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簡字第2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葉文風
被 告 彭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4,2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於國道一號北向92公里(新
竹縣)處,追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原告汽車),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5,500
元之損害,茲述如下:
  ⒈原告汽車維修費100,000元。
  ⒉營業損失共25,500元:
   原告係駕駛計程車維生,因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於110年2月13日將原告汽車送修後,至111年3月2日始修
復完成,而受有至少15日之營業損失,依臺中市計程車工
會公告營業損失每日以1,700元計,請求營業損失為25,50
0元(計算式:1,700元15日=25,5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心痛苦、精神異常,造成長期
驚嚇恐慌,有壓力創傷,不敢再開車也無法正常工作,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5,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
告則無肇事因素,及原告受有15天營業損失等情沒有意見。
惟伊認為原告汽車維修費用過高,且原告事發後還是有在開
車,難認其受有精神痛苦,故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有意
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78頁):
 ㈠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1年2月13日至3月2日送修期間,至少受有15天之營業損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則
無肇事因素等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自堪採信。
㈢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汽車維修費部分以38,7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
  ⑴查原告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為1
27,900元等情,有長昱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9-71頁,下稱系爭估價單;又該估價單雖記載修
繕費總金額為136,900元,惟由該估價單各細項費用中,
零件金額加總為111,400元、工資、烤漆金額則分為1,500
元、15,000元,可得知總修繕金額費為127,900元,而有
誤載情事)。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業已蓋用長昱汽車修配
廠之店章,並經該廠員工鄭政義於「經手人」欄簽名,且
該估價單第2頁空白處亦載有:「110年2月13日拖至配修
廠,因新年期間自2月20日開始修護至3月2日完工交車。
」等語,已足認原告汽車確有在該廠進行維修且已完工交
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有系爭估價單所載之修繕費支出,
自堪採信。被告徒以系爭估價單之金額與其認識修車廠所
估價差距太大,且原告並未提出收據等語置辯,惟未提出
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情節自不足採。
  ⑵又原告汽車係105年4月份出廠,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於110年2月13日發生之日止,共使用約4年又11月,有原告汽車行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程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及原告汽車自出廠後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11月等情,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22,2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1,400(4+1)≒22,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1,400-22,280) 1/4(4+11/12)≒89,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1,400-89,120=22,28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00元及烤漆15,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38,780元(計算式:22,280元+1,500元+15,000元=38,780元)。是原告請求原告汽車維修費38,78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25,5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汽車因受損送修不能營業,而受有15日之營業損失,
已如上揭三、㈢所述。本院審參酌原告主張其每日每車營
業所得約為1,700元,亦未逾一般計程車之每日營收常情
,尚屬合理。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日營業損失共計
25,500元(計算式1,700元×15日=25,500元),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心生畏懼,受
有精神痛苦等情,雖提出劉騰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臺中簡易庭卷第2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係
自110年4月23日因疑似急性壓力反應始至該診所門診治
療,距本件車禍事故已逾2個多月,是尚難逕認本件被
告之侵權行為為原告上揭病症之唯一原因。惟本院審酌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衡情一般人之身心狀況難免受到影
響,是原告主張其因此產生精神痛苦之狀態而不敢再開
車,縱其程度有限,惟亦難認兩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被告自因對原告精神痛苦狀態負損害賠償之
責。
   ⑵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
的行政工作,收入每月約3、4萬元,名下沒有財產;被
告目前高中肄業,無業,目前無收入,名下沒有財產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74,280元(計算式:38,780+25,500+10,000=74,280)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
,28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