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花簡字第13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聶寧

謝京燁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睿奇
被 告 鄭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0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5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93,354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為122,503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大客車,行經花蓮縣光復鄉台9線243公里200
公尺處,適訴外人李春香駕駛佳新食品行所有且為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上
開地點停等紅燈,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擦撞系爭
A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
復費用193,354元(工資費用98,730元、零件費用94,624元
),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122,503元,爰依民法第191條
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
費用122,50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本件車禍事故警卷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經審視該表上之「初步分
析研判欄」,已載明被告有「16」(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
事原因;系爭A車則為「44」(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堪信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A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2,50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原告
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22,503元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2,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9
日(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領牌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000-000號 107年6月 110年5月15日 3年3 94,624元 23,774元 (註2) 98,730元 122,504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3年。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624×0.369=34,9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624-34,916=59,708
第2年折舊值   59,708×0.369=22,0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708-22,032=37,676
第3年折舊值   37,676×0.369=13,9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676-13,902=23,7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