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簡字第5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521號
原 告 林偉盛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起訴,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A○○
○、B○○○(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容請鈞院函調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北昌派出所調閱111年9月13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事故卷宗俾利補正),有起訴狀可參(卷11頁),即原告
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事故
卷宗,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12月13日函檢附資料
可憑(卷37至73頁),隨即於111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應於收
受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具狀補
正被告A、B之姓名、住居所地址,上開通知已於111年12月2
3日送達原告(卷75、77頁)。原告雖於111年12月27日提出閱
卷聲請狀聲請閱卷,然至今均未到院閱卷及補正被告姓名及
住居所地址。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且經通
知補正而未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併其
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111年度花簡字第521號
原 告 林偉盛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起訴,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A○○
○、B○○○(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容請鈞院函調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北昌派出所調閱111年9月13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事故卷宗俾利補正),有起訴狀可參(卷11頁),即原告
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事故
卷宗,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12月13日函檢附資料
可憑(卷37至73頁),隨即於111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應於收
受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具狀補
正被告A、B之姓名、住居所地址,上開通知已於111年12月2
3日送達原告(卷75、77頁)。原告雖於111年12月27日提出閱
卷聲請狀聲請閱卷,然至今均未到院閱卷及補正被告姓名及
住居所地址。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且經通
知補正而未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併其
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