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花簡字第5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0號
原 告 廖力加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鍾侑芸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系爭本票2),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43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經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票款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0
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2並行使
票據權利,原告則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顯見兩造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
於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間為擔保與證人黃俊豪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與證人,並已清償債
務。並經被告向證人詢問,其表示並未將本票轉讓予被告,
是被告應非真正執票人,且非因證人轉讓系爭本票權利而交
付等語。惟在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時(卷181-187頁)改
稱:系爭本票1係因我跟證人合作買花蓮縣花蓮市東里一街
的法拍屋,委由被告去代拍、貸款,由我與證人出資。但拍
定的時候是登記我與被告的母親,當下文件都是被告寫的。
被告告訴我新臺幣(下同)255,000元是要補貼房屋買賣上
的稅務負擔,金額如何計算的我不清楚,但是要由我補貼給
證人,所以我就開立系爭本票1。後來被告有跟我要這筆錢
,我就拿現金給他,實際地點、時間我忘記了,可能是在被
告家或旁邊的便利商店。系爭本票2開票時間是109年8月11
日,開票的原因是被告告訴我說因我拿了證人的印章,說我
竊盜,所以要以250,000元和解,9月時我則透過玉山銀行匯
款給證人。但因為我沒有經驗,上開兩筆債務雖然都已經清
償,但不曉得要跟被告拿回本票等語。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
示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所陳之原因事實與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
所陳之原因事實明顯不同,顯係原告照著證人所述,更改說
詞,其事實上主張、權利上主張都不具有一致性,且亦無法
證明被告係惡意之執票人。又原告起訴所為主張係票據法第
13、第14條,與其主張證人能證明之待證事實完全不一。另
證人與被告曾為配偶,另有家暴、刑事案件之糾紛,關係並
不良好,是證人之證詞也不具可信性。而系爭本票兩紙開立
之原因係被告為原告拍定東里一街房地,當時由被告為原告
代墊500,000元保證金,時間大約為109年3、4月時,且有LI
NE對話紀錄為證,絕無原告所述作為刑事和解金擔保金或稅
務補貼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確實為原告所開立,現並為被告所
持有,被告並以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中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已足堪認定。
四、至原告上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1、2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若是,
原告是否已清償?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其前開主張,自應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1、2所擔保之債權係遭被告詐欺,且
縱始非詐欺,亦已清償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黃俊豪到場證
稱:我與原告是108年買賣法拍房屋的合夥人。109年6月9日
原告用郵寄方式開系爭本票1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原告說
原告偷了我的印章,所以我要告他,原告才開票,但實際上
我並未提告。原告也已經用匯款的方式給我255,000元,是
被告跟我說的;後來在109年8月11日,原告又開了系爭本票
2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原告說法拍東里一街房屋時產生稅
務問題,要原告負擔。後來原告有把250,000元現金交給被
告,放在我跟被告在吉安住處桌上。被告都清楚原告已經還
我上開兩筆金額的事情,我當時有請被告把本票還給原告,
但被告有警告原告說我很生氣,所以原告雖然有聯絡我,但
沒有就上開事情講得很清楚,因為他很怕我。我跟原告直到
110年12月17日我跟被告離婚後才把事情說清楚,因為我怕
被被告家暴等語(卷94-100頁)。惟查:
 ⒈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於108年間為擔保與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始開立系爭本票1、2予證人,然卻於證人到庭作證後,
改稱係因原告詐欺其偷印章、要其支出稅務負擔始開立系爭
本票1、2云云,則原告是否有與證人事先溝通證詞,並順水
推舟建立其本件主張之情,已十足啟人疑竇。況證人自承其
係於110年12月17日與原告溝通後方清楚知悉上揭情節,顯
見證人就是否確實有所謂「偷竊印章」、「稅務負擔補貼」
等情,似非親自見聞;且證人復自承其與被告間關係不睦、
有遭被告家暴等情事,則更難期待其證詞能公正、無私而由
本院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⒉又原告於本院訊問時係稱:系爭本票1係被告告以用以補貼房
屋買賣稅務始開立,並用現金清償255,000元;系爭本票2係
被告告以偷印章始開立,並用匯款方式清償250,000元。惟
此部份主張核與證人證稱系爭本票1係被告告訴原告有偷印
章情事始開立;系爭本票2係因稅務問題始開立之證詞均相
反,則是否確有原告及證人所指情事,更有可疑。
 ⒊復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卷107-115頁、161-171頁、197-2
01頁)觀之,內容均未提到如原告所述之「偷竊印章」、「
稅務負擔補貼」等情事,亦未提及任何已清償之情節;且原
告亦無提出其已交付255,000元現金之證據,而109年9月14
日匯款250,000元部分雖有提供相關紀錄然尚難辨別匯款原
因;況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拍攝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之
照片予原告,並謂:「還我錢 505000 我們約定好了 12/20
星期一你要清償50萬5仟元正」等語時,原告不僅沒有提到
如其所述已經用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清償等情事,反而還回
覆以:「…我理解」等語,益證原告確實尚未清償上開債務
,更令本院無從採信原告前揭說詞。
 ⒋再者,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所擔保之金額達50餘萬,金額
非微,原告於開票斯時既已年屆二十七歲餘,大學畢業後工
作已約5年,實難謂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豈可能不知於開
票時應向證人確認開票原因是否真實,以保障自身權益?又
豈可能於不知所謂「稅務負擔」係何名目、金額如何計算之
情形下,即應允承擔高達255,000元之鉅額債務?又若原告
係因銀行行員交付印章而收執,與竊盜又有何干聯?是其此
部份之主張,既皆與常情有違,均難採信。
 ⒌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1、2之基礎原因關係有
何無效、消滅或抗辯事由存在,縱被告亦不能具體說明其執
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亦不生轉由
被告舉證之效果,是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至原告固提出兩造間109年9月14日、9月16日、10月14日對話
紀錄為證(卷171、235、239頁),然被告所謂「我方便撤
銷案件用」、「黃老師和律師有撤銷告訴!費用你再跟我算
」等對話內容,均未提及是否確係原告所指之偷竊刑事告訴
;且由原告所提之和解書(卷237頁)觀之,雖證人與被告
有同意就「偷竊、不當得利」和解,然未記載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之案號,且其和解條件係記載「一、乙方願意賠償甲
方 損害金 新臺幣0元正。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
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內容亦與原告所述之250,000元賠償金不同,其上文字亦
未見與被告有何關聯,是尚難令本院遽信確有如原告主張之
情節存在。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6月9日 255,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10日 CH 0000000 2 109年8月11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12日 THNo 848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