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虎簡字第1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1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邱彥誌
被 告 池國樟
陳威皇
陳信憲
陳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47號、113年度訴緝字第4
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
48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57元,及被告池國樟自民國112
年7月19日起、被告陳威皇及陳秉宏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被
告陳信憲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項聲明原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8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348號卷第3頁、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卷
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8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13年度虎簡字第116號卷第113頁、113年度虎簡字第117號
卷第5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關於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已撤回,附予敘明)。
二、被告陳秉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池國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
0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同)暱稱「納
度C羅」、「勒布朗詹姆斯」加入暱稱「暴徒」之被告葉進
益(另行審結)及暱稱「杜甫」、「李白」、「順風順水」
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池國樟擔任車手頭,負
責安排取簿手及車手工作、發放車手薪水及收取贓款之收水
等指揮車手組織之工作,並曾要求訴外人涂高源介紹其他人
加入,訴外人涂高源陸續招募被告陳秉宏(暱稱「萊納爾沒
吸」)、被告陳威皇(暱稱「杜傑克」)、被告陳信憲(暱
稱「帥哥陳」)等人加入,被告陳信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12年2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被告
池國樟、葉進益、陳秉宏、陳威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池國樟
指揮被告陳秉宏前往臺中某處與被告葉進益碰面,負責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被告陳信憲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秉宏前往臺中。被告葉進益
與陳秉宏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至臺中不詳之便利超商領取包
裹後,至臺中火車站廁所內拆封包裹取出提款卡,部分提款
卡於該日提領完畢,剩餘提款卡則交由被告葉進益保管,作
為112年2月20日提款之用。被告池國樟再於112年2月20日指
揮被告陳信憲、陳威皇擔任二、三線車手,負責再收取或轉
交贓款。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8時
32分許前某時許,佯以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
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被誤列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
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先於同日18時32分許、33分許、35分許,分別匯款49,968
元、49,969元、19,98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8時49分許、50分許
,分別匯款49,950元、29,98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被告葉進益
依指示於同日18時34分許至59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
0號1樓京城銀行虎尾分行ATM,分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贓款2
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
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後,將
款項交給位在雲林布袋戲館前廣場之被告陳信憲,被告陳信
憲再將詐欺款項交給位於雲林布袋戲館後方之被告陳威皇,
由被告陳威皇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至某高鐵
站廁所內交付被告池國樟,被告池國樟再將取得之款項扣除
車手之報酬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致原告受有上開199,85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
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池國樟、陳威皇、陳信憲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陳秉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池國樟、陳威皇、陳信憲於
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
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等檢察官起訴書為憑,並有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347號、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等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相符,堪信
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199,857元
至人頭帳戶,被告陳秉宏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
被告陳秉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取簿手領取人頭提款戶
之行為,可認被告陳秉宏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
同原因,是被告陳秉宏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秉宏連帶賠償199,857元,自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應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得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起,加給利息,而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池國樟自112年7月
19日起、被告陳威皇及陳秉宏自112年7月29日起、被告陳信
憲自112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池國樟、
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連帶給付199,857元,及被告池國
樟112年7月19日起、被告陳威皇及陳秉宏自112年7月29日起
、被告陳信憲自112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113年度虎簡字第11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邱彥誌
被 告 池國樟
陳威皇
陳信憲
陳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47號、113年度訴緝字第4
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
48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57元,及被告池國樟自民國112
年7月19日起、被告陳威皇及陳秉宏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被
告陳信憲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項聲明原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8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348號卷第3頁、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卷
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8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13年度虎簡字第116號卷第113頁、113年度虎簡字第117號
卷第5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關於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已撤回,附予敘明)。
二、被告陳秉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池國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
0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同)暱稱「納
度C羅」、「勒布朗詹姆斯」加入暱稱「暴徒」之被告葉進
益(另行審結)及暱稱「杜甫」、「李白」、「順風順水」
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池國樟擔任車手頭,負
責安排取簿手及車手工作、發放車手薪水及收取贓款之收水
等指揮車手組織之工作,並曾要求訴外人涂高源介紹其他人
加入,訴外人涂高源陸續招募被告陳秉宏(暱稱「萊納爾沒
吸」)、被告陳威皇(暱稱「杜傑克」)、被告陳信憲(暱
稱「帥哥陳」)等人加入,被告陳信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12年2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被告
池國樟、葉進益、陳秉宏、陳威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池國樟
指揮被告陳秉宏前往臺中某處與被告葉進益碰面,負責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被告陳信憲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秉宏前往臺中。被告葉進益
與陳秉宏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至臺中不詳之便利超商領取包
裹後,至臺中火車站廁所內拆封包裹取出提款卡,部分提款
卡於該日提領完畢,剩餘提款卡則交由被告葉進益保管,作
為112年2月20日提款之用。被告池國樟再於112年2月20日指
揮被告陳信憲、陳威皇擔任二、三線車手,負責再收取或轉
交贓款。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8時
32分許前某時許,佯以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
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被誤列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
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先於同日18時32分許、33分許、35分許,分別匯款49,968
元、49,969元、19,98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8時49分許、50分許
,分別匯款49,950元、29,98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被告葉進益
依指示於同日18時34分許至59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
0號1樓京城銀行虎尾分行ATM,分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贓款2
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
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後,將
款項交給位在雲林布袋戲館前廣場之被告陳信憲,被告陳信
憲再將詐欺款項交給位於雲林布袋戲館後方之被告陳威皇,
由被告陳威皇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至某高鐵
站廁所內交付被告池國樟,被告池國樟再將取得之款項扣除
車手之報酬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致原告受有上開199,85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
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池國樟、陳威皇、陳信憲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陳秉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池國樟、陳威皇、陳信憲於
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
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等檢察官起訴書為憑,並有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347號、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等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相符,堪信
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199,857元
至人頭帳戶,被告陳秉宏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
被告陳秉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取簿手領取人頭提款戶
之行為,可認被告陳秉宏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
同原因,是被告陳秉宏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秉宏連帶賠償199,857元,自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應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得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起,加給利息,而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池國樟自112年7月
19日起、被告陳威皇及陳秉宏自112年7月29日起、被告陳信
憲自112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池國樟、
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連帶給付199,857元,及被告池國
樟112年7月19日起、被告陳威皇及陳秉宏自112年7月29日起
、被告陳信憲自112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