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花簡字第8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88號
原 告 徐莉玲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
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
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
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
22時33分至同年月25日9時27分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坑口
捷運站外,將其申辦之O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起,
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
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5月27日11時33
分許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受有上揭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
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匯款25萬元至上揭O銀帳
戶,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害,業據原告提出OO銀行存款憑條
為證。而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
字第*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五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
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
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致該帳戶用供
詐騙原告匯款25萬元,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
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
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
被告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5萬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113年度花簡字第88號
原 告 徐莉玲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
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
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
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
22時33分至同年月25日9時27分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坑口
捷運站外,將其申辦之O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起,
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
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5月27日11時33
分許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受有上揭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
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匯款25萬元至上揭O銀帳
戶,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害,業據原告提出OO銀行存款憑條
為證。而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
字第*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五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
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
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致該帳戶用供
詐騙原告匯款25萬元,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
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
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
被告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5萬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