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3年度花國簡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高玉瓏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彥
訴訟代理人 林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
9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88
元,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第1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以5萬6,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
提出書面請求,而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花蓮縣
花蓮市公所(下稱花蓮市公所)民國112年花市行賠字第3號拒
絕賠償理由書(見卷第21-28頁)、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112年12月7日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卷
第49-53頁)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程
序,合於前揭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行經花蓮縣○○市○○段000地
號鐵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
道),因系爭人行道地面磁磚破裂致路面不平,導致原告跌
倒,受有腹痛、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經前往江瑞庭中醫診所,再轉由救護車送
往花蓮門諾醫院急診,並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至門諾醫院、張浩瑋
中醫診所及郭文勵皮膚科診所就醫並進行診療,共支出醫
療費用2,230元。
⒉交通費用3,800元:
本件事故發生導致原告行動不便,原告委請友人向東林機
車行租車載送原告就醫治療,花費3,800元。
⒊薪資損失12,32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懷有身孕,並為妊娠第一孕期,摔
倒後致受有系爭傷害,且為安胎及養傷,在家休養14日,
受有薪資損失1萬2,32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14日=
12,320元)。
⒋看護費3萬9,2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懷有身孕,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
,而委請家人照護,以一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休養1
4日之看護費總計為3萬9,200元(計算式:2,800元14日=3
9,200元)。
⒌精神慰撫金9萬2,360元: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恰處最易流產之妊娠第一孕期,當
下即有腹痛之情況,於休養過程中,需忍受病痛及生活上
之不便,常處於擔心流產發生之狀態,對原告身心均產生
嚴重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2,360元。
㈡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富裕二街(下稱系爭道路)旁,依
花蓮縣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款規定,花蓮縣政府
就花蓮市內關於人行道之規劃養護,全數授權由花蓮市公所
管理及維護,故花蓮市公所就系爭人行道應負有管理及維護
之責任。縱系爭道路係經土地所有權人退縮,非屬計畫道路
內土地,然因系爭土地屬鐵路用地,應為公共設施用地,就
鋪設無遮簷之人行道應為花蓮市公所周知,且系爭道路現為
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臺鐵公司為管理機關,而臺鐵公司非將
系爭土地供作鐵路使用而係無遮簷人行道使用,實應係二機
關經其內部協商討論後,臺鐵公司自願退縮後供花蓮市公所
作成道路及無遮簷人行道使用,是系爭人行道設置,應同時
受花蓮市公所及臺鐵公司管理,仍屬市區道路條例所規範之
市區道路及人行道,花蓮市公所及臺鐵公司均具有管理責任
及權責,若管理有所欠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因系爭道
路所設無遮簷人行道係臺鐵公司自行退縮並興建者,臺鐵公
司身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自應負管理、維護之義務。
㈢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臺鐵公司部分:
⒈系爭道路現況為已開闢作為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為市區
道路條例第2第1款條所規定之「市區道路」。有關市區道
路之認定,於都市計畫區域內應以現行都市計畫書圖為準
,至於是否已開闢使用,則屬道路建設、管理事項,為地
方自治權責,應以「供公眾通行」為事實認定基準。另參
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走廊及劃設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附設於道路之人行
道、標誌、照明等設施,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系爭人行道「供公眾通行使用」,依上開規定,自應以
花蓮市公所為管理機關及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⒉系爭人行道固有些許破損,雖非完美無瑕平面,但剝落之
大理石地磚厚度致多僅為1.5公分,整體觀之尚稱平整,
但考量步行之通常速度、力道及腳步踩踏承受範圍,應認
不影響一般人之正常行走安全。遑論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
跌倒之具體情狀、位置,殊難認定其受傷與系爭人行道路
況之因果關係存在。
⒊臺鐵公司不爭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但除原告支出醫療費2
,230元及依醫囑需休養7日之必要性外,其餘爭執如下:
⑴交通費用:
否認友人租車之事實存在及必要性。
⑵薪資損失:
否認受有14日之薪資損害。
⑶看護費:
原告所受傷害不影響其自理生活,無需專人照護,否認
看護之必要性及事實存在,縱有看護必要,應以每日2,
000元計算為當。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常理可輕易痊癒,顯非重大傷害
,依其年齡、資歷、地位、學歷及司法實務之公平原則
