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花小字第2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 告 林澤榮
法定代理人 居真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4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4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
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沿著華西路往北行,我行駛
在慢車道上,我看我們最前面有台機車要右轉,我就想先超
車,一變換車道時就遭後方來車撞上了,又往前擦撞到停放
在路邊車輛;我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等語(卷73頁);及
訴外人李婉寧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沿華西街南往北直行,行
駛在一般車道上,快到華西路與美工七街口的時候對方突然
從機慢車道左切到我的車道上,完全沒有反應時間,發現對
方擦撞到我的車子之後我直覺就靠旁邊先暫停下來等語(卷
74頁),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
研判表(卷68至69、79、81至94頁),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往左駛入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婉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行駛之車道,致系爭車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受損之結果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
責任。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亦無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
事故亦有過失等語(卷140頁),惟其未就上開情事舉證以
實其說,亦表示不欲送鑑定,則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系爭車之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於54,449元(計
算式:零件折舊後8,900元+工資45,459元=54,449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112年度花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 告 林澤榮
法定代理人 居真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4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4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
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沿著華西路往北行,我行駛
在慢車道上,我看我們最前面有台機車要右轉,我就想先超
車,一變換車道時就遭後方來車撞上了,又往前擦撞到停放
在路邊車輛;我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等語(卷73頁);及
訴外人李婉寧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沿華西街南往北直行,行
駛在一般車道上,快到華西路與美工七街口的時候對方突然
從機慢車道左切到我的車道上,完全沒有反應時間,發現對
方擦撞到我的車子之後我直覺就靠旁邊先暫停下來等語(卷
74頁),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
研判表(卷68至69、79、81至94頁),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往左駛入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婉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行駛之車道,致系爭車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受損之結果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
責任。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亦無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
事故亦有過失等語(卷140頁),惟其未就上開情事舉證以
實其說,亦表示不欲送鑑定,則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系爭車之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於54,449元(計
算式:零件折舊後8,900元+工資45,459元=54,449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