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虎小字第1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盧君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號橋(以
電桿252743為基準)時,不慎撞擊其所承保訴外人吳慶祥所
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保養
廠(下稱匯豐汽車斗南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62,845元(含零件費用42,894元、工資費用19,951元),已
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吳慶祥
之汽車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匯豐汽車斗南廠鈑噴估價單及結帳清單、匯豐汽
車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為憑
,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
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
訟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2,845元(含零件費用42,894元、
工資費用19,951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而系爭車
輛是於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
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111年9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
實際使用已逾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
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
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289元【計算式:42,894×(1-9/10
)≒4,28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9
,95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240元(計算式:
4,289+19,951元=24,240)。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
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卻仍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所致,被告雖有過失,然訴
外人吳慶祥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
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吳慶祥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為
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訴外人吳慶祥則為肇事次因,
應負3成之過失,並為原告所承擔。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於16,968元(計算式:24,240×70%=16,968)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
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113年度虎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盧君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號橋(以
電桿252743為基準)時,不慎撞擊其所承保訴外人吳慶祥所
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保養
廠(下稱匯豐汽車斗南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62,845元(含零件費用42,894元、工資費用19,951元),已
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吳慶祥
之汽車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匯豐汽車斗南廠鈑噴估價單及結帳清單、匯豐汽
車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為憑
,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
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
訟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2,845元(含零件費用42,894元、
工資費用19,951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而系爭車
輛是於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
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111年9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
實際使用已逾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
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
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289元【計算式:42,894×(1-9/10
)≒4,28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9
,95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240元(計算式:
4,289+19,951元=24,240)。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
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卻仍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所致,被告雖有過失,然訴
外人吳慶祥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
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吳慶祥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為
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訴外人吳慶祥則為肇事次因,
應負3成之過失,並為原告所承擔。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於16,968元(計算式:24,240×70%=16,968)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
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