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補字第37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康志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宥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9,3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