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111年度上易字第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朝永
被 上訴 人 鄭鏗洲
兼下一人法 李采芳
定 代 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宏穎咨詢顧問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楊朝永、宏穎咨詢顧
問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宏穎咨詢顧問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楊朝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楊朝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均由上訴人楊朝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鄭鏗洲、李采芳(以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朝永(下稱楊朝永)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256條參照)。查楊朝永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宏穎咨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穎公司)
、鄭鏗洲、李采芳應連帶給付楊朝永新臺幣(下同)807,900
元,及其中764,000元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3,900元自108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宏穎公司、鄭鏗
洲、李采芳應給付楊朝永807,900元,及其中764,000元自10
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3
,900元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
任(見原審卷二第169頁、原審卷一第545頁、第399頁至第4
00頁、第11頁至第13頁)。嗣楊朝永於本院審理中,就先位
請求宏穎公司與鄭鏗洲、李采芳連帶給付金額減縮為764,00
0元,另就43,900元部分減縮僅向宏穎公司請求;就備位請
求部分,減縮僅向宏穎公司請求;就先、備位遲延利息請求
部分均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按即110年10
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至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
楊朝永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
裁判,合先敘明。另楊朝永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將先
、備位請求,分列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楊朝永起訴主張:
㈠李采芳、鄭鏗洲分別為宏穎公司負責人、員工(以上3人如合
稱則稱宏穎公司等3人),伊於106年10月3日與宏穎公司簽
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宏穎公司為伊代辦車禍
受傷所生之強制險、任意險、勞工保險等相關保險理賠及民
事求償等事宜。詎李采芳、鄭鏗洲於106年11月15日以伊名
義向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人壽公司)申請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之全○人壽殘廢照護
終身保險附約-失能保險金、生活扶助保險金(3個月)暨延
滯息等保險理賠,待全○人壽公司將理賠金總計764,407元匯
至伊之新城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9413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持有本案郵局帳
戶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之機會,於106年12月5日以現金一次
提領上開理賠金76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占入己,
致伊受有未能獲取系爭款項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宏穎公
司、鄭鏗洲、李采芳應連帶給付7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不能證明鄭鏗洲、李采芳
係以前開共同侵權行為領取系爭款項,然宏穎公司未協助其
處理申請保險金理賠事宜,致其迄今未取得系爭款項,即宏
穎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自不得領取報酬(即系
爭款項之30%:229,000元),如認宏穎公司已履行系爭契約
委任事務,但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關於報酬約定有過高情
事,應予以酌減至零,且宏穎公司應將該公司所領取之系爭
款項扣除報酬後餘款一併返還,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備位
請求宏穎公司應給付7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宏穎公司於伊簽定系爭契約前,未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致伊無
法審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關於報
酬成數為伊領得保險金30%之約定內容對伊顯失公平,違反
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因此,宏穎公司收受伊先前多次依系爭契約給付之代辦服務
費報酬(代辦申請楊朝永系爭保單殘廢照護終身約定之每月
生活扶助保險金)共計43,900元(計算式:8,800元+8,800
元+4,500元+4,200元+8,800元+8,800元=43,900元),為無
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先位請求宏穎公司應給付4
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如
認系爭契約並非無效,但上開報酬約定有過高情事,亦應予
以酌減至零,爰依民法第179條,備位請求宏穎公司應給付4
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宏穎公司等3人則以:
宏穎公司與楊朝永簽訂系爭契約後,其員工李采芳依其專業
知識技能發覺楊朝永尚有屬於系爭保單5級殘之吞嚥困難障
礙可能未經診斷發現,遂建議楊朝永至醫院進行吞嚥檢查,
並陪同楊朝永前往醫院檢查就診,經醫師診斷確認楊朝永有
左側聲帶麻痺之傷害後,鄭鏗洲即協助楊朝永以受有符合系
爭保單失能等級5級之吞嚥及言語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為
由,於106年11月15日向全○人壽公司提出系爭保單關於失能
保險金、生活扶助保險金暨延滯息等保險理賠申請,經全○
人壽公司調查審核後,認上開理賠申請確有所據,遂依約給
付系爭款項之理賠金並於106年12月5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楊朝永旋即於同日至郵局臨櫃提領系爭款項,故楊朝永主張
系爭款項係由鄭鏗洲、李采芳盜領,宏穎公司等3人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責任,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又楊朝永
簽訂系爭契約後長達1年半以上期間,均依約陸續委任宏穎
公司處理系爭保單上開5級殘理賠事宜,並給付報酬,縱宏
穎公司有簽約前未予合理審閱期間之瑕疵,該瑕疵亦已治癒
。又楊朝永能獲取系爭款項及後續各期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之理賠,宏穎公司員工李采芳貢獻卓著,系爭契約第7條、
