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花簡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59號
原 告 鍾傳盛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高金民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8,10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8,1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計程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二
街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二街、慈惠四街交
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未充分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汽車),沿吉安鄉慈惠四街由西往東直
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
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8
7萬4,972元之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萬5,986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迄至110年3月30日止,共計支出醫
療費用8萬5,986元。
⒉醫療用品費2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師囑咐應穿著頸胸式背架,而支出胸
頸架2萬元。
⒊看護費用8萬元:
原告於110年3月10日至19日住院治療,出院後醫囑需專人
照顧1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8萬元
。
⒋就醫交通費3,000元:
原告因定期回診、復健,來回車資為300元,迄111年3月3
0日止,共計10趟,總計3,000元。
⒌車輛損失4萬元:
原告汽車為國瑞VERYCA廂型客貨車,00年0月出廠,因本
件事故毀損報廢,新車售價在50萬元以上,以40萬元計算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資產成本額9/10
,爰請求4萬元之損失。
⒍工作損失214萬5,416元:
原告雖已滿65歲,然仍有工作能力,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8
歲(00年0月0日生),平均餘命尚有18.37年,至少可再工
作2年,其於車禍發生前以種植水果為業,在花蓮縣壽豐
鄉豐田種植1公頃、在臺東縣關山鎮種植5分農地之百香果
,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臺灣百香果生產面積與產量
統計,花蓮縣平均每年每公頃收量為1萬3,075公斤,臺東
縣則為1萬5,108公斤,再依111年8月5日臺北農產運銷批
發拍賣價格,百香果中價位拍賣價格每公斤52元,一年損
失為107萬2,708元(計算式:花蓮13,075公斤52元=679,9
00元,台東15,108公斤252元=392,808元,679,900元+3
92,808元=1,072,708元),2年損失共計214萬5,416元。
⒎精神慰撫金60萬元:
被告於巷弄之中仍超速行駛致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受有如
此嚴重之傷害,增加生活上不便,且無法再從事農業工作
,精神上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㈡本件車禍當時,原告駕車緩慢駛過德安二街中線,突遭被告
以時速47公里自右側撞擊,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6:4,因
此原告受損金額297萬4,972元依雙方過失比例相抵後,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8萬9,989元(計算式:2,974,9720.4=1
,189,9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扣除其已領
取強制險金額7萬7,69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11萬2,29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2
,29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交通部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看護費用、就醫回診部分無意見外,並同意原
告汽車殘值以4萬元計算。另原告未正確使用安全帶致身體
傷勢損害擴大,認其應就本件車禍負90%之肇事責任,再扣
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就下列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有爭執:
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車禍當時為68歲,已逾退休年齡,又未提出任何勞動
收入及勞動損失程度之證明,是否確實從事農務且有固定
工作收入,不無疑問。縱有提出營業收入證明,亦應扣除
營業成本。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之傷勢不若伊存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的障礙,精神上
所受痛苦自不如伊嚴重。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15-216、305頁):
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9分許駕駛被告計程車,沿花蓮
縣吉安鄉勝安二街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二
街、慈惠四街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疏未遵守燈光
號誌,未充分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原告汽
車,沿吉安鄉慈惠四街由西往東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1月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304503號
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駕駛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縣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
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反超速行駛),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卷第12
1頁)。嗣經交通部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載明:「原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小
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
速行駛,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萬5,986元。
㈣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費2萬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看護費用8萬元。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回診就醫,支出交通
費3,000元。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萬7,696元。
㈧原告經花蓮慈濟醫院為工作能力鑑定後,認負重為農夫職務
內容之主要需求,故原告的工作能力建議採第2點結果,即
原告之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之75%。
㈨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10年3月8日,至原告於112年4月1日滿70
歲止,尚有2年餘。兩造同意本件「倘」本院認原告屆滿70
歲前仍有工作能力,則原告之工作能力損失期間以2年計算
。
㈩兩造同意原告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經折舊後仍有殘值4萬元
。
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汽車駕駛座安全帶之安全扣故障,原
告遂以鐵絲勾住安全帶,惟並未以鉗子或其他方式裝鐵絲扭
緊。
四、本件爭點(見卷第216頁):
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㈢原告未正確繫安全帶之與有過失比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4成肇事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事發經過、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已如前揭三、㈠
、㈡所述。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知,原告駕駛原告汽車行至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顯
