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花補字第3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36號
原 告 黎瑞圓
被 告 簡婌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補正有關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並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及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內並未見相關匯款收據等證明文
件,且事實理由欄內,原告僅敘明其係因聽信網路博弈投資
,而至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予被告簡婌婷,
日後始發現遭詐騙,故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並未說明為何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請求被告賠付250,000元,故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命原告補正說明請求賠償250,000元之理由。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
1,000元,尚應補繳1,6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