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花小字第1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1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勇
陳振盛
被 告 黃金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花蓮
縣○○市○○路0號前,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輝雄所
有且為其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510元(含工
資費924元、烤漆費6,676元、零件費9,91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維修費用17,5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由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11月21日
花市警交字第1110035255號函附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車籍及駕駛人駕照
資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載被告違規事實為
無照駕駛)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內容,並參酌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由明禮路西往東直行,可能煞車沒
踩好,因此行經明禮路6號前時,不慎撞到前方停等紅綠燈
之汽車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知系爭車禍
發生之過程為被告未持有駕駛執照於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
27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禮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於明禮路6號前,因剎車未踩好,不慎追撞前方停等
紅綠燈之系爭B車。是以,系爭車禍之發生全為被告過失所
致,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承保系爭B車之保險公司
,因被告過失致該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該車之維修
費用17,510元(含工資費924元、烤漆費6,676元、零件費9,
91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申請書、
系爭B車行車執照、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經核相符,故原告依上開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之其他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
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
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為17,510元,然查該車
為000年00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而修復費
用係含零件9,910元,則該車自出廠日104年12月起至發生車
禍日即111年1月13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參酌上開說明,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991元(計算式:9,910×1/10=99
1),再加上工資費924元、烤漆費6,676元,系爭B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金額共應為8,5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59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1
0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112年度花小字第1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勇
陳振盛
被 告 黃金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花蓮
縣○○市○○路0號前,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輝雄所
有且為其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510元(含工
資費924元、烤漆費6,676元、零件費9,91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維修費用17,5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由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11月21日
花市警交字第1110035255號函附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車籍及駕駛人駕照
資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載被告違規事實為
無照駕駛)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內容,並參酌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由明禮路西往東直行,可能煞車沒
踩好,因此行經明禮路6號前時,不慎撞到前方停等紅綠燈
之汽車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知系爭車禍
發生之過程為被告未持有駕駛執照於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
27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禮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於明禮路6號前,因剎車未踩好,不慎追撞前方停等
紅綠燈之系爭B車。是以,系爭車禍之發生全為被告過失所
致,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承保系爭B車之保險公司
,因被告過失致該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該車之維修
費用17,510元(含工資費924元、烤漆費6,676元、零件費9,
91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申請書、
系爭B車行車執照、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經核相符,故原告依上開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之其他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
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
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為17,510元,然查該車
為000年00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而修復費
用係含零件9,910元,則該車自出廠日104年12月起至發生車
禍日即111年1月13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參酌上開說明,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991元(計算式:9,910×1/10=99
1),再加上工資費924元、烤漆費6,676元,系爭B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金額共應為8,5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59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1
0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