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花簡字第39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張育瑞
被 告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
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
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
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固有明定;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
,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
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
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又原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
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無涉,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自未取得管轄權;而被告之
住所位處新北市,有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狀及本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342號裁定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280萬元 111年4月15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