第8條關於報酬之約定合理且公平,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
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宏穎公司係基於系爭契
約受領楊朝永所給付之報酬,具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楊朝永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判命宏穎公司
應給付楊朝永182,067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另駁回楊朝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楊朝永、宏
穎公司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楊朝永先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楊朝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宏穎公司、
李采芳、鄭鏗洲應連帶給付7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宏穎公司應
給付4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楊朝永
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楊朝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宏穎公司應給付7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宏穎公司應給付43,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7
頁至第48頁、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0頁);宏穎公司、李
采芳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鄭鏗洲於本院未提出書狀亦未
到庭為答辯聲明)。宏穎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宏
穎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朝永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見本院卷二第48頁、本院卷一第300頁)。楊朝永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楊朝永先位上訴聲明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宏穎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
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克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楊朝永主張鄭鏗洲、李采芳
利用持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之機會,於106年1
2月5日提領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致其受有未能獲取系爭款
項損害等節,為宏穎公司等3人所否認,抗辯稱:鄭鏗洲、
李采芳均未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系爭
款項乃楊朝永親自至郵局領取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楊朝永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楊朝
永固提出系爭保單(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全○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全○壽(理)字第1101108
404號函及檢附之被保險人楊朝永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
紀錄、理賠給付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第97
頁)、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5頁)、
106年12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原審卷一第85頁至第9
0頁)、106年11月15日全○人壽原全○保單理賠申請書(見本
院卷一第161頁)等件為證。經查:
⒈系爭保單、全○人壽公司110年11月8日全○壽(理)字第11011
08404號函及檢附之被保險人楊朝永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給
付紀錄、理賠給付通知書、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
6年12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僅能證明全○人壽公司於1
06年12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經人以現金
全數提領之事實,然均無從證明係鄭鏗洲、李采芳持本案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提領系爭款項,自無從憑此等
書證逕以遽認楊朝永主張鄭鏗洲、李采芳有共同侵權行為等
節為真實。
⒉又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方法鑑定106年12月5日自郵局
帳戶提領764,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筆跡(下稱
甲類筆跡)與楊朝永於另案當庭書寫筆跡、105、106年間郵
政儲金提款單原本、新秀地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原本
上之筆跡(下稱乙類筆跡),其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
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乙節,業據宏穎公司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1
0年12月6日調科貳字第11003370050號函及所附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
317頁)。佐以系爭款項係由開戶人本人即楊朝永至郵局親
領,並無代理人,且郵局櫃檯人員會核對身分證確認身分等
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
(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00號偵查卷宗第1
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9日儲字第10802
51851號函及檢附之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
以上登記簿(見同上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存卷可按,由
此益徵宏穎公司等3人抗辯稱系爭款項係楊朝永於106年12月
5日親自至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領取現金等語,
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⒊再本院依楊朝永聲請將全○人壽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之106年11
月15日全○人壽原全○保單理賠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該書面「理賠申請暨同意人簽章欄」所載「楊朝永」簽名是
否為其簽名之鑑定結果為上開簽名與楊朝永親自簽名樣本之
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4日調科
