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花簡字第35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陳清海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6,000元之
範圍內,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經濟困難,急需借款渡過難關,遂委由被
告經營之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科代公司)代辦銀
行貸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為
履約擔保,然嗣因被告為伊所覓之貸款對象為「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並未依約為伊代辦「銀行」
貸款,伊遂拒絕辦理後續申貸程序,經被告以金科代公司名
義,並以伊未依約辦理申貸程序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起訴請求伊給付違約金,惟為該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
111年度雄簡字第160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其訴,嗣
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則伊不因委由被告代辦貸款而對被告
負擔任何債務,是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原因債權即不存在,然
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任伊經營之金科代公司代辦貸款,依原告
實際條件協助其篩選合適辦理之貸款機構及報告可貸款訂約
之機會等相關事宜,經伊接洽磋商後,伊為原告覓得願核貸
窗口「中租公司」,兩造並於111年1月16日簽立契約,嗣原
告亦委託伊代為申請商號-順玉工程行,以符合中租公司核
貸規章,原告並同意由伊代墊商號申設費用新臺幣(下同)25
,000元(包含成立商行報價19,000元及介紹費6,000元),並
由原告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伊收執,伊方於同年月21日代
為墊付申設商號費用予訴外人力安會計師事務所,原告對上
開過程均知悉。嗣原告竟為規避給付委任費,而遲遲不願配
合核貸公司之申請程序,致無法進行後續核貸撥款程序而毀
約,嗣原告另以其他方式再向中租公司申請貸款,實有違誠
信原則,且原告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有足夠社會經驗,
豈有不知簽立本票、借據是何意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業據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系爭本
票債權即處於隨時得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而原告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㈡經查,原告前委由被告經營之金科代公司代辦「銀行」貸款
,嗣因原告所覓之貸款對象為中租公司,而非「銀行」,原
告遂拒絕辦理後續申貸程序,經被告以金科代公司名義,並
以原告未依約辦理申貸為由,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
違約金,惟為該法院以金科代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
告無配合核貸公司申請程序之義務,而以前案判決駁回被告
之訴,嗣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卷第141頁)。雖原告以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供被告代辦貸款
之擔保,兩造間之代辦契約既因原告拒絕履行而合法終止,
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原因債權即不存在云云。惟經審視兩
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99頁),可知兩
造在連繫代辦事宜時,被告曾向原告陳稱:「你的案件由中
租陳經理承接」,並向原告表示辦理借款需要成立商行,同
時載明成立商行時需備齊之資料;嗣後兩造以電話聯繫後,
原告簽立代辦設立商號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給被告,
被告稱:「我給會計師了喔」,原告回稱:「謝謝你。」;
嗣後兩造再多次以電話聯繫後,原告出具金額為25,000元之
借款證明及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收到後表示:「下午我
會請公司先匯給會計。」,原告則回稱:「何時北上對保。
」;嗣被告將匯款紀錄傳給原告,原告表示:「知悉。」等
情。綜上,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其委由被告
代辦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所支出之會計師費用乙節甚明。
 ㈢雖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嗣後拒絕辦理後續申貸程序,對金
科代公司並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然原告於被告表示貸款對
象為中租公司,並需配合成立商行後,仍為允諾並配合提供
相關資料及系爭本票予被告,則此程序之花費即難謂非依原
告委託之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自應負責,不因原告嗣後經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未有違約情事,遂反推上揭設立商行之花費
非原告所需負責之費用。
 ㈣又本件被告於原告為上揭允諾後,為原告委由力安會計師事
務所辦理「順玉工程行」之設立登記,並匯款25,000元予該
事務所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力安會計師事務所
報價單及金科代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證
(見卷第31頁、第179-183頁),堪可採信。惟本院審酌被告
所匯款金額雖為25,000元,然依上開報價單之報價金額僅為
19,000元,雖被告主張差額6,000元為介紹費云云,惟究難
認此差額係供被告代辦商行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所必需,自
難認屬必要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為擔保被告所代墊之委
由會計師辦理「順玉工程行」設立登記之用,而該費用僅於
19,000元之範圍內始屬必要,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於6,000元(計算式:25,000元-19,000=6,
000)之範圍內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被告有原因債權存在,故原告請
求確認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 據 號 碼 1 111年1月19日 25,000元 未載 111年2月7日 T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