等綜合判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殊嫌過高,不合
情理。
⒋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花蓮市公所部分:
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款及市區道路及
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可知,市區道路及附屬
工程設計標準所稱人行道,係指道路範圍內專供行人通行
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性質上為市區道路
附屬工程(下稱道路範圍內人行道)。而市區道路條例所稱
無遮簷人行道,係指經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本於建築管
理需求,經建築法授權下就其都市計畫範圍內符合特定要
件之建築基地所應設置之行人通行空間(以下稱建築基地
內無遮簷人行道),花蓮縣政府據此訂定花蓮縣都市計畫
內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用以規範面臨都市計畫
道路之建築基地設置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要件與
符合要件時之設置標準。而道路範圍內人行道、建築基地
內無遮簷人行道及建築基地內私設行人通行步道管理責任
歸屬,應探究不同法規範據以認定如下:依市區道路條例
第4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可知,花蓮市
境內道路範圍內人行道依法定管理機關認定標準,應由花
蓮縣政府養護管理。
⒉本件事發地點為系爭人行道之鋪面磚道上,依據變更花蓮
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專案通盤檢討)案計畫圖所示,
該地點位於系爭土地,屬鐵路用地內且面臨寬度8公尺之
系爭道路,未設置提供機車、慢車停放處所或提供慢車行
駛之標誌或標線,又鐵路用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且系爭道
路寬度未達12公尺,故本件事發地點無須依花蓮縣都市計
畫內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設置
建築基地內無遮簷人行道。
⒊另依花蓮縣政府108年2月23日府建計字第1080014918A號公
告之擬定花蓮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書第五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僅就機關用地設置圍牆
明定應自地界退縮3.64公尺以上且無需留設騎樓,而本件
事發地點設有圍牆,可知本件事發地點即為鐵路用地內因
地界線退縮3.64公尺所私設行人通行步道,因花蓮市公所
非法定管理機關,並未事實上管理系爭人行道,故依公共
設施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認定標準,應由系爭人行道所設
置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花
蓮市公所不具本案被告適格。
⒋倘認系爭人行道應歸花蓮市公所管理、維護,而屬本件國
家賠償義務機關,則本件亦無法認定原告於系爭人行道跌
倒而有損害。縱認花蓮市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除就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30元及受有7天薪資損失
不予爭執外,對於原告其餘請求均爭執,並認看護費以一
天2,000元至2,400元為適當。
⒌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花蓮市
公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人行道係設置在花蓮市○○段000地號鐵路用地(即系爭土
地)上。(見卷第148頁)
㈡依花蓮火車站後站之谷歌地圖,可知系爭人行道位於臺鐵公
司花工段辦公大樓前,係與花蓮火車站後站的人行道統一規
劃設置,而屬於花蓮火車站後站人行空間的一部分。(見卷
第238-239頁)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30元。(見卷第240頁)
四、爭點之所在:
㈠系爭人行道之設置、管理機關為何者?
㈡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人行道之設置、管理機關為臺鐵公司,原告應以臺
鐵公司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⒈查系爭人行道係設置在花蓮市○○段000地號鐵路用地上,位
於臺鐵公司花工段辦公大樓前方,並與花蓮火車站後站的
人行道統一規劃設置,而屬於花蓮火車站後站人行空間的
一部分等情,已如前揭三、㈠、㈡所述;再參酌花蓮市公所
陳稱該公所就系爭人行道未有施作記錄,及臺鐵公司自陳
:「系爭人行道是30年前花蓮縣政府為了發展大理石產業
,籌措這些大理石交給各單位,原則上都是中山路、中正
路等地主來施作,地主必須配合縣政府把自己的地退讓公
眾使用,這些路在花蓮市到處可見,所以花蓮縣政府提供
材料,台鐵施工」等語(見卷第148頁)。堪認系爭人行道
為臺鐵公司配合花蓮火車站後站統一規劃設置,而屬花蓮
火車站後站站區之一部。
⒉雖臺鐵公司以系爭人行道位於系爭道路旁,符合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2項人行道之說明,而依市區
路條例第4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
,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之規定,系爭道
路既由花蓮市公所管理維護,且系爭人行道既屬系爭道路
附屬設施,則系爭人行道之管理維護機關自亦屬花蓮市公
所云云。惟查:
⑴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可知「無遮簷人行道」並非市區道路條例所列舉之市區道路或其附屬工程甚明。
⑵再參酌同條例第9條:「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修。第一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已將無遮簷人行道與騎樓並列並排除於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之外,而僅規定於該「人行道」或「騎樓」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就此路面與人行道或騎樓之高低差為「統一重修的工程」,可知就此「統一重修的工程」方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益徵系爭人行道不因緊臨系爭道路,而當然屬系爭道路之附屬工程。
⑶至臺鐵公司另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有關「道路」的定
義,主張「人行道」為該款所稱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故亦屬市區道路所指「道路」云云。惟依道交
