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花簡字第1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李明翰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楊美華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3年1月2日1時30分許,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福源街南往北約500公尺處
,被告所飼養之牛隻2隻無故衝入該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至
原告因牛隻闖入道路之突發狀況,一時煞車不及,撞擊其中
1隻,該牛隻受驚嚇而逃離不知去向,另一隻則停留於現場
,復經原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經警
方查詢後確認該牛隻係被告所有,原告因上開事故,系爭車
輛受有如雅爾美汽車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損害,共196,280
元(零件84,980元、工資69,500元、烤漆41,800元),及因汽
車修復,兩周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另行租車使用之損害
,合計63,720元,總計受有26萬元之損害,被告已預知其所
飼養之牛隻如無端進入公眾通行之道路,因該牛隻無法控制
其行動,有造成道路公共危險之可能,自應負防免牛隻脫離
其飼養範圍,而傷及他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0條之
規定,立法上就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係採中間責任原則,
先行推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
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從事養牛多年,平常均以圍網圍住,從
未曾發生牛隻會突破圍網走到路邊之情形,且牛隻性情溫馴
,不可能有半夜暴衝之路上之情事,該防汛道路時常有人半
夜飆車,被告係於113年1月2日上午發現圍網遭撞破,有一
隻牛隻在圍網內被撞傷動彈不得,另一隻牛隻則因圍網被撞
破而走到外圍吃草,圍網處有輪胎壓痕及數片不明車輛零件
散落地面,本件車禍事故應係駕駛原告車輛之人撞擊位於圍
網內之牛隻,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牛隻自己突破圍網,原告
之主張並非事實,又原告並未提出行車紀錄器亦或牛隻係在
道路上被撞擊之照片,且原告亦非當時之駕駛人,故於113
年1月3日前往報案時才不願製作筆錄,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
雅爾美汽車維修估價單之真正,及租車價目表之真正,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租車費用原告未就租車之必要
性說明,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而開銷之費用,並不可採,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
物、水防道路用地;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
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於河川區域內行駛車輛
,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
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3款、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可知水防道路為堤防之一部分,係專供防汛、搶險業
務運輸所需,而非以提供公眾通行為目的,其非屬一般道路
,使用亦不須另為申請。蓋因防汛道路設置目的乃基於防洪
治水之公共任務,於平時供河川維護疏濬之工程車輛使用、
緊急時供搶險、救難之車輛進入,性質屬於搶險避難之緊急
通道,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自非屬一般道路。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汽車撞及牛隻之位置,在花蓮縣花蓮市
福源街防汛道路南往北約500公尺處(卷第79頁),依警卷
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此處「道路類別」
為「其他」,「事故位置」為「其他」(卷第76頁),足見
確為美崙溪旁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性質。依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原告「駕照狀態」為「無照」,「駕
駛種類」為「無駕駛執照」(卷第77頁)。由於上開事故地
點並不是一般道路,主要供防汛搶險使用,原則上一般車輛
係不可行駛,自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放任牛隻衝入「該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的問題。復由警卷內拍攝之車損照片,主要受
損位置在引擎蓋上方,顯示係原告之車頭撞及牛隻後,致牛
隻上抛墜落於引擎蓋而造成凹陷,足見係原告汽車主動去撞
及牛隻,並非牛隻奔逸去撞汽車,且由車損凹陷位置在引擎
蓋上方,應係高速正面撞及所致,可見原告當時車速,已超
過防水道路一般僅得以30公里以下時速行駛限制,才會「煞
車不及」而衝撞牛隻。
(三)原告駕駛汽車擅自闖入非供車輛通行之水防道路,本應自行
提高注意及緩慢行駛,留意自身安全,卻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高速衝撞被告牛隻,於事故肇責上有重大過失。至
於被告牛隻是否放任行走於該水防道路上,抑或如其主張係
原告先駕車失控撞壞圍網而撞及牛隻,事實尚有不明。然因
該處乃河畔堤防旁所預留救災用途之通道,非一般道路,一
般沒有車輛通行,被告雖居於此處路旁,但尚非此防災公共
設施之管理者,不負國賠責任,更不負有防止牛隻於此環境
下,避免遭汽車撞及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則無
再予詳查必要。蓋被告縱使有過失,也屬輕微,但相較於原
告之重大過失,原告只要稍加注意本件事故便不會發生,占
超過9成,甚至接近百分百之肇事因素,被告對於事故發生
之原因力有限,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其縱有賠償金額,
本院亦認應免除之。易言之,諸如跑到別人家後院放火而燒
傷自己這般輕率且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
,其所致損害,依與有過失法理,應不容許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沒有駕照,不得駕駛自己或租來的汽車,其
車損修理期間沒有租車使用之損害可言;其折舊後雖有修理
費125,464元之損害,但考量其行駛於應自行提高警覺、緩
慢行車之水防道路,如果確實遵守30公里時速之速限,根本
不會發生煞車不及而撞死被告牛隻之情事。被告牛隻如何會
被撞及,不能僅聽原告一面之辭,但至少依原告所陳述之事
發過程,本件事發地乃非一般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水防
道路不是交通法規上之「道路」(所以飇車族常聚集此處競
駛),被告沒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之不法
過失問題。又於無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牛隻主動去侵害原告
下,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
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
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在此限。」,係規範無責任能力之動物加害於人時(例如
咬人或毀壞農作物等),應由占有人負擔賠償責任。本件事
故性質係「車撞牛」而非「牛撞車」,牛隻處於被動地位,
實際上係屬被害者,不是加害者,沒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
」之問題,即無依上揭規定由占有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可言。再者,本件情節核與動物保護法第7條或第20條無涉
,被告抗辯其係以圍網圈養牛隻,牛隻不會亂跑等語,原告
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確係在何處撞及牛隻(沒有行車紀錄器
,而警繪現場圖亦僅依原告片面陳述作成),而被告飼牛之
處所確係在水防道路旁,於沒有更積極的證據下,無從推翻
被告上開答辯主張,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交通法規
或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過失事實,已如前述,
自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理來論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26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