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花小字第6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邱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1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46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由北向南行經花蓮縣○○
鄉○○村○○路0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由訴外人曾○
文駕駛梅○香食品原料有限公司所有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
00號,其車體損失險為原告所承保,下稱原告保車)發生對
撞之車禍事故,原告於賠付該車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9,915
元後,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事件。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原告保車而肇事,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有本件車禍事故警卷在卷可證(其
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初步分析研判」欄載明:
被告有「⒏左轉彎未依規定」之肇事主因;原告保車則為「4
4.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採信。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原告保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經10日(即自111年12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翌日(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本件因被告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故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
省略。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諭知其中46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元均為新臺幣)
車 號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AUB-5737號 105年8月 110年3月22日 4年8月 55,415元 12,314元 (註2) 24,500元 36,814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4年8月,原告同意以4年8月計算,對被告並
無不利,故採之。
註2:依平均法計算如下: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415(5+1)≒9,23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5,415-9,236)1/5(4+8/12)≒43,10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415-43,1
01=12,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