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花簡字第1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陳郁茜
被 告 李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
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
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LINE通訊軟體上,以暱
稱「Amelia總指導」與原告聯繫,稱原告參加「自動化AI方
案」後,即可按投入資本七倍計算收益之投資活動以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
65,000元至該帳戶,並因此受有26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而無法負擔外,本身也
是受害者,蓋當初係遭詐騙集團強押至旅館後,始取得系爭
帳戶及印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而依該判決所載被告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
號,與原告所提郵政退還款申請書相同(卷57)。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智識正常,且為具一定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可得知
悉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關係密切,屬個人儲蓄理
財工具,具專屬性及隱私性,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
知密碼,等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款項,他人如何使
用即非原存戶所能控制,即便被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亦非
不能想像之事,是其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予他人,已有過失,而其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
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就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65,
000元,為有理由。
 ㈣至被告固辯稱其也是受害者,當初係遭詐騙集團強押旅館後
始取得系爭帳戶及印章等所致云云,惟被告應可預見若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恐將成為詐欺
洗錢之工具,仍給予之,即具未必故意,且系爭損害之發生
,與被告交付帳號密碼等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且被告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用以說明其真有遭強押並交付帳號、印章等
情形,故被告所辯無理由,應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卷155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