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虎小字第1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1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陳宥縢
被 告 黃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552元,及其中新臺幣36,091元自民國
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MASTER 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
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15%(日息萬分
之4.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
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9年12月29
日共消費簽帳36,091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52元,及其中36,091元自111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
二、被告則以:現在沒有工作,年紀也將近70歲,且利息太高,
只能以每月3,000元之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本金之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憑,而
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上開事
實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就該帳款餘額自起息日起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玉山銀行應於核卡同意後於各期帳單
中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循環信用年利率
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
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一項約
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除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未滿1,000元
免收違約金外,並同意玉山銀行得依帳單週期收取約金,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期間依約繳款時,違約金連續
收取期數重新計算,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請領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迄至99年12
月27日止,既有消費帳款36,091元未按期給付,計算至111
年2月11日止,亦已生循環利息及手續費等費用,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1,552元,及其中36,091元自111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㈢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
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規定,固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達法定最高上限之利率,若再課予上
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殊非公允,且依國內貨幣市場
利率目前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尚難認受有其他損害,故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
金顯有過高之情,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依前揭民法規定,依
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552元,及其中36,091元自111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雖原告關於違約金
之請求敗訴,但因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計徵裁判費,故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