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簡字第5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44號
原 告 趙佳玲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6,79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6,7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696,28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就
本金部分變更為2,248,163元(卷198頁),核其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6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沿花蓮縣
花蓮市節約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
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
,未讓幹線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適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
執照之原告,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花蓮市復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未注意減速,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下背、骨盆、頭皮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腳、右
肩擦挫傷、左大腿、左側會陰部瘀傷,胸椎第12節壓迫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
950元、看護費用220,800元、托嬰費用142,360元(原告專
人照護期間托嬰費用132,000及臨時托嬰費用10,360元)、
交通費用14,760元、勞動能力減損2,390,000元、鑑定費用9
,510元、車輛修復費用2,22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
害,共計3,282,604元。又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應負
擔70%肇事責任,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金額49,660元
,經計算後,請求被告賠償2,248,163元(計算式:3,282,6
04×70%-49,660=2,248,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
8,1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如有症狀應即可發現,故認為
僅門諾醫院於110年6月3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
為系爭事故所致,至門諾醫院於同年7月1日、同年月7日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則有
疑義。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950元、交通費用14,760元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部分不
爭執,惟每日照護費用應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全
日1,200元計算。
 ⒊托嬰費用部分:
 ⑴臨時托嬰費用10,360元部分不爭執。
 ⑵專人照護期間托嬰費用部分:花蓮縣政府公告之全日托育酬
勞並未載明係每名22,000元,故原告不得依子女人數重複計
算請求。又原告之配偶依法負有共同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是此部分費用,應按照顧義務人數比例計算。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採American Medica
l Association(AMA)標準,減損比例為12%較為客觀、合
理,並應以月薪44,254元、減損期間25年9月為計算基礎。
 ⒌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對於原告請求修復費用2,224元不爭執,
惟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呂家穎所有,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㈢另對於原告已請領強制險49,660元部分、被告為系爭事故肇
事主因,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均不爭執。另被告因系爭事
故亦受有醫療費用、就診車資費用、肇事車修復費用及非財
產上等損害,共計80,985元為抵銷之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卷25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為2,950元。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為14,760元。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3個月。
⒋原告支出臨時托嬰費用為10,36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期間為25年9月。
⒍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薪資44,254元為計算基礎。
⒎原告配偶所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224元。
⒏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保險金49,660元。
㈡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因疏於注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讓幹線車先行,適有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
市警刑字第1100030963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604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18號偵查卷宗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門諾醫院 於1
10年7月1日、同年月7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大腿瘀
傷、左側會陰部瘀傷、胸椎第12節壓迫閉鎖性骨折」、「髖
部挫傷」等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有疑義等語,惟查,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分別記載:「病患(即原告)因
上述病因於110年7月1日13時31分至急診就醫,經初步治療
後,於同年月日13時50分出院。」、「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
0年7月1日17時07分至急診就醫,經初步治療後於同年月日1
9時37分出院;…。」、「病患於110年6月30日至急診求診,
7月1日急診返診,7月8日骨科門診追蹤,…,之後於110年7
月29日、8月26日以及9月23日骨科門診追蹤…。」(警卷23
至25、卷27頁)等語,可知原告前後至急診就醫時間與系爭
事故發生日相近,且其於110年7月8日起亦陸續至門諾醫院
骨科就診,應足認原告上開「左大腿瘀傷、左側會陰部瘀傷
、胸椎第12節壓迫閉鎖性骨折」、「髖部挫傷」等傷害確實
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
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
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
生活起居3個月(卷27頁、上述不爭執事項⒊),本件原告雖
未有看護費用之支出,惟得由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
依前揭所述,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
認原告以全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並佐以兩造並不爭執
原告需專人照顧3個月,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8,000元(計
算式:1,200元/天×30天×3個月=108,000元),洵為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⒉專人照護期間托嬰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依花
蓮縣政府公告之全日托育酬勞每月每人托嬰費22,000元計算
,共受有3個月托嬰費用132,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保母到宅
托育契約書暨收據為證(卷29至31頁)。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顧3個月(上述不爭執事項⒊),
並衡酌原告2名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約1歲7個月
、3個月,均屬未能獨立起居並自理生活之幼兒,需較為妥
善之照護,應認原告於休養期間確實無法為妥善育嬰,另兼
衡原告居住於花蓮縣吉安鄉,依花蓮縣居家式托育人員服務
價格上限一覽表,全日托收費為22,000元,故原告主張上開
期間,須由其他親屬協助育兒,並以上開金額為計算基礎,
應屬可採。又此托嬰費用本質上為原告因本身受傷無法照料
