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花小字第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康志敏
被 告 彭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6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6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林正所有、由訴外人林玉妹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B車),於民國111年6月
6日行經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前方車道東側處時,適逢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A車),因涉嫌
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撞擊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3,131元(工資14,461元、塗裝20,666元、零件18
,00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駕駛A車沿著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路口
時欲左轉去加油,並無變換車道之情事,伊在路口已停等3
分鐘,是B車車速極快由後方撞及A車左前方,B車駕駛有閃
避,不然A車整個車尾都會被撞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B車,因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一節,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駕照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觀之,被告自陳其當時由南往北行駛欲靠左進入內車道時
,打方向燈左轉與對方駕駛系爭B車發生擦撞…撞擊後其車(
即A車)沒有移動等語,全未提及上開所辯,甚至對警方表示
若有違規將開單舉發乙節僅答以「我了解」而已(本院卷71
至73頁),要與被告當庭所辯系爭A車係停在路口等待左轉
乙節不符,其所辯已難盡信;而系爭B車駕駛林玉妹於警方
製作筆錄時稱:對方準備左轉時,就跟其擦撞等語(本院卷
77頁),參以系爭A車在路口之停放位置,其左後方離安全
島的距離非大,右後方則寬廣開闊,若系爭A車靜止多時,
由後方追撞之B車應向右側避難,而非向空間狹隘之左側避
難(卷61頁),佐以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亦記載系爭A車之行動狀態為【05左轉彎】,並非【14停等
(引擎未熄火)】(卷69頁),綜觀上情,均核與被告上開
所辯不符,而被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自不足
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且已依約
理賠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照片等件可稽,
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屬有理。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
費用53,131元,包含工資14,461元、塗裝費用20,666元、零
件費用18,004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
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
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
附系爭B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2010年6月,迄至2022
年6月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
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00元【計算式:18,004×〈1
-9/10〉=1,800.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加計工
資14,461元、塗裝費用20,666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金額合計36,927元(計算式:1,800+14,461+20,666=36
,92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
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雖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記載系爭B車並未發現肇事因素(卷97頁),主張應由被告
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然查,由系爭B車駕駛林玉妹之調查
筆錄觀之,其自陳:「…經過○○鎮○○路0段000號時,才看到
系爭A車路中間…」(卷77頁),應認其駕駛系爭B車亦有未
充分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之過失,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
同為肇事原因。從而,林玉妹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
輕重,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
為18,464元(計算式:36,927元×50%=18,463.5元)為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64元,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464元,及請求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