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113年度花小字第30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01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楊佳縈
被 告 金竹雄即金紹恩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金姸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金紹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30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金紹恩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351元,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業已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彭忠衎(見卷第91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金紹恩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至0
00年0月0日間至原告醫院就醫,尚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2萬3,648元未給付。而金紹恩已於110年9月30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金紹恩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爰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且伊亦未繼承任何
金紹恩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金紹恩於108年10月13日至000年0月0日間至原告醫
院就醫,尚欠醫療費用2萬3,648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為憑(見卷第21-28頁)。又金紹恩於110年9月30日死亡
,被告即金紹恩之父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之聲明,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第41-45、
135-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對金紹恩如附表編號1至10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
  ⒈按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之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4款、第128條前段、
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係金紹恩在原告醫院接受
不同階段診療所生,其請求權自應分別計算,並應分別適
用上揭2年之短期時效。而原告前於112年8月8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清償(見卷第205-207頁),嗣於請求後6個月內
之112年10月16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見卷第17頁),經被
告於同年11月21日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卷第5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故原告已於請求被告清償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
,準此,就原告於112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回溯2年內所
生醫療費用請求權(即如附表編號11-14號部分),方已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易言之,於此前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即
如附表編號1-13號部分),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1至14之金紹恩醫療費債務,
為有理由。      
  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1-14號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權,並未罹
於消滅時效,已如上述。至被告抗辯未繼承金紹恩之任何遺
產,故其雖為金紹恩之繼承人,依法亦不用清償此部分之醫
療費用云云。惟揆諸上揭㈠之說明,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即繼
承金紹恩一切財產與債務,僅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對金紹恩遺
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當金紹恩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
之狀況下,原告對被告即無請求權,故金紹恩究有無遺產可
供清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債務,僅屬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有無
結果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無涉,被告上開所辯
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金紹恩所積欠原告如附
表編號11至14之醫療費用共8,301元(計算式:750元+650元+
6,151元+750元=8,301元),為有理由。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1頁),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