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花小字第18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189號
原 告 欣品衛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英
被 告 周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4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民國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右轉
有恆街時,誤踩油門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原告貨車),致原告貨車往前
再推撞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
原告汽車),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分別支出原告貨車、
原告汽車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7,800元、9,000元後,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事件。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本件車禍事故警卷在卷
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採信。
四、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1,05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㈠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地之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
卷第43-45頁),經10日(即自112年5月14日)發生送達效
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本件因被告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故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
省略。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諭知其中74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元均為新臺幣)
編號 車 號 出廠時間 (民國)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 APB-9265號 107年2月 112年2月8日 5年(註1) 6,900元 1,150元 (註2) 10,900元 12,050元 2 AGX-7330號 104年1月 8年1月 0元 0元 9,000元 9,000元 共計 21,050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5年,原告同意以5年計算,對被告並無不
利,故採之。
註2:依平均法計算如下:
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00(5+1)≒1,15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6,900-1,150 )1/5(5+0/12)≒5,75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00-5,75
  0=1,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