貳字第11203172450號函檢附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9頁),是106年11
月15日全○人壽原全○保單理賠申請書亦無從證明楊朝永主張
鄭鏗洲、李采芳有共同侵權行為等節為真實。
⒋基上,楊朝永未舉證證明鄭鏗洲、李采芳有其所主張之偽造
文書、盜領、侵占系爭款項等共同侵權行為,本院自無從認
定其主張鄭鏗洲、李采芳有偽造文書、盜領、侵占系爭款項
等共同侵權行為等節為真實。從而,楊朝永請求宏穎公司應
與其員工鄭鏗洲、李采芳連帶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責任,
即屬無據,楊朝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宏穎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
。
㈡宏穎公司等3人主張宏穎公司與楊朝永簽訂系爭契約後,其員
工鄭鏗洲、李采芳在與楊朝永相處過程中,李采芳依其專業
知識技能發覺楊朝永尚有屬於系爭保單5級殘之吞嚥困難障
礙可能未經診斷發現,遂建議楊朝永至醫院進行吞嚥檢查,
並陪同楊朝永前往醫院檢查就診,經醫師診斷確認楊朝永有
左側聲帶麻痺之傷害後,鄭鏗洲即協助楊朝永以受有符合系
爭保單失能等級5級之吞嚥及言語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為
由,於106年11月15日向全○人壽公司提出系爭保單關於失能
保險金、生活扶助保險金暨延滯息等保險理賠申請,經全○
人壽公司調查審核後,認上開理賠申請確有所據,遂依約給
付系爭款項之理賠金並於106年12月5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楊朝永旋即於同日至郵局臨櫃提領系爭款項,嗣將宏穎公司
之報酬229,000元(即系爭款項之30%)交付鄭鏗洲入帳,鄭
鏗洲則交付統一發票與楊朝永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全○人
壽公司保險員戴秀如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是楊朝永的全○
人壽壽險規劃師,在全○人壽公司任職約21年,楊朝永的全○
人壽保單都是我幫他規劃,也有處理系爭保單理賠申請之送
件事宜。楊朝永第1次係於105年以中風為原因申請系爭保單
理賠,經保險公司核認以7級殘理賠,嗣於106年間楊朝永介
紹李采芳給我認識,楊朝永並稱李采芳有帶他去跨科系看診
、作吞嚥困難的檢查,準備申請系爭保單5級殘之理賠,並
委任宏穎公司全權處理。又楊朝永申請系爭保單5級殘之理
賠申請書就是106年11月15日全○人壽原全○保單理賠申請書
,我有親眼看到其內「楊朝永」之簽名、印文是楊朝永親自
簽名、蓋印,下方「見證及送件人」欄位之「戴秀如」簽名
則是我親簽,我將上開理賠申請書送件與全○人壽公司後,
該公司有派員親自訪查楊朝永身體狀況,當時鄭鏗洲、李采
芳也在場,全○人壽審核通過後,於106年12月5日將理賠金
匯入楊朝永帳戶內,我有打電話通知楊朝永系爭款項已撥入
其帳戶。楊朝永於提領系爭款項後翌日就償還我之前借他的
16萬元,並跟我念叨系爭款項償還我的16萬元借款、另1筆
民宿業者的30萬元借款,和給付宏穎公司報酬後就所剩無幾
,我還安慰他說系爭保單的5級殘理賠,除了系爭款項外,
主約部分每月還會理賠15,000元共計60月殘廢生活扶助保險
金,附約部分每月會理賠14,400元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直至
終生,另外還有身故保險金,請他不用擔心往後生活。又當
初楊朝永於105年以中風為原因申請理賠時,我和全○人壽理
賠審核人員都沒有發覺他有吞嚥困難的問題,楊朝永介紹我
和李采芳認識時,我還很好奇請教李采芳如何看出楊朝永有
吞嚥困難的問題,李采芳說這是她的專業技能,且判斷有機
會符合5級殘,我說若果真如此,李采芳就太厲害了,結果
醫院檢查診斷及全○人壽理賠調查審核結果,確認楊朝永有
符合系爭保單5級殘的障礙,也證實李采芳的專業觀察判斷
正確,楊朝永亦因此獲得全○人壽發給7級殘升級至5級殘之
殘廢保險金差額72萬元,及5級殘才有的每月殘廢生活扶助
保險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16頁),並有全○人
壽公司110年11月8日全○壽(理)字第1101108404號函及檢
附之被保險人楊朝永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紀錄、理賠給
付通知書、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6年12月5日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6日調科貳字第11
003370050號函及所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6年
11月15日全○人壽原全○保單理賠申請書、全○人壽公司112年
8月10日全○壽(理)字第1120810416號函及檢附之楊朝永10
5、106年失能申請文件及病歷與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2
7頁至第382頁)、106年12月5日編號QX00000000統一發票存
根聯(見原審卷一第75頁)等件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由
此足徵宏穎公司主張其已處理完畢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確
屬有據,而為可採。
㈢楊朝永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
為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意旨
,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
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為兼顧
消費者了解契約條款內容資訊權之保護,以及維護個別消費
者希望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之需求及利益,且為避免個
別消費者因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後,事後任意反悔而以企業
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
契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自宜解釋企業經營
者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將條款納入契
約內容。惟若消費者在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
瞭解、評估契約條款,對契約內容已充分了解,堪認企業經
營者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是消費者依上
開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之一
定期間內提出主張,方符誠信原則。
⒉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楊朝永自106年10月3日與宏穎公司簽訂
系爭契約後,至楊朝永於110年9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曾
有向宏穎公司表示其因未將系爭契約書攜回審閱,而對該契
約內容有不清楚或不明瞭之情事,且楊朝永於107、108年間
仍依系爭契約持續委請宏穎公司代辦系爭保單後續各期失能
生活扶助保險金之理賠申請至少6次,並於獲取保險理賠金
後,依約將報酬給付宏穎公司,此有楊朝永所提出宏穎公司
開立之服務費統一發票收執聯6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
7頁至第41頁),足見楊朝永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
解、評估契約條款,是縱使楊朝永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
,宏穎公司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乙節為真,但由上情亦堪
認宏穎公司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應已治癒。楊朝永
遲至111年1月11日,方以系爭契約未事先給予審閱期間為由
,對宏穎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見原審卷一第571頁),