有疏失;然被告駕駛被告計程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雖為幹道車,有優先通行權,惟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亦有疏失。是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
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結論可採,認本件車
禍事故應由被告負4成肇事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萬5,986元、醫療用品
費2萬元、看護費用8萬元及就醫交通費3,000元,且原告
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經折舊後仍有殘值4萬元等情,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揭三、㈢至㈥、㈩所述,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⒉工作損失部分以4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於事發前有向台一種苗場購買百香果苗種植及
長春藤農場民宿兼職,並提出台一種苗場000年0月00日
出貨單、109年8月17日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向訴外人黃茂
勳購買農藥之單據可證(見卷第279-289、302頁),故原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從事農作,自屬有據。而原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勞動能力減損25%,並算至70歲
仍有工作能力,以2年計算工作損失期間,已如上揭三
、㈧、㈨所述,至原告擴張應以5年計算工作損失期間,
並未見其舉證,自不足採。
⑵依農業部110年度主力農家所得調查結果,農業主之農業
及相關收入為50萬4,505元(見卷第291-293頁),扣除粗
估之成本約20萬元後,是原告之農作收益以30萬元計算
尚屬適當,並考量減少25%的勞動能力,則原告受有2年
之工作損失應為45萬元【計算式:300,000元(1-25%)
2年=45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務農;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
為計程車司機等情(見卷第305頁)。並參酌原告年長又因
本件事故手術、住院,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
個月(見卷第31頁),堪認其受有相當精神痛苦,認原告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⒋綜上,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7萬8,986元(計算式
:85,986元+20,000元+80,000元+3,000元+40,000元+450,
000元+300,000元=978,986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4成、6成之肇
事責任等情,已如上揭五、㈡所述。從而,本件過失相抵
後減輕被告6成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9萬1,594元(計算式:978,986元【1-60%】=391,59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原告未正確繫安全帶,就其所受傷勢的影響應再負擔5成與
有過失比例。
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原告汽車駕駛座安全帶之安全扣故
障,僅以鐵絲勾住安全帶,就其所生系爭傷害及其嚴重程
度,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應就此情
再負擔5成與有過失責任。故自被告賠償之金額中再減輕
其5成之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萬5,797
元(計算式:391,594元【1-50%】=195,797元)。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
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萬7,696元,已如前揭三、㈦所述
,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8,101元(計算式:
195,797元-77,696元=118,101元)。
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61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萬8,101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2年度花簡字第59號
原 告 鍾傳盛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高金民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8,10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8,1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計程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二
街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二街、慈惠四街交
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未充分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汽車),沿吉安鄉慈惠四街由西往東直
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
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8
7萬4,972元之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萬5,986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迄至110年3月30日止,共計支出醫
療費用8萬5,986元。
⒉醫療用品費2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師囑咐應穿著頸胸式背架,而支出胸
頸架2萬元。
⒊看護費用8萬元:
原告於110年3月10日至19日住院治療,出院後醫囑需專人
照顧1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8萬元
。
⒋就醫交通費3,000元:
原告因定期回診、復健,來回車資為300元,迄111年3月3
0日止,共計10趟,總計3,000元。
⒌車輛損失4萬元:
原告汽車為國瑞VERYCA廂型客貨車,00年0月出廠,因本
件事故毀損報廢,新車售價在50萬元以上,以40萬元計算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資產成本額9/10
,爰請求4萬元之損失。
⒍工作損失214萬5,416元:
原告雖已滿65歲,然仍有工作能力,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8
歲(00年0月0日生),平均餘命尚有18.37年,至少可再工
作2年,其於車禍發生前以種植水果為業,在花蓮縣壽豐
鄉豐田種植1公頃、在臺東縣關山鎮種植5分農地之百香果
,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臺灣百香果生產面積與產量
統計,花蓮縣平均每年每公頃收量為1萬3,075公斤,臺東
縣則為1萬5,108公斤,再依111年8月5日臺北農產運銷批
發拍賣價格,百香果中價位拍賣價格每公斤52元,一年損
失為107萬2,708元(計算式:花蓮13,075公斤52元=679,9
00元,台東15,108公斤252元=392,808元,679,900元+3
92,808元=1,072,708元),2年損失共計214萬5,416元。
⒎精神慰撫金60萬元:
被告於巷弄之中仍超速行駛致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受有如
此嚴重之傷害,增加生活上不便,且無法再從事農業工作
,精神上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㈡本件車禍當時,原告駕車緩慢駛過德安二街中線,突遭被告
以時速47公里自右側撞擊,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6:4,因
此原告受損金額297萬4,972元依雙方過失比例相抵後,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8萬9,989元(計算式:2,974,9720.4=1
,189,9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扣除其已領
取強制險金額7萬7,69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11萬2,29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2
,29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交通部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看護費用、就醫回診部分無意見外,並同意原
告汽車殘值以4萬元計算。另原告未正確使用安全帶致身體
傷勢損害擴大,認其應就本件車禍負90%之肇事責任,再扣
