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虎簡字第1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林維軒
訴訟代理人 林黃月霞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32頁
)。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652,30
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3%計算,並自112年2月1日起開始
還款,每月還款11,720元,如逾2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書立借據1紙,嗣雙方於110年3月11
日又書立另紙借據,約定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490,000元,
且被告應於111年3月底前還清上開款項。詎被告屆期未依約
履行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為憑(見
本案卷第11頁、第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被告簽立之上開借據,兩造已約定按年息3%計
算借款利息,而被告既有屆期未清償之情形,則依被告所簽
立之上開借據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貸之款項及約
定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訴
狀繕本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之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依法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於被告
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5,2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