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簡字第30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卉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柏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473元(計
算式:250,000元【原審訴訟標的金額】—89,527元【原審原告勝
訴金額】=160,4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至於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追
加218,290元部分(計算式:468,290元—250,000元=218,290元),
尚未經第二審法院准許為訴之追加,自應待第二審法院是否准許
為訴之追加後,再由第二審法院命上訴人繳納該追加部分之裁判
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1年度花簡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卉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柏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473元(計
算式:250,000元【原審訴訟標的金額】—89,527元【原審原告勝
訴金額】=160,4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至於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追
加218,290元部分(計算式:468,290元—250,000元=218,290元),
尚未經第二審法院准許為訴之追加,自應待第二審法院是否准許
為訴之追加後,再由第二審法院命上訴人繳納該追加部分之裁判
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