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子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039號),
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425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幸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犯罪事實
陳幸子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
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本人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陳幸
子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輾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郭
莉娟等人實施詐騙,致郭莉娟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分別至張仕賢(起訴書誤載為張
「士」賢,以下逕予更正)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張仕賢之第一商銀帳戶,張仕賢所涉部
分,另由檢察官偵辦)、簡家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簡家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簡
家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具體帳號詳卷,下稱簡家玉之元大銀行帳戶,以上簡家玉所涉部
分,另由檢察官偵辦)第一層帳戶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詐欺所得款項加計原帳戶內餘額或其他
不明入款後,拆分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同金額,分別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即陳幸子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加計陳幸子中信銀行帳戶內餘額或其他不明入
款後,分拆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同金額,分別轉匯至第三層帳
戶即林裕康(檢察官另行通緝偵辦)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林裕康之中信銀行帳戶)、
張博傑(檢察官另行通緝偵辦)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張博傑之中信銀行帳戶)、郭奕麟(
檢察官另行偵辦)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具體
帳號詳卷,下稱郭奕麟之中信銀行帳戶)及黃宣豪(檢察官另行偵
辦)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
黃宣豪之中信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前開第三層
帳戶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內,再提領現金交付予收取詐欺不法
所得之某集團成員,以此多層轉帳之手法,掩飾、隱匿前揭詐欺
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145至1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坦認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
 ㈡證人胡家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交查44卷第43
至49頁,偵10719卷一第387至392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郭莉娟(偵59卷第11至15、17至19頁)、吳美
  華(交查581卷第187至189頁)、李佳玲(交查581卷第151
  至154頁)、黃淑棻(交查581卷第135至137頁)、陳語淇(
  偵2039卷第15至18頁)、廖碧貞(交查581卷第117至122、1
  23至125頁)、吳麗蓉(交查581卷第129至131頁)、潘美燕
  (交查581卷第157至160頁)、鄭文巧(交查581卷第163至16
  4頁)、陶長鳳(交查581卷第167至173頁)、吳昀芸(交查
  581卷第179至183頁)、楊啟明(交查581卷第175至176頁)
  、張恒維(交查581卷第191至193頁)、蔡麗娟(偵109卷第
  61至63頁)、證人即帳戶提供者黃宣豪(偵10719卷二第23
  至35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9卷第31、3
3至44頁,偵2039卷第47、49至53頁,交查581卷第59、61至
65頁,偵10719卷二第101、103至10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簽認照片(交
查44卷第17、19頁)。
 ㈤關於被害人郭莉娟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仕賢之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及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郭莉娟〉(偵59卷第21至22
、23、25、27、29、45至52頁)。
㈥關於被害人吳美華及李佳玲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2年2月17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
120000501號函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證明〈吳美華〉附件(交
查581卷第199、20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查581卷第155至15
  6頁)。 
㈦關於被害人黃淑棻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證明〈黃淑棻〉(交查581卷第139頁)。
㈧關於被害人陳語淇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⒈匯款證明暨筆記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證明、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語淇〉(偵2039卷第19、21至29、35至
  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查581卷第149至150
頁)。
㈨關於被害人廖碧貞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查581卷第127至12
  8頁)。 
㈩關於被害人吳麗蓉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查581卷第133至13
  4頁)。 
關於被害人潘美燕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查581卷第161至16
  2頁)。 
關於被害人鄭文巧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查581卷第165頁)
  。
關於被害人陶長鳳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查581卷第173之1
  至174頁)。
關於被害人吳昀芸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查581卷第185至18
  6頁)。
關於被害人楊啟明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查581卷第177頁)
  。
關於被害人張恒維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被害人張恒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交查
  581卷第195、197頁)。 
 關於被害人蔡麗娟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元銀字第112000167
  8號函、簡家玉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件
  (偵109卷第29、31至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麗娟〉(偵109卷第65至66、67、6
  9、95、105、107、97、101頁)。
 關於第一、三層帳戶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⒈台北富邦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2>
  〈簡家玉〉(交查581卷第69至73、75至83頁,偵2039卷第4
  3、45至46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元銀字第112000167
  8號函、簡家玉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件
  (偵109卷第29、31至46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郭奕麟〉(交查5
81卷第85、87至89頁,偵10719卷二第193、195至20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黃宣豪〉(交
  查581卷第91、93至108頁)及黃宣豪於警詢之陳述(偵1071
9卷二第23至35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張博傑〉(交查5
81卷第109、111至115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2月23日一竹南字第20號函、藍
