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花簡字第16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鍾東宏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謝文烟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9,5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30分駕駛
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花蓮縣
花蓮市國民六街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劃設之讓路線,並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往前行駛,適訴外人劉愛玲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民
五街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國民六街與國民五街路口閃避不及
,造成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
受有B車維修費321,460元、車輛維修期間代步交通費用60,0
00元(以維修期間2個月,每日1,000元之租車費用),合計38
1,46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修復費用部分,原告維修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故應計算折舊;就交通費用部份,原告未舉證提出有租
賃車輛代步之證據,且亦未舉證系爭B車實際進場修復至修
復完成之天數,僅籠統認定修復為60天顯無理由;主張原告
亦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並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與有過失,應
負五成以上之責任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估價單及收據
及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卷
宗在卷可稽,堪認真實。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進入路口之道路係屬支線道,依其行向路口之倒三角型
標線(卷第63頁),應暫停及禮讓;而原告汽車行駛在幹線
道,有通行優先權,本件由車損之形態看來(卷第80、81頁
),係被告汽車車頭去撞到直行前進中之原告汽車,足見被
告並未依上揭規定,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暫停禮讓,有違反交
通規則之不法過失,乃堪認定。至於被告依據警卷內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主張原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並作隨時停止之準備」之情形,乃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
肇事路口既有幹道與支道之區別,幹道車即有優先通行之法
規上期待及信賴,其基於此期符及信賴,於進入路口後,始
遭支道之汽車撞及,而非其去撞及已進入路口支道汽車,即
無上開「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止之準備」之問題
,故本院不採警方初判表意見,認本件原告基於信賴幹道之
優先通行權而於通過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撞及,並無過失可言
,應由被告負全部事故之肇責。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規範本旨
在行為人為自己不法行為負責,則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損害
風險原則上不應歸由行為人來承擔,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之損害,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原告主張其汽車
修理費用合計321,46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卷第33頁),惟修理費中更換新品零件金額為266,260元,
其汽車係0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明(卷113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9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日,已使用9年0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3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6,260÷(5+1)≒44,37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66,260-44,377) ×1/5×(9+0/12)≒22
1,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6,260-221,883=44,377】,加上其
他工資或鈑烤費用55,200元,合計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理
費用為99,577元。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60,000元部分,因交通費用乃
吾人生活固有之成本,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肇生之額外支出
。汽車的存在,於目前社會仍屬一種方便性工具,而非必要
生活工具,此可由社會上並不是每個人都擁有汽車,得以說
明。一般僅具生活上便利性質而非必需性質之汽車,雖因受
損維修期間不能使用,而改乘其他交通工具所生費用,乃固
有生活成本之變形,僅回歸與未擁有汽車之一般社會大眾相
同之狀態,非因侵權行為所增生之損害,性質上非屬民法第
193條第1項或第216條第1項之損害,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
交通費之法律上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99,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
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113年度花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鍾東宏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謝文烟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9,5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30分駕駛
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花蓮縣
花蓮市國民六街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劃設之讓路線,並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往前行駛,適訴外人劉愛玲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民
五街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國民六街與國民五街路口閃避不及
,造成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
受有B車維修費321,460元、車輛維修期間代步交通費用60,0
00元(以維修期間2個月,每日1,000元之租車費用),合計38
1,46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修復費用部分,原告維修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故應計算折舊;就交通費用部份,原告未舉證提出有租
賃車輛代步之證據,且亦未舉證系爭B車實際進場修復至修
復完成之天數,僅籠統認定修復為60天顯無理由;主張原告
亦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並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與有過失,應
負五成以上之責任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估價單及收據
及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卷
宗在卷可稽,堪認真實。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進入路口之道路係屬支線道,依其行向路口之倒三角型
標線(卷第63頁),應暫停及禮讓;而原告汽車行駛在幹線
道,有通行優先權,本件由車損之形態看來(卷第80、81頁
),係被告汽車車頭去撞到直行前進中之原告汽車,足見被
告並未依上揭規定,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暫停禮讓,有違反交
通規則之不法過失,乃堪認定。至於被告依據警卷內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主張原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並作隨時停止之準備」之情形,乃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
肇事路口既有幹道與支道之區別,幹道車即有優先通行之法
規上期待及信賴,其基於此期符及信賴,於進入路口後,始
遭支道之汽車撞及,而非其去撞及已進入路口支道汽車,即
無上開「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止之準備」之問題
,故本院不採警方初判表意見,認本件原告基於信賴幹道之
優先通行權而於通過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撞及,並無過失可言
,應由被告負全部事故之肇責。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規範本旨
在行為人為自己不法行為負責,則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損害
風險原則上不應歸由行為人來承擔,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之損害,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原告主張其汽車
修理費用合計321,46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卷第33頁),惟修理費中更換新品零件金額為266,260元,
其汽車係0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明(卷113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9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日,已使用9年0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3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6,260÷(5+1)≒44,37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66,260-44,377) ×1/5×(9+0/12)≒22
1,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6,260-221,883=44,377】,加上其
他工資或鈑烤費用55,200元,合計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理
費用為99,577元。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60,000元部分,因交通費用乃
吾人生活固有之成本,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肇生之額外支出
。汽車的存在,於目前社會仍屬一種方便性工具,而非必要
生活工具,此可由社會上並不是每個人都擁有汽車,得以說
明。一般僅具生活上便利性質而非必需性質之汽車,雖因受
損維修期間不能使用,而改乘其他交通工具所生費用,乃固
有生活成本之變形,僅回歸與未擁有汽車之一般社會大眾相
同之狀態,非因侵權行為所增生之損害,性質上非屬民法第
193條第1項或第216條第1項之損害,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
交通費之法律上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99,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
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