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虎小字第15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小字第1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被 告 蔡景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僅記載「懇請鈞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
派出所調閱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等資料後依法
送達」,惟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之相關調查資料,該分局回覆:旨案為事後報案,…事隔
約40餘日,受理員警僅填寫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未繪
製事故現場圖,報案人未提供車輛受損照片等語,並僅檢送
本件事故之事後報案登記表供參。且該事後報案登記表上僅
有當事人姓名「蔡景昇」、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記載
,經本院進一步查詢該聯絡電話之申請人資料,申請人姓名
亦非蔡景昇。復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
告之住所等資料,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6月27日送達於原告
,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
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