梁進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申請書暨交易明細等附件(偵1071
9卷二第109、111至135頁)及藍梁進於警詢之陳述(偵1071
  9卷一第153-169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6日偵查佐郭旭
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
26號1份〈000-000000000✗✗✗號【具體帳號詳卷】中信銀行帳
戶是另案被告林裕康名下之帳戶〉(112年度他字第10416號
卷第3頁)等件可資為憑,足認被告於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
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說明: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
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
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
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
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
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
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
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後,
再分別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加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內餘額或其他不明入款後,分拆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同金
額,分別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已然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
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編號
  1、5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騙
  集團向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所示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均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並致量刑過輕而難謂允當。
㈡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五、量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
非詐騙集團成員,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對
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貸款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
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起
因係家中經濟狀況本就不佳,屬低收入戶(原審卷第67頁臺
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家中尚有繼父,沒有穩定工作機會
,因此繼父、親生母親、三弟(00年0月生)、四弟(00年0月
生)、五弟(000年0月生)及三妹(00年0月生)待其扶養(原審
卷第64、67頁,本院卷第147頁),前疫情期間無工作,因家
裡需要錢,始思貸款解決困境,未及深思,基於不確定故意
始為上開犯行,其於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中所為參與之程度
僅係幫助犯性質,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原審卷第64
頁,本院卷第213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戶役政資料所
示係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任職於檳榔攤、現從事飯店
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本院卷第147頁
),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㈡被告前曾因醉態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102年4月3
日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年4月
22日確定,102年1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家庭經濟不
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皆坦認全部
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現需照顧弟弟妹妹、繼
父及親生母親之生活狀況,倘令其入監服刑或長期易服社會
勞動,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家庭成員及被告自身受與社
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
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待有所作
為,進而彌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應更符
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
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
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所犯,法紀觀念容有不足,經此偵審
程序,當已具備相當之法律觀念,應無再諭知法治教育之必
要。另考量被告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認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為適當
之處遇。至於原審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9萬元部分,以被告
目前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尚需彌補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損失,認不宜列為緩刑之附帶條件,及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
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
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
裕峯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先後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另案被告張仕賢之第一銀行帳戶、另案被告簡家玉之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行匯出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被告陳幸子之中信銀行帳戶)再行匯出之時間、金額 1 郭莉娟(提出 告訴) 於111年5月間,在某LINE群組使用暱稱「林紫萱」及利用「BlackRock客服」向告訴人郭莉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莉娟受騙,依指示於111年6月21日9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另案被告張仕賢之第一銀行帳戶收到左列匯款後,於111年6月21日9時39分14秒許,轉匯42萬9,800元(內含手續費15元及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陳幸子之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陳幸子之中信銀行帳戶收到左列匯款後,於111年6月21日9時41分41秒許,轉匯42萬6,800元至另案被告林裕康之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帳戶 2 吳美華(未提 出告訴 ) 於111年6月間,在不明LINE群組,向被害人吳美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美華受騙,於111年6月17日11時41分43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另案被告簡家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收到左列匯款後,於111年6月17日11時47分許,轉匯48萬1,015元(內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陳幸子之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陳幸子之中信銀行帳戶收到左列匯款後,加計其他不明入款,於111年6月17日12時5秒許,轉匯49萬5,000元至另案被告張博傑之中信銀行帳戶 3 