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簡字第5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興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
4,4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
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