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花原小字第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花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楊世瑜
被 告 胡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花蓮
縣花蓮市新興路與中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附近,因右轉
彎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馮苡妮所有且為訴外人李宇綸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上開車
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20,810元(含工資費2,645元、烤漆費7,005元、零
件費11,1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20,81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
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
道。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4、5款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當時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檔案【jdcs30100_00T-0000
000000000000000 】。1.檔案時間:00:00:00-00:00:01。
畫面為系爭B車於111年6月21日晚上8時50分時許之行車紀錄
影像,系爭B車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
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2.檔案時間:00:00:02-00:00:10。
新興路紅綠燈號誌轉為綠燈,系爭B車起步行駛並左轉逐漸
行駛進入中興路由西往東內側車道,對向車道新興路由南往
北方向有系爭A車從新興路行駛並右轉駛進中興路由西往東
方向內側車道,系爭A車與B車逐漸在中興路口處靠近。3.檔
案時間:00:00:11-00:00:17。中興路段為雙線雙車道路段
,系爭A、B車在系爭路口附近之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內側車道
發生碰撞,系爭B車碰撞後隨即在中興路內側車道上減速並
停駛,系爭A車碰撞後則持續在中興路內側車道上行駛一小
段後方減速並停駛。」(見本院卷第118頁),另參酌本院
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11月28日花市警交字第1
110036060號函附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調查筆錄、簡易筆錄、車籍及車禍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
第45至72頁)內容,可知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為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A車於系爭路口右轉彎時,未依上開規定應行
駛中興路外側車道而行駛內側車道,致與當時亦左轉進入中
興路並依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且當時
被告之駕駛執照已吊銷而仍駕車等情,是系爭車禍之發生全
為被告過失所致,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承保系爭B車之保險公司
  ,因被告過失致該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該車之維修
費用20,810元(含工資費2,645元、烤漆費7,005元、零件費
11,16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之保單資料、系爭B車行車執
照、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1頁、第109頁),經核相符,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
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之其他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
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
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為20,810元,然查該車
為105年6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而修復費
用係含零件11,160元,則該車自出廠日105年4月起至發生車
禍日即111年6月21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參酌上開說明,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116元(計算式:11,160×1/10
=1,116),再加上工資費2,645元、烤漆費7,005元,系爭B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共應為10,7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7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
3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