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花小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蔡佳昌
被 告 沈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6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
制險)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原告保車),
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民
七街與國興二街口時,與訴外人彭○慈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車禍事故,致彭○慈受有傷害,並
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456元、看護費用14,000元等
損害。原告於賠付彭○慈強制險醫療費用保險金48,261元後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事件。  
三、本件原告向被告代位求償48,261元,為有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
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
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原告保車肇事,致彭○慈受有傷害
,並受有醫療費用84,456元、看護費用14,000元等損害,原
告業已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48,261元予彭○慈。又本件車禍
事故,被告涉有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未達中心處提早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轉彎
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主因;彭○慈則有駕車行經設有
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及涉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之肇事次因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
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看護證明、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警卷核閱
無誤(見卷第21-49、63-9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採信。本院綜合上情,認原
告主張被告與彭○慈之肇事責任比例為7:3,及彭○慈受有醫
療費及看護費共計98,456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依
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行使彭○慈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彭○慈之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3成之
肇事責任。經以被告肇事責任比例7成核算後,彭○慈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8,919元(計算式:98,456元0.7=68,9
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原告理賠金額48,261元,是
彭○慈於此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因保險代位而移
轉予原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261元,即屬有據。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憑(見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翌日(18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彭○慈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另受有精神痛苦,而
得代位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因此屬彭○慈一身專
屬權利,不在原告得依保險代位請求之範圍內,復因本件原
告請求已獲全部勝訴,故不涉本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6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因被告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故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
省略。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