條例第1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
之立法目的在「管理、維護、確保交通」;而與市區道
路條例第1條明文揭示本條例係規範「市區道路之修築
、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之規範目的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又臺鐵公司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主張系爭人行道屬市區道路
附屬工程云云,惟該案之爭議標的係「行道樹」,與本
件原因事實不同,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證(見卷第304-316
頁),自難援引作為認定之據。
⒊綜上,臺鐵公司上揭所辯俱不可採,而系爭人行道既為臺
鐵公司配合花蓮火車站後站統一規劃設置,而屬花蓮火車
站後站站區之一部,是臺鐵公司自屬系爭人行道之設置、
管理機關,故本件應由臺鐵公司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至
花蓮市公所既非系爭人行道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則原告自
不得以其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自不待言。
㈡原告因系爭人行道磁磚破裂缺損,導致受有系爭傷害。
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行經系爭人行道時,因系爭人行道地面磁磚破裂致路面不平而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門諾醫院急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人行道磁磚破裂缺損照片、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上揭門諾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證(見卷第55-67、69、73、211-217頁);核與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時與原告同行友人吳韋杰於本院結證:「(法官:本件事發當時,證人與原告為何會出現在事發地點?)因為當時我們要去做汽車駕訓班,我們都有報名,原告要帶兩個小孩的關係,所以沒有辦法去訓練又帶小孩,所以我來邊練車,原告練車時邊幫她照顧小孩,當時下午練完要回去時,當時原告要買晚餐回去,我們要一起回和平,我暫住原告的家,原本在前站坐火車,後來因為要買的東西在後站,我就騎機車載原告跟其小孩,到後站後就先放原告下來,我去還車,後站台鐵局那邊有行人步道,原告剛下車走不到一兩分鐘就跌倒了,我當時還沒有離開。當下我有問原告要不要先打119,可是原告說他很痛,他選擇先打電話給原告老公,原告認為是扭傷,因為原告之前有住附近,他對附近的中醫很熟,想說去看如果是扭傷就還好,後面先搭計程車去中醫診所,中醫診所的中醫說怕原告有骨折,所以不收,後來才叫119過來送原告去門諾醫院急診,我跟原告小孩都有一起過去。」、「(法官:有看到原告如何跌倒?)地面上有凹凸不平,有磁磚脫落,原告是絆倒的。」之事發情節相符。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就本件事發經過之主張為真。臺鐵公司徒以:我們認為大理石厚度只有1.5 公分,依正常行走跟一般人的注意不至於跌倒受傷云云,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人行道磁磚破裂缺損所致,自不可採。而臺鐵公司於系爭人行道磁磚破裂缺損,長期不予修補,致系爭人行道不具有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是其未能維持該通道之安全狀態及功能,該公有公共設施在「管理」上自有欠缺。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
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
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臺鐵公司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人行道管理有欠缺致
原告受有傷害,依前開規定,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2,23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30元,已如前揭三、㈢所
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之請求,以1,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雖以本件事故發生導致原告行動不便,委請友人向東
林機車行租車載送原告就醫治療花費3,800元等語。惟本
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狀,及本件事發地點之交通便利
情形,認原告租車送醫尚難謂屬合理的就醫方式,認此部
分就醫交通費應以計程車計費為合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認定此部分之費用支出以1,000元為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之請求,以9,720元為有理由。
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14日薪資損失,然僅提出
在職證明書1紙(見卷第81頁)佐證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已
在和平煤汽行任職,惟並未提出其因傷請假而遭扣薪之記
錄。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原告之傷勢,認臺鐵公司主張
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薪資損失天數為7天乙節(見卷第240
頁)可採,並認原告主張以勞動部公布之112年度基本工資
每月2萬6,400元計算此部分薪資損失,亦屬合理。準此,
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以7,920元(計算式:26,400元30天9
天(因7天工作天應有給薪之例假、休息日各1天)=9,72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之請求,以1萬4,000元為合理。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因此委
請家人照護14日,然並未提出相關醫囑佐證其有受專人
看護之必要。惟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已懷
孕,而處於妊娠第一孕期,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卷第69頁),是其於受傷後由家人提供照護以安胎,
亦無違常理,爰認原告於受傷後受他人看護必要之天數