依照前揭說明,實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
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
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
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楊朝永主張系爭契約有違反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情事應為無效云云,亦與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可取。從而,楊朝永主張系爭契約未
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楊朝永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關於報酬為30%之約定,違
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
,或上開報酬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均無理由: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消保法第12條第1項
、民法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
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系爭契約由宏穎公司預先
擬定,以供與不特定委任人訂立契約之用,性質上固可認屬
定型化契約,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需就個案為具體審查,確
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關於報酬為30%之約定有無顯失公
平之情事。
⒉查楊朝永能獲取系爭款項及後續各期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
理賠,係因宏穎公司員工李采芳憑其專業知識技能,在與楊
朝永互動過程中費心仔細觀察,而主動查覺楊朝永恐有符合
系爭保單承保之5級殘吞嚥困難障礙從未經診斷發現,並建
議及陪同楊朝永至醫院跨科系進行吞嚥檢查與就醫看診後,
確認李采芳之判斷正確,再由鄭鏗洲於取得楊朝永「左側聲
帶麻痺」診斷證明書後,協助楊朝永向全○人壽公司以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傷害係屬系爭保單5級殘障礙為由申請殘廢保
險金差額及5級殘等級才有之各期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等保
險理賠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件保險理賠申請事
務,並非僅是單純簡易之跑腿送件,而係需能通盤掌握整合
醫療、保險專業知識者方能勝任,且若非宏穎公司員工李采
芳之專業知識技能與費心觀察,楊朝永根本不知自己患有符
合系爭保單承保之5級殘傷害,遑論申請、獲取理賠,此亦
經楊朝永自認「我沒辦法自己去申請,我也沒有那個知識」
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9頁),由此足徵宏穎公司在楊朝
永獲取系爭款項及後續各期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理賠之事務
上,貢獻卓著,其員工李采芳所憑專業知識技能與心力耗費
功不可沒,則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以楊朝永所收受保險理
賠給付總金額30%作為給付宏穎公司報酬之約定,堪稱合理
,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從而,楊朝永
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關於報酬為30%之約定,違反消
保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或
上開報酬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均無理由。宏穎公司上訴
主張系爭契約並無上開無效情事,報酬約定亦屬合理,並無
顯失公平等語,為有理由。
㈤楊朝永備位上訴聲明㈡依系爭契約,請求宏穎公司給付764,00
0元本息,為無理由:
宏穎公司業已處理完畢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且全○人壽公
司亦因此核撥系爭款項至楊朝永本案郵局帳戶,並由楊朝永
親自領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款項既非由宏穎
公司代領,且宏穎公司所自認從楊朝永處收受之系爭款項30
%報酬亦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乃有合法正當
取得權源,是楊朝永主張宏穎公司未處理系爭契約委任事務
,致其未取得系爭款項,應依系爭契約給付764,000元本息
云云,顯屬無據,洵不可採,為無理由。
㈥楊朝永先、備位上訴聲明㈢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宏穎
公司應給付43,9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楊朝永主張宏穎公司受
領其於107、108年間陸續給付宏穎公司依系爭契約代辦系爭
保單上開5級殘後續各期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理賠申請事務
之報酬總計43,900元,構成不當得利。宏穎公司雖不否認有
收受前開報酬,但抗辯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取得報酬,非屬不
當得利。依上開規定,楊朝永自應先舉證證明宏穎公司受領
上開43,900元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
⒉查楊朝永無非先位以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
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關於報酬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無效;備位以系爭契約報酬約定
過高應予酌減至零為由,而主張宏穎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約
定受領上開報酬。然楊朝永前揭主張均無理由等情,業如前
述,則宏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受領前開報酬
,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楊朝永先、備位上訴聲明㈢各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宏穎公司給付43,900元本息,均
於法無據,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楊朝永先位上訴聲明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李采芳、鄭鏗洲、宏穎公司連帶給付764
,000元本息。備位上訴聲明㈡依系爭契約請求宏穎公司給付7
64,000元本息。先、備位上訴聲明㈢各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宏
穎公司給付43,9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不准許之。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備位上訴聲明㈡、㈢),判命宏穎
公司給付182,067元之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宏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楊朝永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楊朝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朝永之上訴無理由,宏穎公司之上訴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111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朝永