李佳玲(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間,在某LINE群組使用暱稱「黃玥絨」、「和利客服專員NO.168」向告訴人李佳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佳玲受騙,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14時52分36秒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另案被告簡家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收到左列匯款後,加計其他不明入款,於111年6月16日15時21分45秒許,轉匯7萬8,215元(內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陳幸子之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陳幸子之中信銀行帳戶收到左列匯款後,加計其他不明入款,於111年6月16日15時24分56秒許,轉匯49萬8,100元至另案被告郭奕麟之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32分13秒許,轉匯35萬800元至另案被告郭奕麟之中信銀行帳戶 4 黃淑棻(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間,使用LINE暱稱「陳小姐」,誘騙被害人黃淑棻投資股票,致黃淑棻受騙,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10時47分49秒許,將5萬元存入第一層帳戶 另案被告簡家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收到左列2筆入款後,加計其他不明入款後,於111年6月16日12時31分32秒許,轉匯6萬2,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陳幸子之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陳幸子之中信銀行帳戶收到左列匯款後,加計其他不明入款,於111年6月16日13時58分32秒許,轉匯32萬7,400元至另案被告黃宣豪之中信銀行帳帳戶 5 陳語 淇(提出告 訴) 向告訴人陳語淇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語淇受騙,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12時23分27秒許、111年6月21日9時18分許,各匯款1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6 廖碧貞(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底,使用LINE暱稱「王慕澄」、「和利客服專員No.168」,向告訴人廖碧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碧貞受騙,於111年6月16日8時48分30秒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另案被告簡家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收到左列2筆入款後,於111年6月16日9時25分26秒許,匯款19萬7,515元(內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陳幸子之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陳幸子之中信銀行帳戶收到左列匯款後,即於111年6月16日10時16分51秒許,匯款19萬6,500元至另案被告張博傑之中信銀行帳戶 7 吳麗蓉(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13日起,使用LINE暱稱「和利客服專員No.168」,向告訴人吳麗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麗蓉受騙,於111年6月16日9時19分54秒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8 潘美燕(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初,使用LINE暱稱「林雅芳」向告訴人潘美燕佯稱,可使用「和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美燕受騙,依指示於111年6月17日10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另案被告簡家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收到左列匯款後,於111年6月17日10時42分1秒許,轉匯28萬3,615元(內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陳幸子之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陳幸子之中信銀行帳戶收到左列28萬3,600元、29萬4,800元等2筆匯款後,於111年6月17日10時56分57秒許,轉匯46萬9,500元至另案被告郭奕麟之中信銀行帳戶 9 鄭文巧(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間,使用不明LINE暱稱,向被害人鄭文巧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投資股票快速獲利,致鄭文巧受騙,於111年6月17日10時46分40秒許,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另案被告簡家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收到左列匯款後,於111年6月17日10時51分56秒許,轉匯29萬4,815元(內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陳幸子之中信銀行帳戶 10 陶長鳳(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間,使用LINE暱稱「理財顧問-黃馨儀」,向告訴人陶長鳳佯稱可使用和利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陶長鳳受騙,於111年6月17日10時57分38秒許、59分45秒許,轉帳5萬元各1筆至第一層帳戶 另案被告簡家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收到左列7筆匯款後,加計其他不明入款,於同日11時24分23秒許,轉匯24萬2,515元(內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陳幸子之中信帳戶 被告陳幸子之中信銀行帳戶收到左列匯款後,即於同日11時36分55秒許,轉匯18萬5,900元至另案被告郭奕麟之中信銀行帳戶 11 吳昀芸(提出告訴) 於111年4月26日,以LINE暱稱「湯芊妤」、「股海尋寶一群」向告訴人吳昀芸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昀芸受騙,依指示於111年6月17日11時22分33秒許、23分20秒許轉帳1萬元各1筆至第一層帳戶 12 楊啟明(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間,在某LINE群組,向被害人楊啟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楊啟明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11時19分4秒許、11時20分56秒許、11時23分14秒許,轉帳3萬元各1筆至第一層帳戶 13 張恒維(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間,在某LINE群組,向被害人張恒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恒維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8日15時43分29秒許,轉帳3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另案被告簡家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收到左列匯款後,於111年6月18日16時31分27秒許,轉帳2萬8,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陳幸子之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陳幸子之中信銀行帳戶收到左列匯款後,加計其他不明入款,於111年6月18日17時27分41秒許,轉匯12萬9,800元至另案被告張博傑之中信銀行帳戶 14 蔡麗 娟(提 出告 訴) 111年4、5月間,使用LINE暱稱「瑞豐飆 股資訊-張瑞豐」、 「林紫軒」,利用「 BlackRock客服」, 向告訴人蔡麗娟佯稱可使用客服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麗娟受騙,於111年6月16日13時12分許(簡家玉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顯示交易時間是13時21分59秒,偵109卷第45頁),轉帳40萬元1筆至第一層帳戶 另案被告簡家玉之元大銀行帳戶收到左列匯款後,加計該帳戶原餘額10,513元,總計410,513 元,該帳戶緊接在蔡麗娟40萬元匯款之後是同日13時27分3秒「網銀轉出」385,500元元、15元(手續費),同日14時10分29秒「網銀轉出」8,500元、15元(手續費)至另案被告藍梁進第一商業銀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藍梁進第一銀行帳戶】;之後簡家玉之元大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7分50秒,「林哲群」(是否被害人不詳)匯入100萬元至簡家玉之元大銀行帳戶,加計該帳戶原餘額16,483元(依時間序拆分來看,被害人蔡麗娟所匯40萬元部分,其中16,483元始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為第二層帳戶,而與被告本案幫助犯行有關 ;另40萬元中之383,517元應係以藍梁進第一銀行帳戶為第二層帳戶,而與被告無關)總計1,016,483元,該帳戶緊接在該筆100萬元匯款之後同日15時12分42秒「網銀轉出」653,000元、15元(手續費),同日15時15分2秒「網銀轉出」358,750元、15元(手續費)至被告陳幸子之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陳幸子之中信銀行帳 戶收到左列16,483元匯款 ,加計653,000元、358,750元及其他不明入款,轉匯378,700元至000-00000000 00000000帳戶,另轉匯498,100、350,800元至另案被告郭奕麟之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