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花小字第22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228號
原 告 艾思源
被 告 曾稟翰
訴訟代理人 陳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將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濟慈
路路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遭被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撞擊而
毀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新臺幣(下
同)30,3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復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112年6月7日以民
事辯論狀追加主張被告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請求追加被告
之父母為被告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及其父母應連
帶賠償原告30,3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且亦未收到原告所提之
上開民事辯論狀(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
上開追加之訴,係在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始提出
於本院,除未先合法送達被告外,而本院依言詞辯論期日調
查證據之結果,即可就原告之原起訴內容是否有理由而為判
決,原告所述要追加之對象及原因事實,經核亦非其於本件
起訴時無法預見而無法同時起訴,然原告卻要等到言詞辯論
期日前一日再以上開書狀追加其他被告,顯然有故意延滯訴
訟之嫌,且被告亦表示不同意追加,故認原告本件追加之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A車於上開時間停放於上開地點,遭
被告騎乘系爭B車過失撞擊,致系爭A車毀損,本件車禍均為
被告過失所致。原告受有支出修車費用18,370元、搭乘計程
車費用6,440元、租車費用1,500元之損害、及請假4,000元
損害等,共計損失30,31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上開路段平日砂石車與汽車往來車輛多且車速均
很快,被告行經該路段都會盡量靠右邊行駛,當天天氣晴朗
且烈日陽光刺眼,以致當天視線微差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
原告將系爭A車停放在濟慈路旁占用車道路邊停車,妨礙他
人車通行,且未於停放處設置警示牌,原告亦有過失。另系
爭A車於車禍時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原
告當時不願由被告指定之車廠報價維修,堅持自己找廠商報
價維修,對被告有失公平,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無法證明其維
修合理性,又原告應提出系爭A車發生本件車禍前後之照片
,以確認車輛維修處全為被告過失撞擊造成。原告所提之計
程車單據有謊報、造假。原告請求租賃汽車費用,應提出其
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告難道無法以其他交通工具為代步工具
。原告請假被扣薪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告亦應說明。本件
車禍被告亦有受傷,且車輛毀損,原告就車禍與有過失,應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全為被告過失所致: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為:「檔案【Z0000000000000_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2 】
。1.檔案時間:00:00:00-00:00:05 。影像畫面為濟慈路與
建國二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路口監視器畫面,系爭A車停
放在該路口北側30公尺之濟慈路邊。2.檔案時間:00:00:06
-00:00:13。被告騎乘系爭B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明義六
街上,系爭B車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進入濟慈路,系爭B車車頭
逐漸靠近系爭A車車尾左側。3.檔案時間:00:00:14-00:00:
20 。系爭B 車車頭撞擊系爭A 車車尾左側,撞擊發生後系
爭B 車與被告倒在濟慈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邊緣線。」(見
本院卷第196頁),再參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5月1
5日吉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第
87頁、第94頁、第102至105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車禍發生地點之濟慈路為雙向單車道之道路,系爭A車停在
緊鄰道路邊緣之地點,左側車身離往北車道尚有1.4公尺之
距離等情。是以,被告既然係騎乘系爭B車要通過該地點,
本應於車道上行駛,而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被告前後方車
道上均無其他車輛,被告卻行駛於車道外,以致撞擊於停放
於道路邊緣之系爭A車,足見被告根本未注意車前狀況,被
告所為顯有過失。又系爭A車部分,其既未停放於車道上,
且依上開現場照片及勘驗結果所示,該車確實有依法順行方
向緊靠濟慈路道路邊緣,故該車之停放經核應無過失,據上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全為被告過失所致。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亦有明定。
2.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A車受損維修並受有上述30,
310元之損害,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查系爭A
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所有權人為高鏡貞,並非原告等節,有
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且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96頁)。是原告於車禍當時既非系爭A車之
所有權人,則其自無從因系爭A車遭被告毀損而受有損害,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30,310元及上開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112年度花小字第228號