被 上訴 人 鄭鏗洲
兼下一人法 李采芳
定 代 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宏穎咨詢顧問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楊朝永、宏穎咨詢顧
問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宏穎咨詢顧問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楊朝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楊朝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均由上訴人楊朝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鄭鏗洲、李采芳(以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朝永(下稱楊朝永)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256條參照)。查楊朝永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宏穎咨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穎公司)
、鄭鏗洲、李采芳應連帶給付楊朝永新臺幣(下同)807,900
元,及其中764,000元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3,900元自108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宏穎公司、鄭鏗
洲、李采芳應給付楊朝永807,900元,及其中764,000元自10
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3
,900元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
任(見原審卷二第169頁、原審卷一第545頁、第399頁至第4
00頁、第11頁至第13頁)。嗣楊朝永於本院審理中,就先位
請求宏穎公司與鄭鏗洲、李采芳連帶給付金額減縮為764,00
0元,另就43,900元部分減縮僅向宏穎公司請求;就備位請
求部分,減縮僅向宏穎公司請求;就先、備位遲延利息請求
部分均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按即110年10
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至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
楊朝永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
裁判,合先敘明。另楊朝永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將先
、備位請求,分列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楊朝永起訴主張:
㈠李采芳、鄭鏗洲分別為宏穎公司負責人、員工(以上3人如合
稱則稱宏穎公司等3人),伊於106年10月3日與宏穎公司簽
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宏穎公司為伊代辦車禍
受傷所生之強制險、任意險、勞工保險等相關保險理賠及民
事求償等事宜。詎李采芳、鄭鏗洲於106年11月15日以伊名
義向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人壽公司)申請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之全○人壽殘廢照護
終身保險附約-失能保險金、生活扶助保險金(3個月)暨延
滯息等保險理賠,待全○人壽公司將理賠金總計764,407元匯
至伊之新城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9413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持有本案郵局帳
戶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之機會,於106年12月5日以現金一次
提領上開理賠金76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占入己,
致伊受有未能獲取系爭款項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宏穎公
司、鄭鏗洲、李采芳應連帶給付7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不能證明鄭鏗洲、李采芳
係以前開共同侵權行為領取系爭款項,然宏穎公司未協助其
處理申請保險金理賠事宜,致其迄今未取得系爭款項,即宏
穎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自不得領取報酬(即系
爭款項之30%:229,000元),如認宏穎公司已履行系爭契約
委任事務,但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關於報酬約定有過高情
事,應予以酌減至零,且宏穎公司應將該公司所領取之系爭
款項扣除報酬後餘款一併返還,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備位
請求宏穎公司應給付7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宏穎公司於伊簽定系爭契約前,未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致伊無
法審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關於報
酬成數為伊領得保險金30%之約定內容對伊顯失公平,違反
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因此,宏穎公司收受伊先前多次依系爭契約給付之代辦服務
費報酬(代辦申請楊朝永系爭保單殘廢照護終身約定之每月
生活扶助保險金)共計43,900元(計算式:8,800元+8,800
元+4,500元+4,200元+8,800元+8,800元=43,900元),為無
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先位請求宏穎公司應給付4
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如
認系爭契約並非無效,但上開報酬約定有過高情事,亦應予
以酌減至零,爰依民法第179條,備位請求宏穎公司應給付4
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宏穎公司等3人則以:
宏穎公司與楊朝永簽訂系爭契約後,其員工李采芳依其專業
知識技能發覺楊朝永尚有屬於系爭保單5級殘之吞嚥困難障
礙可能未經診斷發現,遂建議楊朝永至醫院進行吞嚥檢查,
並陪同楊朝永前往醫院檢查就診,經醫師診斷確認楊朝永有
左側聲帶麻痺之傷害後,鄭鏗洲即協助楊朝永以受有符合系
爭保單失能等級5級之吞嚥及言語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為
由,於106年11月15日向全○人壽公司提出系爭保單關於失能
保險金、生活扶助保險金暨延滯息等保險理賠申請,經全○
人壽公司調查審核後,認上開理賠申請確有所據,遂依約給
付系爭款項之理賠金並於106年12月5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楊朝永旋即於同日至郵局臨櫃提領系爭款項,故楊朝永主張
系爭款項係由鄭鏗洲、李采芳盜領,宏穎公司等3人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責任,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又楊朝永
簽訂系爭契約後長達1年半以上期間,均依約陸續委任宏穎
公司處理系爭保單上開5級殘理賠事宜,並給付報酬,縱宏
穎公司有簽約前未予合理審閱期間之瑕疵,該瑕疵亦已治癒
。又楊朝永能獲取系爭款項及後續各期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之理賠,宏穎公司員工李采芳貢獻卓著,系爭契約第7條、