,以7天為合理。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雖為實務所肯
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然倘負
責看護之親屬本非以看護為職業,因其投入此看護工作
前,未如職業看護需取得相關證照或通過相關訓練課程
始得執業,故其並未有何取得執業資格之成本支出;且
親屬在從事照護的過程中,其照護工作的時間彈性及執
行強度,亦難與職業看護比擬(親屬看護通常僅於受看
護者需要如廁、換藥、洗澡等需他人協助之情形下,始
有提供適時照護之必要,其餘時間,均可從事一般在家
之作息)。從而,此種親屬看護之勞務提供在「市場價
值」評價上,自不能與職業看護等量齊觀。誠然,親屬
看護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雖無加惠於加害人之理;
然此種非職業看護在「市場價值」評價上不及於職業看
護之不利益,既出於被害人自由選擇,自不能強令加害
人負擔,以符看護費屬費用性損害賠償之屬性。
⑶本院審酌原告陳稱係由家人照顧,然未提出其家人有何
看護證照等情;暨臺鐵公司主張親屬看護費以每日2,00
0元計算(見卷第241頁),核其金額亦屬合理等情。從而
,原告此部分看護費請求,以1萬4,000元為有理由(計
算式:2,000元7天=14,000元),逾此部分之看護費請
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3萬元為合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
生之情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於事故發生時已懷有身孕,
並因恐流產而安胎等情;暨臺鐵公司係系爭人行道之設置
及管理機關,對往來旅客通行安全應責無旁貸,卻長期容
任系爭人行道磁磚破裂缺損而不予修補,致生本件事故發
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3萬元之範圍內
,洵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上揭得請求臺鐵公司賠償之金額為5萬6,950元(計
算式:2,230元+1,000元+9,720元+14,000元+30,000元=56,9
50元)。
㈤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4日送達臺鐵公司,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10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臺鐵公
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臺鐵
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花蓮市公所所為本件之請求,俱
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3年度花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高玉瓏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彥
訴訟代理人 林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
9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88
元,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第1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以5萬6,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
提出書面請求,而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花蓮縣
花蓮市公所(下稱花蓮市公所)民國112年花市行賠字第3號拒
絕賠償理由書(見卷第21-28頁)、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112年12月7日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卷
第49-53頁)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程
序,合於前揭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行經花蓮縣○○市○○段000地
號鐵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
道),因系爭人行道地面磁磚破裂致路面不平,導致原告跌
倒,受有腹痛、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經前往江瑞庭中醫診所,再轉由救護車送
往花蓮門諾醫院急診,並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至門諾醫院、張浩瑋
中醫診所及郭文勵皮膚科診所就醫並進行診療,共支出醫
療費用2,230元。
⒉交通費用3,800元:
本件事故發生導致原告行動不便,原告委請友人向東林機
車行租車載送原告就醫治療,花費3,800元。
⒊薪資損失12,32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懷有身孕,並為妊娠第一孕期,摔
倒後致受有系爭傷害,且為安胎及養傷,在家休養14日,
受有薪資損失1萬2,32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14日=
12,320元)。
⒋看護費3萬9,2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懷有身孕,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
,而委請家人照護,以一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休養1
4日之看護費總計為3萬9,200元(計算式:2,800元14日=3
9,200元)。
⒌精神慰撫金9萬2,360元: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恰處最易流產之妊娠第一孕期,當
下即有腹痛之情況,於休養過程中,需忍受病痛及生活上
之不便,常處於擔心流產發生之狀態,對原告身心均產生
嚴重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2,360元。
㈡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富裕二街(下稱系爭道路)旁,依
花蓮縣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款規定,花蓮縣政府
就花蓮市內關於人行道之規劃養護,全數授權由花蓮市公所
管理及維護,故花蓮市公所就系爭人行道應負有管理及維護
之責任。縱系爭道路係經土地所有權人退縮,非屬計畫道路
內土地,然因系爭土地屬鐵路用地,應為公共設施用地,就
鋪設無遮簷之人行道應為花蓮市公所周知,且系爭道路現為
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臺鐵公司為管理機關,而臺鐵公司非將
