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花小字第20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2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被 告 邵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9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16時57分許,在花蓮縣
新城鄉193縣道0公里600公尺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由西往東行駛,適訴外人林宏璋駕駛捷盛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下稱系爭A車),自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二車會車
不慎擦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200元(工資費用18,400元、
零件費用19,800元,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3,000元),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維修費用35,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對於雙方過失比例之認定無意見,本院審酌被告與林宏
璋駕駛車輛會車時,未注意反射鏡顯示之對向狀況及注意車
前狀態,會車時亦未保持安全距離,雙方均同為肇事因素,
應各負50%之責任。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復查,系爭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
行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且車主為捷盛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林宏璋駕駛時為運輸貨物使用,堪認系爭A車為運
輸業用之貨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8日,系爭A車之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以為1,980元為限(計算式:19,800×1/10=1,980),加上工
資18,400元,總計20,38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又
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亦承擔林宏璋之與有過失,
而林宏璋就本件事故既經本院認定負擔50%之過失,是原告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10,190元(計算式:20,380×30%=10,19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
(本院卷第83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