第8條關於報酬之約定合理且公平,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
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宏穎公司係基於系爭契
約受領楊朝永所給付之報酬,具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楊朝永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判命宏穎公司
應給付楊朝永182,067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另駁回楊朝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楊朝永、宏
穎公司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楊朝永先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楊朝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宏穎公司、
李采芳、鄭鏗洲應連帶給付7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宏穎公司應
給付4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楊朝永
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楊朝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宏穎公司應給付7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宏穎公司應給付43,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7
頁至第48頁、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0頁);宏穎公司、李
采芳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鄭鏗洲於本院未提出書狀亦未
到庭為答辯聲明)。宏穎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宏
穎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朝永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見本院卷二第48頁、本院卷一第300頁)。楊朝永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楊朝永先位上訴聲明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宏穎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
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克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楊朝永主張鄭鏗洲、李采芳
利用持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之機會,於106年1
2月5日提領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致其受有未能獲取系爭款
項損害等節,為宏穎公司等3人所否認,抗辯稱:鄭鏗洲、
李采芳均未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系爭
款項乃楊朝永親自至郵局領取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楊朝永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楊朝
永固提出系爭保單(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全○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全○壽(理)字第1101108
404號函及檢附之被保險人楊朝永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
紀錄、理賠給付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第97
頁)、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5頁)、
106年12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原審卷一第85頁至第9
0頁)、106年11月15日全○人壽原全○保單理賠申請書(見本
院卷一第161頁)等件為證。經查:
⒈系爭保單、全○人壽公司110年11月8日全○壽(理)字第11011
08404號函及檢附之被保險人楊朝永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給
付紀錄、理賠給付通知書、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
6年12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僅能證明全○人壽公司於1
06年12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經人以現金
全數提領之事實,然均無從證明係鄭鏗洲、李采芳持本案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提領系爭款項,自無從憑此等
書證逕以遽認楊朝永主張鄭鏗洲、李采芳有共同侵權行為等
節為真實。
⒉又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方法鑑定106年12月5日自郵局
帳戶提領764,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筆跡(下稱
甲類筆跡)與楊朝永於另案當庭書寫筆跡、105、106年間郵
政儲金提款單原本、新秀地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原本
上之筆跡(下稱乙類筆跡),其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
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乙節,業據宏穎公司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1
0年12月6日調科貳字第11003370050號函及所附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
317頁)。佐以系爭款項係由開戶人本人即楊朝永至郵局親
領,並無代理人,且郵局櫃檯人員會核對身分證確認身分等
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
(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00號偵查卷宗第1
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9日儲字第10802
51851號函及檢附之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
以上登記簿(見同上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存卷可按,由
此益徵宏穎公司等3人抗辯稱系爭款項係楊朝永於106年12月
5日親自至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領取現金等語,
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⒊再本院依楊朝永聲請將全○人壽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之106年11
月15日全○人壽原全○保單理賠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該書面「理賠申請暨同意人簽章欄」所載「楊朝永」簽名是
否為其簽名之鑑定結果為上開簽名與楊朝永親自簽名樣本之
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4日調科