原 告 艾思源
被 告 曾稟翰
訴訟代理人 陳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將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濟慈
路路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遭被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撞擊而
毀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新臺幣(下
同)30,3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復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112年6月7日以民
事辯論狀追加主張被告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請求追加被告
之父母為被告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及其父母應連
帶賠償原告30,3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且亦未收到原告所提之
上開民事辯論狀(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
上開追加之訴,係在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始提出
於本院,除未先合法送達被告外,而本院依言詞辯論期日調
查證據之結果,即可就原告之原起訴內容是否有理由而為判
決,原告所述要追加之對象及原因事實,經核亦非其於本件
起訴時無法預見而無法同時起訴,然原告卻要等到言詞辯論
期日前一日再以上開書狀追加其他被告,顯然有故意延滯訴
訟之嫌,且被告亦表示不同意追加,故認原告本件追加之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A車於上開時間停放於上開地點,遭
被告騎乘系爭B車過失撞擊,致系爭A車毀損,本件車禍均為
被告過失所致。原告受有支出修車費用18,370元、搭乘計程
車費用6,440元、租車費用1,500元之損害、及請假4,000元
損害等,共計損失30,31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上開路段平日砂石車與汽車往來車輛多且車速均
很快,被告行經該路段都會盡量靠右邊行駛,當天天氣晴朗
且烈日陽光刺眼,以致當天視線微差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
原告將系爭A車停放在濟慈路旁占用車道路邊停車,妨礙他
人車通行,且未於停放處設置警示牌,原告亦有過失。另系
爭A車於車禍時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原
告當時不願由被告指定之車廠報價維修,堅持自己找廠商報
價維修,對被告有失公平,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無法證明其維
修合理性,又原告應提出系爭A車發生本件車禍前後之照片
,以確認車輛維修處全為被告過失撞擊造成。原告所提之計
程車單據有謊報、造假。原告請求租賃汽車費用,應提出其
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告難道無法以其他交通工具為代步工具
。原告請假被扣薪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告亦應說明。本件
車禍被告亦有受傷,且車輛毀損,原告就車禍與有過失,應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全為被告過失所致: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為:「檔案【Z0000000000000_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2 】
。1.檔案時間:00:00:00-00:00:05 。影像畫面為濟慈路與
建國二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路口監視器畫面,系爭A車停
放在該路口北側30公尺之濟慈路邊。2.檔案時間:00:00:06
-00:00:13。被告騎乘系爭B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明義六
街上,系爭B車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進入濟慈路,系爭B車車頭
逐漸靠近系爭A車車尾左側。3.檔案時間:00:00:14-00:00:
20 。系爭B 車車頭撞擊系爭A 車車尾左側,撞擊發生後系
爭B 車與被告倒在濟慈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邊緣線。」(見
本院卷第196頁),再參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5月1
5日吉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第
87頁、第94頁、第102至105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車禍發生地點之濟慈路為雙向單車道之道路,系爭A車停在
緊鄰道路邊緣之地點,左側車身離往北車道尚有1.4公尺之
距離等情。是以,被告既然係騎乘系爭B車要通過該地點,
本應於車道上行駛,而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被告前後方車
道上均無其他車輛,被告卻行駛於車道外,以致撞擊於停放
於道路邊緣之系爭A車,足見被告根本未注意車前狀況,被
告所為顯有過失。又系爭A車部分,其既未停放於車道上,
且依上開現場照片及勘驗結果所示,該車確實有依法順行方
向緊靠濟慈路道路邊緣,故該車之停放經核應無過失,據上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全為被告過失所致。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亦有明定。
2.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A車受損維修並受有上述30,
310元之損害,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查系爭A
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所有權人為高鏡貞,並非原告等節,有
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且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96頁)。是原告於車禍當時既非系爭A車之
所有權人,則其自無從因系爭A車遭被告毀損而受有損害,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30,310元及上開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