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花簡字第14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蘇莞琳
被 告 劉維元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維元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詐
騙15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仍否認犯罪,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欺罪之事實,
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所認,並確定在案
,被告至今雖仍否認犯罪,惟經詳閱上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
由,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以不法詐欺行為騙取錢財,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命
被告對被害人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其受有15萬元之金錢損害云云。惟查,依刑事判
決內事證,僅足以認定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
年10月16日13時25分、13時27分許匯款36,500元、33,500元
至被告帳戶,合計金額為7萬元,故原告就其餘部分因未能
提出證據以證明之,係屬無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之,若
非上述人格權或重大人格法益受侵害者,即不得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本件被告雖因侵害原告財產權,導致原告精神痛
苦不堪,但原告受侵害之客體乃金錢,非人格權或重大人格
法益,不在上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慰撫金規範之範疇
。原告請求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難認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113年度花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蘇莞琳
被 告 劉維元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維元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詐
騙15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仍否認犯罪,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欺罪之事實,
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所認,並確定在案
,被告至今雖仍否認犯罪,惟經詳閱上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
由,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以不法詐欺行為騙取錢財,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命
被告對被害人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其受有15萬元之金錢損害云云。惟查,依刑事判
決內事證,僅足以認定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
年10月16日13時25分、13時27分許匯款36,500元、33,500元
至被告帳戶,合計金額為7萬元,故原告就其餘部分因未能
提出證據以證明之,係屬無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之,若
非上述人格權或重大人格法益受侵害者,即不得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本件被告雖因侵害原告財產權,導致原告精神痛
苦不堪,但原告受侵害之客體乃金錢,非人格權或重大人格
法益,不在上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慰撫金規範之範疇
。原告請求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難認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