貳字第11203172450號函檢附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9頁),是106年11
月15日全○人壽原全○保單理賠申請書亦無從證明楊朝永主張
鄭鏗洲、李采芳有共同侵權行為等節為真實。
⒋基上,楊朝永未舉證證明鄭鏗洲、李采芳有其所主張之偽造
文書、盜領、侵占系爭款項等共同侵權行為,本院自無從認
定其主張鄭鏗洲、李采芳有偽造文書、盜領、侵占系爭款項
等共同侵權行為等節為真實。從而,楊朝永請求宏穎公司應
與其員工鄭鏗洲、李采芳連帶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責任,
即屬無據,楊朝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宏穎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
。
㈡宏穎公司等3人主張宏穎公司與楊朝永簽訂系爭契約後,其員
工鄭鏗洲、李采芳在與楊朝永相處過程中,李采芳依其專業
知識技能發覺楊朝永尚有屬於系爭保單5級殘之吞嚥困難障
礙可能未經診斷發現,遂建議楊朝永至醫院進行吞嚥檢查,
並陪同楊朝永前往醫院檢查就診,經醫師診斷確認楊朝永有
左側聲帶麻痺之傷害後,鄭鏗洲即協助楊朝永以受有符合系
爭保單失能等級5級之吞嚥及言語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為
由,於106年11月15日向全○人壽公司提出系爭保單關於失能
保險金、生活扶助保險金暨延滯息等保險理賠申請,經全○
人壽公司調查審核後,認上開理賠申請確有所據,遂依約給
付系爭款項之理賠金並於106年12月5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楊朝永旋即於同日至郵局臨櫃提領系爭款項,嗣將宏穎公司
之報酬229,000元(即系爭款項之30%)交付鄭鏗洲入帳,鄭
鏗洲則交付統一發票與楊朝永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全○人
壽公司保險員戴秀如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是楊朝永的全○
人壽壽險規劃師,在全○人壽公司任職約21年,楊朝永的全○
人壽保單都是我幫他規劃,也有處理系爭保單理賠申請之送
件事宜。楊朝永第1次係於105年以中風為原因申請系爭保單
理賠,經保險公司核認以7級殘理賠,嗣於106年間楊朝永介
紹李采芳給我認識,楊朝永並稱李采芳有帶他去跨科系看診
、作吞嚥困難的檢查,準備申請系爭保單5級殘之理賠,並
委任宏穎公司全權處理。又楊朝永申請系爭保單5級殘之理
賠申請書就是106年11月15日全○人壽原全○保單理賠申請書
,我有親眼看到其內「楊朝永」之簽名、印文是楊朝永親自
簽名、蓋印,下方「見證及送件人」欄位之「戴秀如」簽名
則是我親簽,我將上開理賠申請書送件與全○人壽公司後,
該公司有派員親自訪查楊朝永身體狀況,當時鄭鏗洲、李采
芳也在場,全○人壽審核通過後,於106年12月5日將理賠金
匯入楊朝永帳戶內,我有打電話通知楊朝永系爭款項已撥入
其帳戶。楊朝永於提領系爭款項後翌日就償還我之前借他的
16萬元,並跟我念叨系爭款項償還我的16萬元借款、另1筆
民宿業者的30萬元借款,和給付宏穎公司報酬後就所剩無幾
,我還安慰他說系爭保單的5級殘理賠,除了系爭款項外,
主約部分每月還會理賠15,000元共計60月殘廢生活扶助保險
金,附約部分每月會理賠14,400元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直至
終生,另外還有身故保險金,請他不用擔心往後生活。又當
初楊朝永於105年以中風為原因申請理賠時,我和全○人壽理
賠審核人員都沒有發覺他有吞嚥困難的問題,楊朝永介紹我
和李采芳認識時,我還很好奇請教李采芳如何看出楊朝永有
吞嚥困難的問題,李采芳說這是她的專業技能,且判斷有機
會符合5級殘,我說若果真如此,李采芳就太厲害了,結果
醫院檢查診斷及全○人壽理賠調查審核結果,確認楊朝永有
符合系爭保單5級殘的障礙,也證實李采芳的專業觀察判斷
正確,楊朝永亦因此獲得全○人壽發給7級殘升級至5級殘之
殘廢保險金差額72萬元,及5級殘才有的每月殘廢生活扶助
保險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16頁),並有全○人
壽公司110年11月8日全○壽(理)字第1101108404號函及檢
附之被保險人楊朝永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紀錄、理賠給
付通知書、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6年12月5日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6日調科貳字第11
003370050號函及所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6年
11月15日全○人壽原全○保單理賠申請書、全○人壽公司112年
8月10日全○壽(理)字第1120810416號函及檢附之楊朝永10
5、106年失能申請文件及病歷與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2
7頁至第382頁)、106年12月5日編號QX00000000統一發票存
根聯(見原審卷一第75頁)等件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由
此足徵宏穎公司主張其已處理完畢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確
屬有據,而為可採。
㈢楊朝永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
為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意旨
,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
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為兼顧
消費者了解契約條款內容資訊權之保護,以及維護個別消費
者希望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之需求及利益,且為避免個
別消費者因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後,事後任意反悔而以企業
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
契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自宜解釋企業經營
者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將條款納入契
約內容。惟若消費者在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
瞭解、評估契約條款,對契約內容已充分了解,堪認企業經
營者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是消費者依上
開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之一
定期間內提出主張,方符誠信原則。
⒉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楊朝永自106年10月3日與宏穎公司簽訂
系爭契約後,至楊朝永於110年9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曾
有向宏穎公司表示其因未將系爭契約書攜回審閱,而對該契
約內容有不清楚或不明瞭之情事,且楊朝永於107、108年間
仍依系爭契約持續委請宏穎公司代辦系爭保單後續各期失能
生活扶助保險金之理賠申請至少6次,並於獲取保險理賠金
後,依約將報酬給付宏穎公司,此有楊朝永所提出宏穎公司
開立之服務費統一發票收執聯6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
7頁至第41頁),足見楊朝永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
解、評估契約條款,是縱使楊朝永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
,宏穎公司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乙節為真,但由上情亦堪
認宏穎公司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應已治癒。楊朝永
遲至111年1月11日,方以系爭契約未事先給予審閱期間為由
,對宏穎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見原審卷一第571頁),
