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吳麗蓉
被 告 吳柏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63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吳麗蓉為被害
人部分,係以被告將其本人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之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輾轉交付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除造成原起訴之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外,亦造成原告
吳麗蓉受騙匯款,且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被告之中信銀行
帳戶設定為第二層帳戶,藉此遮斷詐騙贓款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被告係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
人受騙匯款,原告吳麗蓉受害部分與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
字第17號案件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54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然本案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吳柏亨為被告,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及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吳柏亨有為此部
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425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書在
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被告吳柏亨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
告吳麗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陳幸子所
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吳麗蓉
被 告 吳柏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63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吳麗蓉為被害
人部分,係以被告將其本人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之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輾轉交付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除造成原起訴之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外,亦造成原告
吳麗蓉受騙匯款,且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被告之中信銀行
帳戶設定為第二層帳戶,藉此遮斷詐騙贓款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被告係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
人受騙匯款,原告吳麗蓉受害部分與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
字第17號案件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54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然本案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吳柏亨為被告,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及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吳柏亨有為此部
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425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書在
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被告吳柏亨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
告吳麗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陳幸子所
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