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7號
原 告 巫燕琳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林建華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立平和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0,611元,及民國112年1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0,6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花蓮縣立平和國民中學(下稱平和國中)
,擔任棒球隊教練,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8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由引
道駛入花蓮縣吉安鄉台9丙線,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台9丙線慢
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9丙線8.5公里處,被告疏未注意
其車輛為外車道車輛,應禮讓原告優先通行,兩車不慎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頸部韌帶扭傷、右側手肘擦
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及
腦震盪,嗣後因右腳踝部擦傷癒合狀況不佳,合併筋膜壞死
及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
害: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819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先後至花蓮門諾醫院、花蓮慈濟醫院
及中山身心診所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6萬0,819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6,167元。
  ⒊交通費用2萬8,705元:
   原告往返花蓮門諾醫院、花蓮慈濟醫院及中山身心診所就
醫,支出交通費用2萬8,705元。
  ⒋看護費用1萬4,256元:
   原告所受傷口需每日換藥,又因受傷無法自行沐浴,均由
胞姊即訴外人巫嘉琳協助換藥、沐浴照護,每日以1小時
計,共81日,此部分看護費用計1萬4,256元(計算式:1小
時81日176元基本工資=14,256元)。
⒌原告機車維修費用3,520元。
⒍工作損失11萬6,211元:
   原告任職花蓮市公所臨時人員,每月薪資3萬1,128元,因
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25日至11月15日共3
個月又22天無法工作,此部分之工作損失為11萬6,211元
【計算式:3萬1,128元3個月+(3萬1,128元30日22日)=
116,211元】,期間雖領有職災補償金11萬5,977元,惟被
告仍不得以原告已自雇主處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拒絕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嗣後因右腳
踝擦傷癒合狀況不佳,更合併筋膜壞死,須接受筋膜切除
手術,屬較嚴重之傷害,術後至少2個月無法正常行走,
日常生活如走路、沐浴均需仰賴他人協助,而原告親屬平
日均在外工作,使原告日常生活顯然無助,對於造成家人
奔波勞累更覺愧疚,人生尊嚴可謂喪失殆盡,不但無法自
己照顧自己,家人為其病情終日奔波勞頓,原本美滿之家
庭生活深受影響,所受損害至深且鉅,午夜夢迴憶及車禍
當時,仍不勝唏噓,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需
長期藥物治療,且傷口均在身體明顯位置,例如頭部傷口
疤痕造成生髮緩慢,迄今仍缺一塊需戴帽或以髮片遮掩,
膝部傷口雖日漸恢復,惟疤痕卻難以抹滅,自此不敢穿著
涼鞋或拖鞋出門,每天貼除疤膠,看到一次心痛一次,且
膝蓋上疤痕較為脆弱,常經輕微碰撞即裂開,傷疤難以示
人,此些情景實令原告萬分沮喪與自卑,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扣除被告先前已賠付原告10萬元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65
萬2,978元(計算式:66,986元+28,705元+14,256元+27,720
元+116,211元+500,000元-100,000元=652,978元);又甲○○
車禍當時係為協助平和國中載運球員、球具至比賽會場,應
係執行平和國中之業務,故平和國中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甲○○部分: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伊駕駛被告汽車,搭載平和
國中棒球球員趕赴球場參加比賽,行經台9丙線8.5公里處,
因該處道路設計不良,形成倒Y型交岔口,伊駛入連接台9丙
線之路面時,雖應注意行經有閃光紅燈路口時須暫停禮讓車
輛先行通行;然原告騎乘原告機車同向行經該處時,亦未注
意行經閃光黃燈,應注意減速,仍快速駛入交岔路口,兩車
方發生擦撞,導致原告受傷,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賠
償金額應依過失比例酌減。事故發生後,伊自費雇用車輛,
將球員送往球場參加比賽,於調解時也先行賠償10萬元予原
告,故就先行賠償10萬元及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下稱強制險)理賠6萬6,986元主張於賠償金額中扣除,另就
原告主張賠償醫療用品費用6,167元及原告機車維修費用3,5
20元不爭執外,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用:
   身心科費用依中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是因憂鬱症
復發,雖主述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壓力,但既然診斷
證明書未記載是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憂鬱症,則兩者
間難認有確實證據證明具因果關係,故身心科醫療費用部
分應予剔除外,其餘則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
   其中前往中山身心門診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
剔除。
  ⒊看護費用:
   就原告主張需他人協助換藥、沐浴,每日照護時間為1小
時,以基本工資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無意見,惟爭執是否
需照顧長達81日。
⒋工作損失:
   原告請假還是有職災給付,應不能請求此部分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
   應審酌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受傷程度,及伊擔任棒球
教練、有配偶、育有1名子女、需扶養父母、月收入僅約3
萬8,000元,收入並不穩定,事發後亦立即賠償原告10萬
元,及培育棒球隊功不可沒,雖球隊隊員只有10餘人,但
在伊帶領下成績斐然,並獲副總統到校嘉勉,對臺灣棒球
運動貢獻心力等情,酌情核定。
㈡平和國中部分:對於兩造不爭執事項雖無意見,惟因平和國
中沒有編列此部分預算,故不同意與甲○○就本件事故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
㈢並均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16-317頁):
 ㈠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甲○○於112年7月25日上午8時31分許,駕
駛被告汽車由引道駛入花蓮縣吉安鄉台9丙線慢車道,適原
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台9丙線8.5公里處,兩
車發生擦撞。
 ㈡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甲○○行至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原
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兩造合意本件肇事責任由甲○○負擔7成,
原告負擔3成。
 ㈢甲○○為平和國中棒球隊教練,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被告
汽車搭載平和國中棒球隊員赴球場參加比賽。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每日需他人協助換藥、沐浴
的時間為1小時,兩造同意以基本工資時薪金額計算看護費

 ㈤兩造前於112年10月27日就本件事故成立調解,內容如下:
  ⒈經雙方協議,相對人(即被告甲○○)願就聲請人(即原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先為部分賠償,並同意給付聲請
人10萬元整。
  ⒉聲請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逾10萬元部分,另以民
事訴訟向相對人請求。
  ⒊雙方約定聲請人所受領之強制險給付不作為損害賠償一部
分。
 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萬6,986元。
 ㈦兩造合意原告與甲○○的車損金額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的車損金額為3,520元(不再計算折舊)。
㈧就附表1-1(見卷第23-24頁)的醫療費用,除了中山身心科醫
療費用之外,兩造均不爭執。
㈨就附表1-2(見卷第24頁)的醫療用品費用,兩造均不爭執。
㈩就附表2(見卷第25-26頁)的計程車費,除了中山身心科回診
之交通費外,兩造均不爭執。
 原告任職花蓮市公所臨時人員,因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25日
至11月15日共3個月又22天無法工作,於112年7-11月分別減
少薪資7,029元、3萬1,128元、3萬1,128元、3萬1,128元、1
5,564元,共計115,977元,而如數由雇主為公傷(職災)補償
(見卷第314頁)。
四、本件爭點(見卷第318頁):
㈠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金額為何?
