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花簡字第19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劉杰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
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經他人轉匯贓款後可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得以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4日晚間某時,以其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十
年貸款專家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
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網路轉帳
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
,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匯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信
託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提供之個人資料向MAX
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下稱MAX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伊是因為
要貸款才被詐騙提供帳戶給不認識之人,雖有過失但無須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
任,在主觀要件上僅須行為人具有過失,即應負責,初不以
其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系
爭帳戶,致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辯稱其係
因貸款而受詐騙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雖有過失但無須對原
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
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
,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
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
」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雖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
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
利用刊登、散播求職資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引誘急迫或
無知民眾上門應徵、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
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
然考量被告為五專肄業學歷,從事裝潢業,不僅已具有相當
之教育程度,且非全無社會經驗與閱歷,當為一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益見被告對此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
。是本件雖無法排除被告因思慮不周,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話
術蒙蔽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可能性,然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
戶予不認識之人可能發生遭作為詐騙使用乙情,自難謂有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就本件侵權行為,被告仍涉有
過失甚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即屬有據。
㈢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經10日(即自113年1月18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詐欺方式 交付金錢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 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9日9時28分、30分、33分及37分許,網路轉帳各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1時21分許,自被告系爭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匯共計40萬元至MAX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