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玉小字第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玉小字第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康志敏
余忠烜
陳鵬宇
被 告 彭龍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臺東
縣長濱鄉烏石鼻漁港內停車場處,因倒車不慎撞擊當時停放
在停車格內、為訴外人彭秋梅所有且為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
損(下稱系爭車禍)。因系爭車禍發生在系爭B車保險期間
內,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885元(含
工資7,050元、塗裝11,865元及零件17,970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即36,885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其承保之系爭B車於保險期間內,在前揭
時間停放於上開地點時,遭被告駕駛系爭A車倒車不慎過失
撞擊而毀損,修復費用36,885元(含工資7,050元、塗裝11,
865元及零件17,9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節,有
卷附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2年2月15日成警偵刑字第11
2000179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載被告無
照駕駛【禁駛】)、現場照片等、及原告提出之車險保單查
詢資料、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維修照片、估價單等影本可
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第45至74頁、第99頁),且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陳:我駕駛系爭A車在烏石鼻漁港停車場倒車
不小心擦撞停放在停車格內之系爭B車造成雙方車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因被告於系爭車
禍有上開過失,並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受有車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支付該車修車費用36,885元,已如上述,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本件系爭B車之修復
費用為36,885元(含工資7,050元、塗裝11,865元及零件17,
970元),又該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
可證,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費17,970元,則該車自出廠日10
7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11年1月2日止,已使用3年10個月
,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127元(計
算式如附件),再加上工資費7,050元、塗裝費11,865元,
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22,0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2,0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件】(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7,970×0.369=6,6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70-6,631=11,339
第2年折舊值 11,339×0.369=4,1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39-4,184=7,155
第3年折舊值 7,155×0.369=2,6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55-2,640=4,515
第3年10個月折舊值 4,515×0.369×10/12=1,388
第3年10個月折舊後價值 4,515-1,388=3,127
112年度玉小字第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康志敏
余忠烜
陳鵬宇
被 告 彭龍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臺東
縣長濱鄉烏石鼻漁港內停車場處,因倒車不慎撞擊當時停放
在停車格內、為訴外人彭秋梅所有且為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
損(下稱系爭車禍)。因系爭車禍發生在系爭B車保險期間
內,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885元(含
工資7,050元、塗裝11,865元及零件17,970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即36,885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其承保之系爭B車於保險期間內,在前揭
時間停放於上開地點時,遭被告駕駛系爭A車倒車不慎過失
撞擊而毀損,修復費用36,885元(含工資7,050元、塗裝11,
865元及零件17,9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節,有
卷附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2年2月15日成警偵刑字第11
2000179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載被告無
照駕駛【禁駛】)、現場照片等、及原告提出之車險保單查
詢資料、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維修照片、估價單等影本可
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第45至74頁、第99頁),且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陳:我駕駛系爭A車在烏石鼻漁港停車場倒車
不小心擦撞停放在停車格內之系爭B車造成雙方車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因被告於系爭車
禍有上開過失,並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受有車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支付該車修車費用36,885元,已如上述,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本件系爭B車之修復
費用為36,885元(含工資7,050元、塗裝11,865元及零件17,
970元),又該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
可證,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費17,970元,則該車自出廠日10
7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11年1月2日止,已使用3年10個月
,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127元(計
算式如附件),再加上工資費7,050元、塗裝費11,865元,
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22,0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2,0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件】(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7,970×0.369=6,6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70-6,631=11,339
第2年折舊值 11,339×0.369=4,1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39-4,184=7,155
第3年折舊值 7,155×0.369=2,6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55-2,640=4,515
第3年10個月折舊值 4,515×0.369×10/12=1,388
第3年10個月折舊後價值 4,515-1,388=3,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