈞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65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惟被告實際僅交付17萬元,且原告已清償部分本息,為
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顯非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無民事訴訟法13條之適用。又原告既非主張系爭
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無涉。準此,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鈞院起訴,顯係違誤等語。請
裁定准許本件移轉管轄。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
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
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系爭本票經被告取得本票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此經本院依職取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65號、111年度司
執字第9029號核閱屬實,是以,就相關執行案件均繫屬於本
院,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調查便利,上述強制執行與本件訴
訟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本院宜有管轄權。再查,系
爭本票並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參前開執行卷附件),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
即花蓮為付款地,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件本院自
應有管轄權,從而,被告聲請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自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