  ⒉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其金額為何?
㈡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萬6,986元,得否扣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167元、原告
機車損失3,52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揭三
、㈦、㈨所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萬0,819元,為有理由。
   兩造就附表1-1的醫療費用,除了中山身心科醫療費用之
外,均不爭執乙節,已如上揭三、㈧所述。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中山身心診所診斷明書所載:「(診斷)憂鬱症,復發
;(醫師囑言)治療經過:主訴近日因交通事件糾紛,壓力
感持續,失眠多日與負面思考而再次看診」等語(見卷第3
9頁),堪認原告憂鬱症本已歸於穩定,然因本件事故發生
而復發,是原告憂鬱症之復發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山身心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
,應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如附表1-1所示醫療費用共
計6萬0,819元,為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萬8,705元,為有理由。 
   兩造就附表2之計程車費,除了中山身心科回診之交通費
之外,其餘均不爭執乙節,已如上揭三、㈩所述。又原告
憂鬱症復發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所述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山身心診所看診之交通費用,亦
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如附表2所示交通費用共計2萬8,
705元,亦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萬4,256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112年7月27日
、8月21日、8月31日、9月16日、10月19日及11月2日至門
諾醫院回診時,經該院醫師於分別診斷證明書載明:「休
養1個月」、「出院後休養2週」、「休養1個月」、「休
養1個月」、「休養1個月」、「休養1個月」等情(見卷第
40-49頁),復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之部位、程度,認原告
至少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2月2日止(即算至上揭112年11
月2日診斷診證明書開立後1個月),確有受家人協助換藥
、沐浴之必要。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每日需他人協助換藥
、沐浴的時間為1小時,兩造同意以基本工資時薪計算看
護費等情,已如前揭三、㈣所述。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萬
4,256元(計算式:1小時81日176元【基本工資/時】=14
,256元),自屬有據。
 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以11萬5,97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⑴原告任職花蓮市公所臨時人員,因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2
5日至11月15日共3個月又22天無法工作,於112年7-11
月分別減少薪資7,029元、3萬1,128元、3萬1,128元、3
萬1,128元、1萬5,564元,共計11萬5,977元,而如數由
雇主為公傷(職災)補償等情,已如前揭三、所述,堪
認其確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11萬5,977元。
   ⑵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工作損失部分,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
職災給付等語。惟按勞工所受領之職災補償金,此乃雇
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所給予,為法定
補償責任。而此等給付與原告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告所負
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又職業災害補償
制度係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故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殊不因受領上開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3上易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領之職災給付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賠償金額以11萬5,977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於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擔任臨時約聘人員,每月收入3萬1
,128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受聘為平和國中棒球隊教
練,月收入3萬8,000元,已婚、有1名子女,與父母同住
、需扶養父母、妻小,培育棒球隊成績斐然等情(見本院
卷第233-239、260、265-267頁)。並參酌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復接受筋膜切開手術住院,後續門診追蹤治療
,並導致憂鬱症復發,堪認其受有相當精神痛苦,認原告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⒎綜上,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萬9,444元(計算式
:6,167元+3,520元+60,819元+28,705元+14,256元+115,9
77元+200,000元=429,444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甲○○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7成、3成之肇
事責任等情,已如上揭三、㈡所述。從而,本件過失相抵
後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0萬0,611元(計算式:429,444元【1-30%】=3000,6
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已受領本件事故損害賠償之預付:
  查原告前於兩造就本件事故成立調解時,已先受領被告10萬
元賠償之情,已如前揭三、㈤、⒉所述,經扣除後,原告尚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0,611元(計算式:300,611元-10
0,000元=200,611元)。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萬6,986元,無庸扣減。  
查原告前於兩造就本件事故成立調解時,已約定「聲請人(
即原告)所受領之強制險給付不作為損害賠償一部分。」等
語(見前揭三、㈤、⒊所述),準此,原告此部分所受領之金額
,無庸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㈥甲○○為平和國中棒球隊教練,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被告
汽車搭載平和國中棒球隊員赴球場參加比賽等情,已如前揭
三、㈢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平和國中
與甲○○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㈦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甲○○、平和國中,
有卷附送達證書2紙可憑(見卷第107-109頁),是原告請求甲
○○、平和國中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