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林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桂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桂林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
縣○○鄉○○村○○路0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8罐,再於同日上午7
時至7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00號可樂社區公車站牌飲
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
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
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
10時14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八線187公里東向車道時
,因民眾檢舉疑似酒駕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氣,於
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
證據,被告黃桂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範圍:刑訴法第348條規定業於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訴法施行
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
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
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對於被告量刑部分(即原審未
論累犯加重)提起上訴,於111年8月16日即上開刑訴法修正
後始繫屬本院,嗣於同年9月14日審理中明確表示僅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頁),並無意就原審所認定被告
罪名部分加以爭執,則適用修正後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以尊重檢察官一部上訴權利,對被告並無不利,且無害程
序安定性,亦不致發生突襲性裁判,應無違刑訴法施行法第
7條之13規範意旨。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依修正後
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並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所犯罪
名部分,是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各1件在卷可佐(警卷第5頁、第17至21頁、第27至31頁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已極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於同年8月22日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於審理中具體指出被告於本件犯罪前,已有4件酒駕前科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提示相應前科資料之記載後,對
於被告前有此犯罪及執行紀錄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
細稽被告本次所犯亦為酒駕之同質性犯罪,且係於最近一件
酒駕犯罪執行完畢不到1年4月又再涉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
,足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實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刑度。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未
論被告以累犯,固非無見。惟查上開字號判決係援引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所作成,
而上開案號裁定理由內雖表示:「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
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
或單一性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
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
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然僅屬旁論而非裁定主文,並不
具有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所指之拘束力,此亦為最高法院
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所明定,且基於預測可
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更無溯及既往及通案性之普遍法效
力可言。再依目前實務見解,此種由偵查及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歸類為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
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
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正義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
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
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其內容之真實同一
;但若當事人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任何爭執
,而法院復以就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
為判斷之依據。卷查本件檢察官不但於起訴事實載明「黃桂
林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送監執行,於108年5月11日執行徒刑完畢,
後於108年8月22日,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11月1日執行徒刑完畢。」等情,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同類型之罪,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造成
危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旨,並提出相符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
查卷,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引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且記載無誤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
第77、81及82頁),進而具體說明上開派生證據所載前科資
料確實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
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據方法,非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而已,依前所
析,已有可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始為適法。乃原
審竟未能釐清上開派生證據之作用,誤依最高法院上開字號
裁定不具拘束力之旁論,率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而未
論被告以累犯,判決所持論點顯有違誤,檢察官據以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及一再酒駕
,素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此次酒駕經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
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又係無照駕駛,可見被告對於
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
全欠缺基本尊重;雖其坦承犯行,惟知錯而不改,藐視法律
;兼衡被告自述原本有找代駕,因發生爭執而自行開車離去
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仍須扶養繼母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2頁),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