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花小字第3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383號
原 告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訴訟代理人 王治宙
被 告 韓翔宇 籍設花蓮縣○○鄉○○村○○路○段0 00巷0號(花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3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7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原住花蓮縣○○鄉○○村村○○街000號2樓,經本院於11
2年7月25日將言詞辯論通知寄存送達該址所轄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見卷第47頁本院送達證書),經10日(
即自112年8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後,於112年8月9日原告始
遭遷址至花蓮○○○○○○○○○(見限閱卷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是上開言詞辯論通知送達合法。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民
國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沿臺九線178.1公里南往北
方向機慢車道直行,至花蓮縣新城鄉加灣無名路口交岔處,
因闖紅燈,撞擊原告所屬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警員即訴外人
譚凱仁駕駛警用巡邏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原告警
車),致原告警車車身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
同)2萬1,950元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事
件。
三、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本件車禍事故
警卷在卷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採信。
四、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萬1,344元(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被告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故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
省略。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諭知其中97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除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元均為新臺幣)
車 號 領牌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其餘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000-0000號 110年9月30日 111年5月16日 8月 5,450元 4,844元 (註2) 16,500元 21,344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8月,原告同意以8月計算,對被告並無不利
,故採之。
註2:依平均法計算如下: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50(5+1)≒90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450-908)1/5(0+8/12)≒6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50-606=4
,8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