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簡字第48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施嘉勇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韋如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23,38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80元
(卷第4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如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6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美十一
街北由南方向直行,途經中美十一街與府前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前方
停等紅燈、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造成伊所有系爭汽車受損,及伊受有下背挫傷及
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茲就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㈠醫療費及營養費部分:此部分花費共計新臺幣20,000元。
 ㈡車輛維修費部分:系爭汽車曾至被告指定之修理廠維修,該
次修理費為36,750元,嗣後經原廠檢查告知伊系爭汽車並未
修復完成,故又第二次修復,該次修復費用共計31,630元,
故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共計68,380元。
 ㈢代步車費用部分:系爭汽車第一次修復期間共計7日,伊因日
常生活需車輛代步,故承租汽車每日3,000元,共計21,000
元;第二次修復修復期間共計4日,伊向原廠租代步車,每日
1,000元,共4,000元,代步車費用,合計為25,000元。
 ㈣車輛折價損失部分:系爭車輛原本為5年內之新車,經此車禍
,雖大致修復,惟縱經修復後,市場交易價格與正常車輛仍
有6萬元之差價損失,此應由被告負擔。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自發生上開事故後,伊受有下背挫傷及左
大腿挫傷之傷害,後續在家持續冰敷修養,並受有後背及大
腿疼痛之痛苦,伊為OO畢業,就讀碩士班中,任職OOOOO之
公務員、每月收入*萬多元,故向被告主張6萬元之慰撫金。
 ㈥鑑定費用部分:伊因無法確知系爭汽車於毀損前及修復後之
折價損失為多少,而被告亦爭執其金額,因而有委託第三人
鑑定之必要,伊因而委託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所
支付之鑑定費6,000元,乃為釐清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
而產生,故為因車禍後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支付之。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尚非合理,就各該請求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供單據證明。
 ㈡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要求盡快修復系爭汽車,因原廠修復
時間較久,經雙方同意,才至裕盛汽車修理廠修復。修復費
用為35,000元,且經伊清償完畢。原告於111年3月29日中午
取回系爭汽車後,隨即要求回原廠驗證是否修復完畢,原廠
人員亦表示無任何問題,原告隨後就駕車離去。後續111年8
月16號,原告又駕車至原廠維修費用31,630元,時間已過將
近半年之久,如系爭汽車並未修復完成,亦可在111年3月29
日就請原廠修復即可,何以經半年才至原廠維修,中間因果
關係實屬難以認定。
 ㈢代步車費用部分:代步車費用之性質、用途為何,是否確有
必要並未能舉證證明,且並未提供相關租賃車輛收據與發票

 ㈣車輛折價損失部分: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之折價損失,應係
就第二次維修後所為,該鑑定報告應無法正確反應本件車禍
之損失。第一次赴原廠確認維修完畢後,已由原告牽車完成
,事後5個月才又再修理,造成的損害,伊也不知道,所為
之鑑價應不足採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下背擦挫傷、
左側大腿擦挫傷」,足認其傷勢輕微,衡諸常情,就一般人
而言此種傷勢尚難造成何精神上痛苦。斟酌本件車禍發生情
節、施嘉勇為OO畢業,任職OOOOO,經濟狀況,月收入*萬多
元。是以,原告請求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既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及營養費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原告受有
醫療費及營養費2萬元部分之損害等語,惟並未提出單據證
明,復原告當庭自承其為低收入戶不需繳納醫療費,也無單
據,也無支出等語(卷第5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車輛維修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原告受有第一次車輛維
修費36,750元及第二次車輛維修費31,630元之損害云云。原
告就系爭車禍之車輛維修費用,雖有提出OO汽車修理廠估價
單、OO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照片等件為據等為
據。參以前開單據資料,系爭汽車共有經過2次維修,第一
次為111年3月24日於OO汽車修理廠維修(即外廠),該維修
項目經認與系爭汽車均屬相關,應可採信,惟此部分被告業
已清償,亦經原告自承在卷(卷第105頁),故此部分請求
,應為無理由。第二次進廠維修部分,查第二次進廠維修為
111年8月16日於OO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廠),而依原
告所主張,第二次入廠係因第一次維修好後,發現仍有問題
,所以再去原廠維修云云;然查原告自承於第一次維修後之
取車日,要求將系爭汽車送至原廠檢查(卷第52頁),依一
般經驗法則,原告要求系爭汽車於外廠維修後至原廠檢查,
當係信賴原廠之客觀與維修專業,系爭汽車既經原廠檢查並
無發現其他異狀,原告亦無異議將系爭汽車取回,應可認系
爭汽車於第一次維修時業已修復完畢。則系爭汽車第二次進
廠之維修項目,是否即與系爭車禍有關,已非無疑,復系爭
汽車第二次進廠係於第一次進廠修復約5個月後,此段期間
原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汽車,則得否逕將此段期間所產生之
車輛問題均歸責予系爭車禍,亦屬有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第二次進廠維修與系爭車禍有關,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
主張,委無可取。
 ⒊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第一次
進廠期間代步車費用21,000元及第二次進廠期間代步車費用
4,000元的損失云云,惟原告就第一次進廠期間代步車費用2
1,000元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此開費用的任何單據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就第二次進廠維
修部分,核非必要,已如前述,故就此期間產生之代步車費
用,亦無必要。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⒋車輛折價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汽車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
交易上貶損6萬元之損失乙節,雖提出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車輛鑑價證明書(下稱系爭鑑價證明書),系爭鑑價證
明書略以:鑑定車輛於111年12月合理市場行情車價,車輛
毀損前,鑑定市值價格為230,000元,經不明物體,修復後
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70,000元左右;此鑑價說明,係由委
託鑑價人提供車籍資料(含:廠牌、車輛型式、出廠年月、
排氣量、車種、領牌日期、配備、系爭車輛行照、維修估價
單及車損照片等)為參考依據。然查,系爭鑑定證明書係於
第二次進廠維修後始為鑑定,此基於第二次進廠維修後之維
修單據及車體狀態之鑑定,顯無從真實反應第一次進廠維修
後系爭汽車之實際貶損金額,是系爭鑑定報告應不可盡信。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就其所受系爭汽車價
值貶損之損害部分,所舉證據雖不足證明其具體受損金額,
然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系爭汽車
自出廠至本事故日共使用4年11個月,佐以系爭汽車修復費
用僅為2萬餘元受損情況非重等一切情狀,定系爭汽車之價
差折損約為2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價值減損2
萬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鑑定證明書係作成於1
11年12月,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8個月,且經原告所稱之第2
次維修後始為鑑定,其鑑定結果尚難盡信,已如前述,是系
爭鑑定費用難認係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6,000元,要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下背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不僅身體受
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
苦,堪信真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
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允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8,00
0元(計算式:價值減損2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28,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應
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系爭財產損害部分,不屬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
原告於本件併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並已繳納裁判費。爰
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侵權行為方式,認為原告請求金額
部分有理由,認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