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玉簡字第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12號
原 告 鄭雅云
訴訟代理人 鄭友友
被 告 曾華貴
彭璧伶
黃展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華貴、彭璧伶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又被
告曾華貴、彭璧玲、黃展暘除為好友外,亦為同鄉鎮之鄰居
,被告三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
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9時28分、
20時42分,將被告曾華貴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被告黃展暘所申請開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不詳代價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先後假冒網路賣家人員及
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系統遭駭
客入侵誤升級為高級會員,若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20時42分、20時45分
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5元、100,035元至被告黃展暘上
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隔日即111年4月19日0時58
分、19時38分匯款29,985元、50,000元至被告曾華貴、黃展
暘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並因此受有210,005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展暘則以:我是遭被告曾華貴、彭璧伶所騙,尤其是
被告彭璧伶,當初是彭璧伶跟我說他朋友公司要節稅,需要
帳戶,才向我借提款卡,又我與被告曾華貴、彭璧伶同住於
同一鄉鎮才不疑有他交付提款卡,嗣後則因聽信彭璧伶,才
到郵局更改密碼為彭璧伶所指定密碼,願原告能明白我也是
受害者之一,且本件民事求償金額對我而言,負擔太大等語
置辯。
三、被告曾華貴則以:我沒有拿到錢,我們三個都是鄰居,因有
不認識的人(僅被告彭璧伶認識)向我們說要報所得稅,說
給他們帳戶就能給我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彭璧伶則以:否認有叫被告黃展暘更改密碼,且本件我
也是受害者,我根本也沒有拿到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號、11
2年度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曾華貴、彭璧伶、黃
展暘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卷55-70頁)核閱屬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曾華貴、彭璧伶、黃展暘智識正常,且皆為具一定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應可得知悉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關係密切,屬個人儲蓄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隱私性,且
近年來,由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政府、金融機構
與媒體等單位皆大肆進行反詐騙宣傳與報導,被告三人尚將
提款卡直接或間接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並告知密碼,等同容任
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款項,且他人如何使用即非原存戶所
能控制,即使被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亦非不能想像之事,
是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已有過失,且其等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
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彭璧伶、曾華貴固辯稱其等也未拿到原告的錢,是因
為彭璧伶認識的人說公司要報稅需要帳戶,說會給錢,才提
供帳戶;被告黃展暘固辯稱其係遭被告彭璧伶欺騙,且因為
鄰居情誼才交付提款卡,彭璧伶還有指示其更改密碼云云,
皆係被告三人單方面之陳述,且上開辯詞縱然屬實,仍因被
告曾華貴、彭璧伶皆未否認有請被告黃展暘交付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其等交付予該不認識之人使用,自不能脫免渠
等應負之侵權行為連帶責任。是被告所辯應無理由,而不可
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被告三人(附民
卷17-2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