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花簡字第16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64號
原 告 何叔孋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邱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本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被告邱志忠
為訴外人邱阿火之子,邱阿火為辦理公證遺囑相關事宜,於
民國110年9月4日前往原告之事務所,請求原告協助其辦理
公證遺囑。邱阿火除自行到場及提出公證所需相關文件外,
並親自向原告口述遺囑意旨,且自行選定見證人陪同在場見
證,經原告筆記、宣讀、講解其預立公證遺囑之內容,經邱
阿火認可後,完成公證遺囑相關程序,並出具原告事務所公
證書。被告因不滿其父邱阿火將其遺產指定由訴外人阮氏鳳
單獨繼承,而對阮氏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花蓮地檢署分
111年度他字第604號案偵辦,復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8日傳
喚被告到案並當庭勘驗邱阿火前往原告事務所辦理遺囑公證
之錄影光碟(上開案件嗣後改分111年度偵字第5628號偽造
文書案,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被告已知悉其父親邱阿火辦理公證遺囑事宜時之精神狀態正
常,且公證遺囑相關內容均為邱阿火之真意,相關程序確屬
合法,且公證書內容均屬正確,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25分前往花蓮地
檢署申告,誣指稱:原告明知邱阿火已神智不清,仍為邱阿
火公證內容不實之遺囑,致被告邱志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
語,而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該案業經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05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嗣以被告犯誣告罪而提起公訴,被告
上開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審理後判決
被告犯誣告罪成立,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有
減損原告經辦公證業務相關文件、對外職業之信憑性、民眾
對原告辦理公證業務信賴度等疑慮,使原告名譽權、信用權
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部分已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就原
告請求之30萬元覺得太少,應該要給40萬元,不過須要等到
向阮氏鳳討回其父親之遺產後才給,現在沒錢給付等語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誣告行
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
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
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
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
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三)按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或
聲請,當事人固可以主張,惟除法有明文(如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以受勝訴判決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以受敗訴判決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等)
或判例所承認之預備聲明外,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
明或聲請無效,不發生訴訟法上聲明或聲請之效力,以免訴
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
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無效
,不發生訴訟上聲明之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
態而害於公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上揭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之法理,於「就訴訟標的逕為
認諾」之訴訟行為,亦有適用。蓋認諾係訴訟被動造之被告
所為答辯聲明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拘束法院逕為原告勝訴
、被告敗訴之程序上效力,自應期慎重而不許附條件之認諾
。本件被告不願正面回答審判長關於其答辯之聲明為何,而
謂「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30萬元太少,若能討回財產,願賠
償原告40萬元」等語,無非以「日後打贏官司、取回財產」
為前提,所為之附條件認諾,核屬無效之認諾,並應認其本
意乃指未拿到父親財產前仍不願依原告請求給付,而含有「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意思。然查。依被告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及陳述之全辯論意旨,其未就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成立之原因事實,提出任何反對之意見,則應係就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視同自認。
(四)經查,被告故意以刑事誣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
信用,足生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爰審酌原告為本院民間
公證人,有相當高尚之社經地位;被告則為中央警察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因病無業之成年子女1名,曾為警察
,現已退休,退休金大約每月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其曾於民國100年間受有頭部嚴重傷勢目前仍持續服藥中,
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評估為認知功能障礙,被告誣告行
為雖足令原告產生不悅之感受,但尚屬在封閉不公開之刑事
偵查程序中之行為,有一定隱密性而未擴散使外部社會相關
群眾知悉,且被告已受相當之刑事制裁及對原告提出道歉書
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113年度花簡字第164號
原 告 何叔孋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邱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本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被告邱志忠
為訴外人邱阿火之子,邱阿火為辦理公證遺囑相關事宜,於
民國110年9月4日前往原告之事務所,請求原告協助其辦理
公證遺囑。邱阿火除自行到場及提出公證所需相關文件外,
並親自向原告口述遺囑意旨,且自行選定見證人陪同在場見
證,經原告筆記、宣讀、講解其預立公證遺囑之內容,經邱
阿火認可後,完成公證遺囑相關程序,並出具原告事務所公
證書。被告因不滿其父邱阿火將其遺產指定由訴外人阮氏鳳
單獨繼承,而對阮氏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花蓮地檢署分
111年度他字第604號案偵辦,復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8日傳
喚被告到案並當庭勘驗邱阿火前往原告事務所辦理遺囑公證
之錄影光碟(上開案件嗣後改分111年度偵字第5628號偽造
文書案,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被告已知悉其父親邱阿火辦理公證遺囑事宜時之精神狀態正
常,且公證遺囑相關內容均為邱阿火之真意,相關程序確屬
合法,且公證書內容均屬正確,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25分前往花蓮地
檢署申告,誣指稱:原告明知邱阿火已神智不清,仍為邱阿
火公證內容不實之遺囑,致被告邱志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
語,而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該案業經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05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嗣以被告犯誣告罪而提起公訴,被告
上開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審理後判決
被告犯誣告罪成立,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有
減損原告經辦公證業務相關文件、對外職業之信憑性、民眾
對原告辦理公證業務信賴度等疑慮,使原告名譽權、信用權
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部分已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就原
告請求之30萬元覺得太少,應該要給40萬元,不過須要等到
向阮氏鳳討回其父親之遺產後才給,現在沒錢給付等語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誣告行
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
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
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
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
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三)按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或
聲請,當事人固可以主張,惟除法有明文(如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以受勝訴判決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以受敗訴判決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等)
或判例所承認之預備聲明外,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
明或聲請無效,不發生訴訟法上聲明或聲請之效力,以免訴
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
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無效
,不發生訴訟上聲明之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
態而害於公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上揭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之法理,於「就訴訟標的逕為
認諾」之訴訟行為,亦有適用。蓋認諾係訴訟被動造之被告
所為答辯聲明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拘束法院逕為原告勝訴
、被告敗訴之程序上效力,自應期慎重而不許附條件之認諾
。本件被告不願正面回答審判長關於其答辯之聲明為何,而
謂「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30萬元太少,若能討回財產,願賠
償原告40萬元」等語,無非以「日後打贏官司、取回財產」
為前提,所為之附條件認諾,核屬無效之認諾,並應認其本
意乃指未拿到父親財產前仍不願依原告請求給付,而含有「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意思。然查。依被告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及陳述之全辯論意旨,其未就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成立之原因事實,提出任何反對之意見,則應係就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視同自認。
(四)經查,被告故意以刑事誣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
信用,足生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爰審酌原告為本院民間
公證人,有相當高尚之社經地位;被告則為中央警察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因病無業之成年子女1名,曾為警察
,現已退休,退休金大約每月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其曾於民國100年間受有頭部嚴重傷勢目前仍持續服藥中,
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評估為認知功能障礙,被告誣告行
為雖足令原告產生不悅之感受,但尚屬在封閉不公開之刑事
偵查程序中之行為,有一定隱密性而未擴散使外部社會相關
群眾知悉,且被告已受相當之刑事制裁及對原告提出道歉書
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