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花簡字第1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林怡君
被 告 陳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花蓮縣
新城鄉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78公里550公尺
北側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過失撞擊前方等停紅燈
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幸君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上
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車費用新
臺幣(下同)139,514元(含工資費69,400元、零件費50,16
4元、烤漆費19,9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月12日新警交字第1120000515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經核大致相符。被告固
於警詢時辯稱當時原行駛在內側車道,忽然有異物從車窗前
飛過,一時驚嚇並往右閃避,不慎撞到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
道之系爭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就此並未為
任何舉證,本院無從認定其所述為真。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應係因被告駕駛不慎而被撞擊,是
系爭車禍全為被告過失所致,即可認定。另原告主張車禍後
其已依保險契約支付其所承保之系爭B車修車費用139,514元
(含工資費69,400元、零件費50,164元、烤漆費19,950元)
等節,亦有提出系爭B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
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汽車保險要保書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23至33頁、第97至105頁),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為
139,514元,然查系爭B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
影本1份可證,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50,164元,則該車自出
廠日108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10年4月21日止,已使用1
年11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0,9
46元(計算式如附件),再加上工資費69,400元、烤漆費19
,950元,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10,2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付110,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件(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0,164×0.369=18,5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164-18,511=31,653
第1年11個月折舊值 31,653×11/12×0.369=10,707
第1年11個月折舊後價值 31,653-10,707=20,9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