依照前揭說明,實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
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
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
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楊朝永主張系爭契約有違反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情事應為無效云云,亦與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可取。從而,楊朝永主張系爭契約未
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楊朝永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關於報酬為30%之約定,違
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
,或上開報酬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均無理由: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消保法第12條第1項
、民法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
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系爭契約由宏穎公司預先
擬定,以供與不特定委任人訂立契約之用,性質上固可認屬
定型化契約,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需就個案為具體審查,確
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關於報酬為30%之約定有無顯失公
平之情事。
⒉查楊朝永能獲取系爭款項及後續各期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
理賠,係因宏穎公司員工李采芳憑其專業知識技能,在與楊
朝永互動過程中費心仔細觀察,而主動查覺楊朝永恐有符合
系爭保單承保之5級殘吞嚥困難障礙從未經診斷發現,並建
議及陪同楊朝永至醫院跨科系進行吞嚥檢查與就醫看診後,
確認李采芳之判斷正確,再由鄭鏗洲於取得楊朝永「左側聲
帶麻痺」診斷證明書後,協助楊朝永向全○人壽公司以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傷害係屬系爭保單5級殘障礙為由申請殘廢保
險金差額及5級殘等級才有之各期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等保
險理賠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件保險理賠申請事
務,並非僅是單純簡易之跑腿送件,而係需能通盤掌握整合
醫療、保險專業知識者方能勝任,且若非宏穎公司員工李采
芳之專業知識技能與費心觀察,楊朝永根本不知自己患有符
合系爭保單承保之5級殘傷害,遑論申請、獲取理賠,此亦
經楊朝永自認「我沒辦法自己去申請,我也沒有那個知識」
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9頁),由此足徵宏穎公司在楊朝
永獲取系爭款項及後續各期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理賠之事務
上,貢獻卓著,其員工李采芳所憑專業知識技能與心力耗費
功不可沒,則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以楊朝永所收受保險理
賠給付總金額30%作為給付宏穎公司報酬之約定,堪稱合理
,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從而,楊朝永
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關於報酬為30%之約定,違反消
保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或
上開報酬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均無理由。宏穎公司上訴
主張系爭契約並無上開無效情事,報酬約定亦屬合理,並無
顯失公平等語,為有理由。
㈤楊朝永備位上訴聲明㈡依系爭契約,請求宏穎公司給付764,00
0元本息,為無理由:
宏穎公司業已處理完畢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且全○人壽公
司亦因此核撥系爭款項至楊朝永本案郵局帳戶,並由楊朝永
親自領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款項既非由宏穎
公司代領,且宏穎公司所自認從楊朝永處收受之系爭款項30
%報酬亦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乃有合法正當
取得權源,是楊朝永主張宏穎公司未處理系爭契約委任事務
,致其未取得系爭款項,應依系爭契約給付764,000元本息
云云,顯屬無據,洵不可採,為無理由。
㈥楊朝永先、備位上訴聲明㈢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宏穎
公司應給付43,9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楊朝永主張宏穎公司受
領其於107、108年間陸續給付宏穎公司依系爭契約代辦系爭
保單上開5級殘後續各期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理賠申請事務
之報酬總計43,900元,構成不當得利。宏穎公司雖不否認有
收受前開報酬,但抗辯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取得報酬,非屬不
當得利。依上開規定,楊朝永自應先舉證證明宏穎公司受領
上開43,900元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
⒉查楊朝永無非先位以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
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關於報酬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無效;備位以系爭契約報酬約定
過高應予酌減至零為由,而主張宏穎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約
定受領上開報酬。然楊朝永前揭主張均無理由等情,業如前
述,則宏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受領前開報酬
,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楊朝永先、備位上訴聲明㈢各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宏穎公司給付43,900元本息,均
於法無據,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楊朝永先位上訴聲明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李采芳、鄭鏗洲、宏穎公司連帶給付764
,000元本息。備位上訴聲明㈡依系爭契約請求宏穎公司給付7
64,000元本息。先、備位上訴聲明㈢各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宏
穎公司給付43,9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不准許之。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備位上訴聲明㈡、㈢),判命宏穎
公司給付182,067元之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宏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楊朝永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楊朝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朝永之上訴無理由,宏穎公司之上訴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