系爭土地供作鐵路使用而係無遮簷人行道使用,實應係二機
關經其內部協商討論後,臺鐵公司自願退縮後供花蓮市公所
作成道路及無遮簷人行道使用,是系爭人行道設置,應同時
受花蓮市公所及臺鐵公司管理,仍屬市區道路條例所規範之
市區道路及人行道,花蓮市公所及臺鐵公司均具有管理責任
及權責,若管理有所欠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因系爭道
路所設無遮簷人行道係臺鐵公司自行退縮並興建者,臺鐵公
司身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自應負管理、維護之義務。
㈢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臺鐵公司部分:
⒈系爭道路現況為已開闢作為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為市區
道路條例第2第1款條所規定之「市區道路」。有關市區道
路之認定,於都市計畫區域內應以現行都市計畫書圖為準
,至於是否已開闢使用,則屬道路建設、管理事項,為地
方自治權責,應以「供公眾通行」為事實認定基準。另參
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走廊及劃設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附設於道路之人行
道、標誌、照明等設施,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系爭人行道「供公眾通行使用」,依上開規定,自應以
花蓮市公所為管理機關及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⒉系爭人行道固有些許破損,雖非完美無瑕平面,但剝落之
大理石地磚厚度致多僅為1.5公分,整體觀之尚稱平整,
但考量步行之通常速度、力道及腳步踩踏承受範圍,應認
不影響一般人之正常行走安全。遑論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
跌倒之具體情狀、位置,殊難認定其受傷與系爭人行道路
況之因果關係存在。
⒊臺鐵公司不爭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但除原告支出醫療費2
,230元及依醫囑需休養7日之必要性外,其餘爭執如下:
⑴交通費用:
否認友人租車之事實存在及必要性。
⑵薪資損失:
否認受有14日之薪資損害。
⑶看護費:
原告所受傷害不影響其自理生活,無需專人照護,否認
看護之必要性及事實存在,縱有看護必要,應以每日2,
000元計算為當。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常理可輕易痊癒,顯非重大傷害
,依其年齡、資歷、地位、學歷及司法實務之公平原則
等綜合判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殊嫌過高,不合
情理。
⒋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花蓮市公所部分:
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款及市區道路及
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可知,市區道路及附屬
工程設計標準所稱人行道,係指道路範圍內專供行人通行
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性質上為市區道路
附屬工程(下稱道路範圍內人行道)。而市區道路條例所稱
無遮簷人行道,係指經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本於建築管
理需求,經建築法授權下就其都市計畫範圍內符合特定要
件之建築基地所應設置之行人通行空間(以下稱建築基地
內無遮簷人行道),花蓮縣政府據此訂定花蓮縣都市計畫
內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用以規範面臨都市計畫
道路之建築基地設置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要件與
符合要件時之設置標準。而道路範圍內人行道、建築基地
內無遮簷人行道及建築基地內私設行人通行步道管理責任
歸屬,應探究不同法規範據以認定如下:依市區道路條例
第4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可知,花蓮市
境內道路範圍內人行道依法定管理機關認定標準,應由花
蓮縣政府養護管理。
⒉本件事發地點為系爭人行道之鋪面磚道上,依據變更花蓮
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專案通盤檢討)案計畫圖所示,
該地點位於系爭土地,屬鐵路用地內且面臨寬度8公尺之
系爭道路,未設置提供機車、慢車停放處所或提供慢車行
駛之標誌或標線,又鐵路用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且系爭道
路寬度未達12公尺,故本件事發地點無須依花蓮縣都市計
畫內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設置
建築基地內無遮簷人行道。
⒊另依花蓮縣政府108年2月23日府建計字第1080014918A號公
告之擬定花蓮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書第五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僅就機關用地設置圍牆
明定應自地界退縮3.64公尺以上且無需留設騎樓,而本件
事發地點設有圍牆,可知本件事發地點即為鐵路用地內因
地界線退縮3.64公尺所私設行人通行步道,因花蓮市公所
非法定管理機關,並未事實上管理系爭人行道,故依公共
設施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認定標準,應由系爭人行道所設
置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花
蓮市公所不具本案被告適格。
⒋倘認系爭人行道應歸花蓮市公所管理、維護,而屬本件國
家賠償義務機關,則本件亦無法認定原告於系爭人行道跌
倒而有損害。縱認花蓮市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除就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30元及受有7天薪資損失
不予爭執外,對於原告其餘請求均爭執,並認看護費以一
天2,000元至2,400元為適當。
⒌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花蓮市
公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人行道係設置在花蓮市○○段000地號鐵路用地(即系爭土
地)上。(見卷第148頁)
㈡依花蓮火車站後站之谷歌地圖,可知系爭人行道位於臺鐵公
司花工段辦公大樓前,係與花蓮火車站後站的人行道統一規
劃設置,而屬於花蓮火車站後站人行空間的一部分。(見卷
第238-239頁)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30元。(見卷第240頁)
四、爭點之所在:
㈠系爭人行道之設置、管理機關為何者?
