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花小字第22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226號
原 告 謝友蓮
被 告 朱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怡樺將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致使原告
因遭投資詐騙,臨櫃存款至被告帳戶,受有7萬元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朱怡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欺罪之
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並
確定在案,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以不法詐欺行為騙取錢財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
定,命被告對被害人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113年度花小字第226號
原 告 謝友蓮
被 告 朱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怡樺將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致使原告
因遭投資詐騙,臨櫃存款至被告帳戶,受有7萬元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朱怡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欺罪之
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並
確定在案,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以不法詐欺行為騙取錢財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
定,命被告對被害人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