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交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林成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審理範圍
㈠「(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係尊重當事
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
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人之上訴範
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
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此乃固有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
第 234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針對原審處
斷刑部分(即未認定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
1頁至第12頁、第8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得就檢察官上訴
範圍予以審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兩
造既未表明上訴,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從而,關於本案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適用、所憑理由及證據,均逕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實體事項(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贅)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對此,起訴書已具
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故原審以被告前科紀錄表不得作為認
定累犯為由,而未論以累犯,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爰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規定與適用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
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
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 5663 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37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其次,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
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訴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3
項定有明文。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
應依刑訴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
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
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
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
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
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
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
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
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
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⒊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
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
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
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
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
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
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
高。」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若檢
察官執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證據者,依上開規定屬傳聞例外而
具有證據能力,如被告對真實性不爭執,即得逕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構成累犯事實性質上為「準犯罪事實」,
對被告不利之程度,不若「犯罪事實」之證立,依舉重明輕之
法理,證據適格性嚴謹度之要求,不應高於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是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並無爭執,經法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後,當得逕採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認定憑據,
至為明灼。
⒋另,刑訴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採
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
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刑事訴訟第二審並不
採證據適時提出主義,未如民事訴訟因採修正之續審制,而對
於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適當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參照)。從而,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關於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自
無不許檢察官於第二審程序補充主張及提出證據。又體系參照
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對於
非國民法官法適用對象案件(即同法第5條第1項以外其他案件
),於現階段刑事訴訟法構造下,應認檢察官於二審審理時,
原則上應得聲請調查或提出新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的「待證事
實」。從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並聲請調查本院卷第95
頁至第99頁執行指揮書等書證,應係合法的。
㈡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盡說明責任。
⑴從起訴書觀之,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自103年至108年間曾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情形,復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說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②足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
載論罪科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
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
已。
③又被告另有偽造文書及賭博前科紀錄,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
就與本案罪名相同部分,細數被告歷年來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
案資料,非僅記載構成累犯之該次前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
敘明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
。是從起訴書整體文義以觀,已說明被告歷經多次偵審及判處
徒刑之教訓,仍一再違犯罪質相同之罪,有必要依累犯規定加
重之理由。
④因此,從起訴書之內容,可知檢察官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理由。
⑵本件上訴後,檢察官於本院復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均無意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依前揭說明
,得逕採為判斷之依據。
⑶檢察官復於本院補充說明: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刑法感應力
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方符合累犯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等語(本院卷第90頁)。
⒉基上,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盡說明之責,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
㈢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被告自99年間起即多次犯違背
安全駕駛罪,本案已為其第8次再犯,足徵其刑罰感應力至為
薄弱。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本院
認為,本案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足使被告覺悟,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因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辯護人雖稱: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是因為有酒精成癮症等語
,固提出被告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被告於飲酒前,可選擇避免
自己接觸到動力交通工具(如改以非動力交通工具代步、家中
不停放動力交通工具等),飲酒後,亦可放棄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為。是以,縱被告有酒精成癮症,然不論事前或事後,仍
能充分避免酒後駕駛行為之一再發生,是辯護人執以辯稱被告
係因疾病方一再犯罪,而非刑罰感應力薄弱等語,並非足採。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以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盡其實質舉證之責,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因而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旨,固非無見。
⒉惟法院得於準備程序時,曉諭當事人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刑訴
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審判長、受命法官得曉諭
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陳述,並促其為必要之立證,此要求當事
人為敘明之權利,即所謂闡明權。當事人之陳述有不完整、矛
盾之情形時,應予指出,給予當事人更正、補充之機會,或於
事實爭點未充分證明時,為使其能適當之證明,應促使當事人
為證據調查之聲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倘法院已盡曉諭聲請調查證據之義務,檢察官仍
不為聲請,或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法院未為調查,即無違刑
訴法第379條第10款之規定。反之,若法院未曉諭檢察官為證
據調查之聲請,致事實未明仍待釐清者,逕以證據不足諭知無
罪,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構成累犯事實屬準犯罪構成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責任及指出證明方法,當亦有刑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適用。換言之,如認檢察官之陳述有不完整時,應給予更
正、補充之機會,或於未充分證明時,應促使檢察官為證據調
查之聲明,否則,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
⒊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亦說明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如前所述。對此,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始終未予爭執,故此準犯罪構成事實,非但
顯非本案爭點事實,經原審於審理期日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資料之真實性也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7
7頁),即得逕採為本案構成累犯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此,應認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理由,已盡主張舉證及
說明之責,法院即應調查判斷,則原審以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
責任為由,而未予審究累犯事實,容非有當。
⒋再者,本件起訴書已足以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之理
由,審判範圍已得特定,倘認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
,或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事實之舉證仍有未足或說明有不充足
之處,法院應予闡明,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或補充
說明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則原審未為曉諭,逕認檢官未盡實
質舉證責任,而不予調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亦難謂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⒌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逐一檢視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
尤應說明被告自99年間起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彰顯其對法律禁止酒後駕車誡命之
漠然心態,應予非難。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
,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之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
生顯著之危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被告於108年間因違背安
全駕駛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即構成累犯之前科),
猶再犯本案罪名相同之罪,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認有提高刑罰
,以防重蹈前愆之必要。參以被告罹患酒精成癮症,現持續回
診中,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71、73頁),可認被告有避
免再犯之努力,法敵對意識有所消減,得為有利之量刑考量;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聽取兩造意見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