子女,為履行其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所支出之替代費用。
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
原告配偶應與原告共同履行保護教養子女,該托嬰費用亦應
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負擔,而其配偶所應負擔部分,即不能
認為係原告之損失。依此,原告所能請求之專人照護期間托
嬰費用應為66,000元(計算式:22,000×2×3÷2=66,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力有所減損等情
,依慈濟醫院工作能力評估報告所載:「因為個案(即原告
)之工作型態負重為其主要核心職務內容,故採取加州永久
失能等級表來作工作能力之判定。根據個案主訴之前負重約
為20公斤之重量,個案目前負重能力約為10公斤,負重能力
損失約佔之前之50%,且個案彎腰能力受限,故整體工作能
力約為之前之75%」(卷222至23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結果乃專業醫師綜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工作條件與
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及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之
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之參考依據,原告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其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比例基準,應足可取,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勞
動力減損為25%,堪以認定。並佐以兩造不爭執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期間為25年9月及以原告每月薪資44,254元計算之勞
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800,881元
【計算方式為:44,254×198.00000000=8,800,880.00000000
0。其中1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9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依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2,200,220元(計算式:8,800,
881×25%=2,200,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
予准許。
 ⒋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勞動能力鑑定費用9,510元,並
提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218至221頁),經
核相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
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
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
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呂家穎所有
,非屬原告所有乙節,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卷255頁),並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卷93頁),原告復未證明呂
家穎有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無論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受損原因是否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既非系爭
機車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
從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109、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000元、12,32
9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所得共6筆,財產現值為70,260元;
被告109、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9,920元、76,920元,名
下有汽車及投資所得共4筆,財產現值為182,000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輕微,
且迄今仍無法正常行走、久坐,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過
失情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休養所需時間,所受之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2,561,800元(計算式:醫
藥費用2,950元+看護費用108,000元+專人照護期間托嬰費用
66,000元+臨時托嬰費用10,360元+交通費用14,760元+勞動
能力減損2,200,220元+鑑定費用9,510元+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2,561,80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
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卷99至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193頁),
並佐以兩造不爭執過失責任比例為原、被告各應負擔30%、7
0%等情(卷166、198頁),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1,
793,260元(計算式:2,561,000×70%=1,793,260)。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9,660元(不爭執事項⒏),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扣除該等保險金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1,743,600元(計算式:1,793,260-49,660=1,743,600)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應互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亦駕駛系爭
車加損害於被告,致被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則原告亦應就被
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認定被告所受
損害金額如下:
㈠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20元、就診車資165元、肇
事車修復費用50,000元(零件37,000元、工資3,500元、烤
漆9,5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在
卷可稽,堪可認定,則被告據以請求原告賠償,核屬有據。
 ㈡惟肇事車修復費用部分,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肇事車係於
88年1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67頁)
,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已使用2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701元,另加計工資3,500元、烤漆9,50
0元,則肇事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16,701元(計算式:3,701
+3,500+9,500=16,701)。
 ㈢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之傷勢為前胸壁挫傷,傷勢較為輕
微,以及兩造上開所得、財產資料及身分、經濟、社會地位
、原告加害情形、被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被告所受損害共22,6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20元+
就診車資165元+修復費用16,701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22,
686),惟因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
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806元(計算式:22,686×30
%=6,80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743,600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
6,806元,且兩造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則被告為抵銷抗辯
後,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36,794元(計算式:1,743,600
-6,806=1,736,794)。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卷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