㈡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人行道之設置、管理機關為臺鐵公司,原告應以臺
鐵公司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⒈查系爭人行道係設置在花蓮市○○段000地號鐵路用地上,位
於臺鐵公司花工段辦公大樓前方,並與花蓮火車站後站的
人行道統一規劃設置,而屬於花蓮火車站後站人行空間的
一部分等情,已如前揭三、㈠、㈡所述;再參酌花蓮市公所
陳稱該公所就系爭人行道未有施作記錄,及臺鐵公司自陳
:「系爭人行道是30年前花蓮縣政府為了發展大理石產業
,籌措這些大理石交給各單位,原則上都是中山路、中正
路等地主來施作,地主必須配合縣政府把自己的地退讓公
眾使用,這些路在花蓮市到處可見,所以花蓮縣政府提供
材料,台鐵施工」等語(見卷第148頁)。堪認系爭人行道
為臺鐵公司配合花蓮火車站後站統一規劃設置,而屬花蓮
火車站後站站區之一部。
⒉雖臺鐵公司以系爭人行道位於系爭道路旁,符合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2項人行道之說明,而依市區
路條例第4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
,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之規定,系爭道
路既由花蓮市公所管理維護,且系爭人行道既屬系爭道路
附屬設施,則系爭人行道之管理維護機關自亦屬花蓮市公
所云云。惟查:
⑴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可知「無遮簷人行道」並非市區道路條例所列舉之市區道路或其附屬工程甚明。
⑵再參酌同條例第9條:「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修。第一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已將無遮簷人行道與騎樓並列並排除於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之外,而僅規定於該「人行道」或「騎樓」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就此路面與人行道或騎樓之高低差為「統一重修的工程」,可知就此「統一重修的工程」方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益徵系爭人行道不因緊臨系爭道路,而當然屬系爭道路之附屬工程。
⑶至臺鐵公司另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有關「道路」的定
義,主張「人行道」為該款所稱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故亦屬市區道路所指「道路」云云。惟依道交
條例第1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
之立法目的在「管理、維護、確保交通」;而與市區道
路條例第1條明文揭示本條例係規範「市區道路之修築
、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之規範目的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又臺鐵公司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主張系爭人行道屬市區道路
附屬工程云云,惟該案之爭議標的係「行道樹」,與本
件原因事實不同,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證(見卷第304-316
頁),自難援引作為認定之據。
⒊綜上,臺鐵公司上揭所辯俱不可採,而系爭人行道既為臺
鐵公司配合花蓮火車站後站統一規劃設置,而屬花蓮火車
站後站站區之一部,是臺鐵公司自屬系爭人行道之設置、
管理機關,故本件應由臺鐵公司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至
花蓮市公所既非系爭人行道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則原告自
不得以其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自不待言。
㈡原告因系爭人行道磁磚破裂缺損,導致受有系爭傷害。
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行經系爭人行道時,因系爭人行道地面磁磚破裂致路面不平而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門諾醫院急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人行道磁磚破裂缺損照片、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上揭門諾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證(見卷第55-67、69、73、211-217頁);核與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時與原告同行友人吳韋杰於本院結證:「(法官:本件事發當時,證人與原告為何會出現在事發地點?)因為當時我們要去做汽車駕訓班,我們都有報名,原告要帶兩個小孩的關係,所以沒有辦法去訓練又帶小孩,所以我來邊練車,原告練車時邊幫她照顧小孩,當時下午練完要回去時,當時原告要買晚餐回去,我們要一起回和平,我暫住原告的家,原本在前站坐火車,後來因為要買的東西在後站,我就騎機車載原告跟其小孩,到後站後就先放原告下來,我去還車,後站台鐵局那邊有行人步道,原告剛下車走不到一兩分鐘就跌倒了,我當時還沒有離開。當下我有問原告要不要先打119,可是原告說他很痛,他選擇先打電話給原告老公,原告認為是扭傷,因為原告之前有住附近,他對附近的中醫很熟,想說去看如果是扭傷就還好,後面先搭計程車去中醫診所,中醫診所的中醫說怕原告有骨折,所以不收,後來才叫119過來送原告去門諾醫院急診,我跟原告小孩都有一起過去。」、「(法官:有看到原告如何跌倒?)地面上有凹凸不平,有磁磚脫落,原告是絆倒的。」之事發情節相符。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就本件事發經過之主張為真。臺鐵公司徒以:我們認為大理石厚度只有1.5 公分,依正常行走跟一般人的注意不至於跌倒受傷云云,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人行道磁磚破裂缺損所致,自不可採。而臺鐵公司於系爭人行道磁磚破裂缺損,長期不予修補,致系爭人行道不具有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是其未能維持該通道之安全狀態及功能,該公有公共設施在「管理」上自有欠缺。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