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就下列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有爭執:
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車禍當時為68歲,已逾退休年齡,又未提出任何勞動
收入及勞動損失程度之證明,是否確實從事農務且有固定
工作收入,不無疑問。縱有提出營業收入證明,亦應扣除
營業成本。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之傷勢不若伊存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的障礙,精神上
所受痛苦自不如伊嚴重。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15-216、305頁):
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9分許駕駛被告計程車,沿花蓮
縣吉安鄉勝安二街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二
街、慈惠四街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疏未遵守燈光
號誌,未充分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原告汽
車,沿吉安鄉慈惠四街由西往東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1月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304503號
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駕駛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縣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
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反超速行駛),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卷第12
1頁)。嗣經交通部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載明:「原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小
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
速行駛,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萬5,986元。
㈣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費2萬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看護費用8萬元。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回診就醫,支出交通
費3,000元。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萬7,696元。
㈧原告經花蓮慈濟醫院為工作能力鑑定後,認負重為農夫職務
內容之主要需求,故原告的工作能力建議採第2點結果,即
原告之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之75%。
㈨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10年3月8日,至原告於112年4月1日滿70
歲止,尚有2年餘。兩造同意本件「倘」本院認原告屆滿70
歲前仍有工作能力,則原告之工作能力損失期間以2年計算
。
㈩兩造同意原告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經折舊後仍有殘值4萬元
。
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汽車駕駛座安全帶之安全扣故障,原
告遂以鐵絲勾住安全帶,惟並未以鉗子或其他方式裝鐵絲扭
緊。
四、本件爭點(見卷第216頁):
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㈢原告未正確繫安全帶之與有過失比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4成肇事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事發經過、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已如前揭三、㈠
、㈡所述。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知,原告駕駛原告汽車行至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顯
有疏失;然被告駕駛被告計程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雖為幹道車,有優先通行權,惟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亦有疏失。是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
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結論可採,認本件車
禍事故應由被告負4成肇事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萬5,986元、醫療用品
費2萬元、看護費用8萬元及就醫交通費3,000元,且原告
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經折舊後仍有殘值4萬元等情,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揭三、㈢至㈥、㈩所述,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⒉工作損失部分以4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於事發前有向台一種苗場購買百香果苗種植及
長春藤農場民宿兼職,並提出台一種苗場000年0月00日
出貨單、109年8月17日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向訴外人黃茂
勳購買農藥之單據可證(見卷第279-289、302頁),故原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從事農作,自屬有據。而原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勞動能力減損25%,並算至70歲
仍有工作能力,以2年計算工作損失期間,已如上揭三
、㈧、㈨所述,至原告擴張應以5年計算工作損失期間,
並未見其舉證,自不足採。
⑵依農業部110年度主力農家所得調查結果,農業主之農業
及相關收入為50萬4,505元(見卷第291-293頁),扣除粗
估之成本約20萬元後,是原告之農作收益以30萬元計算
尚屬適當,並考量減少25%的勞動能力,則原告受有2年
之工作損失應為45萬元【計算式:300,000元(1-25%)
2年=45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務農;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
為計程車司機等情(見卷第305頁)。並參酌原告年長又因
本件事故手術、住院,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
個月(見卷第31頁),堪認其受有相當精神痛苦,認原告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⒋綜上,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7萬8,986元(計算式
:85,986元+20,000元+80,000元+3,000元+40,000元+450,
000元+300,000元=978,986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4成、6成之肇
事責任等情,已如上揭五、㈡所述。從而,本件過失相抵
後減輕被告6成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9萬1,594元(計算式:978,986元【1-60%】=391,59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原告未正確繫安全帶,就其所受傷勢的影響應再負擔5成與
有過失比例。
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原告汽車駕駛座安全帶之安全扣故
障,僅以鐵絲勾住安全帶,就其所生系爭傷害及其嚴重程
度,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應就此情
再負擔5成與有過失責任。故自被告賠償之金額中再減輕
其5成之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萬5,797
元(計算式:391,594元【1-50%】=195,797元)。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
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萬7,696元,已如前揭三、㈦所述
,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8,101元(計算式:
195,797元-77,696元=118,101元)。
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61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萬8,101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