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英美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燕妃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分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
同)357,000元、16萬元(總計517,000元),以投資網路虛擬
貨幣,伊已交付同額之現金。被上訴人曾還款14,924元,尚
欠502,076元未還。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上訴人還
款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2,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
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之357,000元
,是要投資LX,16萬元是要投資「M券幣」,該兩筆錢是投
資用,曾獲利2次,各1萬4千多元,有匯到上訴人指定的帳
戶,後來被抓整個網路不見,伊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107年間交付被上訴人517,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14,924元至上訴人所指定潘屹
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分2次將517,000元交付被上訴人,兩造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開款項係上訴人為
投資網路所交付等語,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
民事判決意見)。依上,雖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確有交付5
17,000元,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以言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此並無書面
證據,足以證明其述為實。至其所提出兩造間私下調解的對
話紀錄,但其中並無何被上訴人明確承認上訴人分2次所交
付之517,000元係向上訴人借用,反而明確表示「那是投資
有給的」(原審卷第21頁)、「我有跟她(上訴人)講,你是投
資的,投資本來就是盈虧自負」(原審卷第23頁)、「錢確實
有給我,是她(上訴人)要投資的」(原審卷第24、111頁)、
「突然間親自送錢來到我家說,要參加這個投資,我什麼時
候要跟你(上訴人)借錢。我從來也沒跟朋友去借錢,我即使
沒有錢,我自己有保單可以去質借,幹嘛去跟朋友借錢」(
原審卷第25、26、109頁)、「我們私下這種做投資,我後來
也後悔了,我自己也虧了好多錢,這種就是一種市面上那個
吸金的方式。我也被騙,不是只有你被騙,這是我們心甘情
願去投資的啊,這是投機的東西,虧了就是要自付,怎麼可
以怪我,說什麼我跟她(上訴人)借錢;你(上訴人姪子即證
人賴晉宏)107年的時候,你怎麼是現在才來講,叫我現在還
她(上訴人)錢。」(原審卷第26、27、110頁),依上述客觀
的對話紀錄,並無法認定兩造間就上訴人所交付之517,000
元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
 ㈢另依證人賴晉宏於原審證稱:有陪上訴人(賴晉宏阿姨)一起
去找過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說借錢給被上訴人要不回來(
原審卷第126頁),第一次借款37萬元(後改稱是357,000元,
原審卷第128頁),第二次16萬元(原審卷第126頁);但自承
這些是上訴人講的,並未親自在交款現場看見(原審卷第129
頁)。則在證人並未於上訴人交付517,000元予被上訴人時親
自與聞的情況下,自不能僅因證人片面聽聞上訴人之陳述,
遽認上訴人主張該517,000元係被上訴人所借用等情為真。
 ㈣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抗辯本件517,000元
係上訴人投資云云為真,但即使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抗辯為真
,亦不因此使上訴人免除需由其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舉證責任。況本院曾闡明:除了依照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主張外,是否另主張其他請求依據?上訴人代
理人明確表示:沒有(本院卷第55頁)。準此,即不能僅因被
上訴人未提出支持其答辯的任何證據,遽認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真,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尚欠之借款502,076元,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
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2,0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