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
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臺鐵公司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人行道管理有欠缺致
原告受有傷害,依前開規定,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2,23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30元,已如前揭三、㈢所
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之請求,以1,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雖以本件事故發生導致原告行動不便,委請友人向東
林機車行租車載送原告就醫治療花費3,800元等語。惟本
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狀,及本件事發地點之交通便利
情形,認原告租車送醫尚難謂屬合理的就醫方式,認此部
分就醫交通費應以計程車計費為合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認定此部分之費用支出以1,000元為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之請求,以9,720元為有理由。
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14日薪資損失,然僅提出
在職證明書1紙(見卷第81頁)佐證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已
在和平煤汽行任職,惟並未提出其因傷請假而遭扣薪之記
錄。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原告之傷勢,認臺鐵公司主張
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薪資損失天數為7天乙節(見卷第240
頁)可採,並認原告主張以勞動部公布之112年度基本工資
每月2萬6,400元計算此部分薪資損失,亦屬合理。準此,
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以7,920元(計算式:26,400元30天9
天(因7天工作天應有給薪之例假、休息日各1天)=9,72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之請求,以1萬4,000元為合理。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因此委
請家人照護14日,然並未提出相關醫囑佐證其有受專人
看護之必要。惟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已懷
孕,而處於妊娠第一孕期,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卷第69頁),是其於受傷後由家人提供照護以安胎,
亦無違常理,爰認原告於受傷後受他人看護必要之天數
,以7天為合理。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雖為實務所肯
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然倘負
責看護之親屬本非以看護為職業,因其投入此看護工作
前,未如職業看護需取得相關證照或通過相關訓練課程
始得執業,故其並未有何取得執業資格之成本支出;且
親屬在從事照護的過程中,其照護工作的時間彈性及執
行強度,亦難與職業看護比擬(親屬看護通常僅於受看
護者需要如廁、換藥、洗澡等需他人協助之情形下,始
有提供適時照護之必要,其餘時間,均可從事一般在家
之作息)。從而,此種親屬看護之勞務提供在「市場價
值」評價上,自不能與職業看護等量齊觀。誠然,親屬
看護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雖無加惠於加害人之理;
然此種非職業看護在「市場價值」評價上不及於職業看
護之不利益,既出於被害人自由選擇,自不能強令加害
人負擔,以符看護費屬費用性損害賠償之屬性。
⑶本院審酌原告陳稱係由家人照顧,然未提出其家人有何
看護證照等情;暨臺鐵公司主張親屬看護費以每日2,00
0元計算(見卷第241頁),核其金額亦屬合理等情。從而
,原告此部分看護費請求,以1萬4,000元為有理由(計
算式:2,000元7天=14,000元),逾此部分之看護費請
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3萬元為合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
生之情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於事故發生時已懷有身孕,
並因恐流產而安胎等情;暨臺鐵公司係系爭人行道之設置
及管理機關,對往來旅客通行安全應責無旁貸,卻長期容
任系爭人行道磁磚破裂缺損而不予修補,致生本件事故發
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3萬元之範圍內
,洵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上揭得請求臺鐵公司賠償之金額為5萬6,950元(計
算式:2,230元+1,000元+9,720元+14,000元+30,000元=56,9
50元)。
㈤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4日送達臺鐵公司,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10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臺鐵公
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臺鐵
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花蓮市公所所為本件之請求,俱
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